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民初148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加百佳超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经营人:唐梅竹。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修明(系唐梅竹之夫)。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加百佳超市(以下简称加百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邵雅芬、被告加百佳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修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7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加百佳超市答辩称,被告加百佳超市未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请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3000元费用不能成立;
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7)陕证民字第015802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
被告加百佳超市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7号文通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六神”(花露水)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六神”花露水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1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张亚冰来到银川市西夏区怡北巷,由张亚冰在门头显示为“加百佳超市”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付款后,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面外观进行拍照,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由公证人员标记并保管。
2017年7月15日,原告指派鉴定人员方利民来到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张亚冰所购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的外观、购物取得的凭证进行拍照后一并进行封存。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5802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加百佳超市”门头照片、张亚冰购买的花露水1瓶及封存包装照片。
《产品鉴定书》记载:来源于银川市西夏区怡北巷加百佳超市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批号20200319JWGDS1瓶,内材及包装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属假冒原告公司的伪劣产品。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对比,被告销售的“六神驱蚊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标有“六神”(纵排)文字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营业期限为不约定期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被告注册成立于2013年9月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烟酒、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六神”商标专用权,原告据以主张被告侵权的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产品鉴定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告应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六神”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过程经由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陕证民字第015802号公证书予以佐证,故对涉案被诉侵权花露水系由被告所销售的事实应予确认。
涉案被诉侵权花露水商品包装瓶正面印有“六神驱蚊花露水”字样,其中“六神”文字标识较为突出和醒目,该标识字体的排列、书法形态、书写方式与原告注册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且涉案商品与“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故应认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辩称(2017)陕证民字第015802号公证书及产品鉴定书程序违法、内容缺乏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根据以上规定,公证文书在未被撤销或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方委托人并非是在被告处购买被诉花露水的事实,且该公证书也未经相关机构撤销,故该公证书应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予认定。
关于产品鉴定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是由鉴定人员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所做并出具的鉴定书,该鉴定内容系公证事项的组成部分,且花露水本身的成分和配方属于商品生产企业的商业秘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从知晓,企业指派其技术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产品和样品进行技术检验以判断其是否假冒伪劣产品,属于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正常做法,并无不当。
故以上产品鉴定书应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属于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
应综合考虑涉案产品价格低廉,利润微薄的特点,综合本案中被告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短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元。
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加百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加百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加百佳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勇军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