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127号 原告:刘正语,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茵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C1#写字楼25层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Q。
法定代表人:夏礼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立强,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福州市茵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刘正语与被告福州市茵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茵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正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被告福州茵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茵嗳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53034××××.1名称为“茶几(C807)”外观专利专利权的产品,立即删除在“京东JD.COM”官网名称“梦小七茵嗳专卖店”网站上展示的侵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宣传图片,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福州茵嗳公司赔偿刘正语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福州茵嗳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正语是专利号ZL20153034××××.1名称为“茶几(C807)”的外观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通过“京东商城”电子商务网络平台向公众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其网站上展示了侵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宣传图片,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删除产品宣传图片、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福州茵嗳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认可许诺销售的产品存在外观侵权。
福州茵嗳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经过授权的,具有合法来源,且当时对方更提供了此款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有评价报告指出该款产品并不侵权。
该产品已经在4月份下架,相关链接也已经删除,其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本案原告主张的产品并未有销售。
原告刘正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刘正语居民身份证;
A2.福州茵嗳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
A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53034××××.1); A4.专利收费收据(2018年9月10日);
A5.(2019)粤佛岭南第3037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6.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ZL20153034××××.1)。
被告福州茵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63043××××.5); B2.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ZL20163043××××.5);
B3.京东·商家后台截图;
B4.“我的淘宝”后台截图;
B5.《专利授权》及何启功身份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福州茵嗳公司对证据A1-A4、A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福州茵嗳公司对证据A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没有拍摄视频过程,且未与其客服聊天,也没有订单截图,不能证明侵权。
本院认为,证据A5系以公证书形式提供,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其内容涉及被告福州茵嗳公司在京东商城上经营的网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证据A5应予以采纳。
2.原告刘正语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B3-B4的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合法来源;
对证据B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B1-B2系ZL20163043××××.5专利的权属情况,证据B5系ZL20163043××××.5专利权人进行授权的情况,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应予以采纳。
证据B3-B4系京东后台以及淘宝销售记录,因被告福州茵嗳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以及数据记录的完整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刘正语提交的证据A1-A6,被告福州茵嗳公司提供的证据B1-B2、B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7日,刘正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几(C80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53034××××.1;
该专利于2018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立体图为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1图1涉案专利立体图)。
2016年10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17日,刘正语的委托代理人至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杜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正语的委托代理人委托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操作公证处办公电脑,搜索进入“京东JD.COM”官网,登陆刘正语委托代理人的账户。
在搜索栏输入“梦小七茵嗳”后点击进入搜索页面,在获取的网页上点击“客厅家具”进行浏览,分别点击对应产品并对产品页面进行浏览,之后点击查询“梦小七茵嗳专卖店”证照信息,显示为福州茵嗳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过程分别按照刘正语委托代理人的要求进行了页面截图保存,共取得截图34页,分别进行了打印,并制作成光盘。
2018年12月24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粤佛岭南第3037号公证书,打印的截图及光盘均作为附件。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截图,刘正语主张其中“新中式真皮沙发客厅组合中厚头层牛皮别墅轻奢北欧白蜡木皮艺家具茶几A”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详见本判决书附件1图2涉案产品网页图)。
福州茵嗳公司提供了ZL20163043××××.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以及何启进出具的《专利授权》。
根据何启进出具的《专利授权》显示,其于2018年1月1日起将其专利号ZL20163043××××.5名为“茶几(LT160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福州茵嗳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茶几(C807)”(专利号ZL20153034××××.1),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刘正语系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
由于本案中,原告刘正语并未有购买行为,原告刘正语仅能主张福州茵嗳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在其经营的“梦小七茵嗳专卖店”网店中展示“新中式真皮沙发客厅组合中厚头层牛皮别墅轻奢北欧白蜡木皮艺家具茶几A”产品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故应将“梦小七茵嗳专卖店”网店中展示的对应商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
经比较,二者均为茶几,属于相同产品;
虽然二者在茶几中部均有形成3个镂空的隔板形状,但二者在抽屉形状、正面、拉手设计,茶几底板形状,左右两侧面的形状上并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故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正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正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弘辉 附件1: 图1:涉案专利立体图图2:涉案产品网页图 附件2:本判决书引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