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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刘揖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393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刘揖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庆怡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393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贡,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揖权,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刘揖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贡、被告刘揖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予,专利号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结构独特,具有创造性、新颖性,且实用性强,自推向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

但原告工作人员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了大量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占了原告的生产、销售份额,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揖权辩称:其开设的“莆田市荔城区庆怡百货店”的工商登记已经注销了。

在2017年12月23日,其从义乌市耀宏文化用品厂的余俊彪处购买了50支自拍杆,卖完后于2018年2月21日又购入了50支同款自拍杆,货款都是现金支付的,涉案商品均来源于余俊彪。

其本人并不清楚涉案商品属于侵权产品,期间购买过2次。

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有找到余俊彪,余俊彪出具了《证明》,而且余俊彪就销售自拍杆的事情已经与原告处理了。

本案销售的自拍杆是余俊彪找原告处理之前的产品,所以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A1.(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42052××××.0);

A2.(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号ZL20142052××××.0);

A3.(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9年4月9日);

A4.(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147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5.公证封存的实物;

A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8035号);

A7.(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678号公证书:“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中都咨报【2019】332号)。

被告刘揖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B1.送货单(No0863357);

B2.《证明》及余俊彪身份证;

B3.(2018)浙01民初4676号民事裁定书;

B4.付款记录截图;

B5.义乌市耀宏文化用品厂送货单(0008302)。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揖权对证据A1-A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源德盛公司对证据B1-B2、B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对应票据均为单方制作,既无转账凭证也无发票,无法证明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B1-B2、B5系用以证明其销售商品的来源,但被告并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上述单据、《证明》均为单方制作的材料,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对证据B1-B2、B5均不予采纳。

2.原告源德盛公司对证据B3-B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裁定书只是另案赔偿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B3-B4均针对原告与案外人余俊彪的案件,其中内容并未提及本案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B3-B4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A1-A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19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实用新型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8035号),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9年3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称其受源德盛公司委托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8日,马旭楠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门头标示为“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西天尾店”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三个,刷卡支付36元,并取得了POS签购单、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POS签购单、销售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某上述所购的商品、POS签购单、销售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由马旭楠保管。

2019年5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147号公证书,所拍摄照片作为附件。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

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带包装的自拍杆三个,POS签购单、销售小票各一张,与(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147号公证书载明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自拍杆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三个自拍杆均相同,外包装上均无厂商信息;

POS签购单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莆田市荔城区庆怡百货”。

涉案自拍杆产品的结构如下:一种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夹持设备的夹持装置构成;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以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上设有弯折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该缺口及弯折部内。

另查明,莆田市荔城区庆怡百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揖权,于2016年4月19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五金、家电、箱包皮具、床上用品批发等,经庭审确认即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147号公证书中店面标示为“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西天尾店”的店铺,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9年7月1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源德盛公司系本案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提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2.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权利要求2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再记载了附加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案应对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全面的比对认定。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自拍装置,均包括伸缩杆及夹持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均为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包括载物台以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载物台上均设有缺口,夹紧机构对应设有弯折部,使得伸缩杆折叠后均可容置于缺口及弯折部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逐项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刘揖权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莆田市荔城区庆怡百货内,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源德盛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刘揖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本案亦未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结合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型,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地点及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刘揖权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揖权虽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余俊彪,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的单据,且未提供原件核对,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均因真实性无法确认而未被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刘揖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揖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刘揖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刘揖权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弘辉 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一、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2号) 第二条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 (一)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行政处罚等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五)对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六)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管辖权争议,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报请延长审限等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失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旅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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