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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萝岗区缘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2民初265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萝岗区缘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区缘佳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265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缘佳百货店,经营场所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石桥中街15号101房。

经营者:李典锋,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萝岗区缘佳百货店(经营者:李典锋)(以下简称“缘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缘佳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厨福记食用调和油商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

自1994年起,中粮公司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福臨门及图”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中粮公司的“福临门”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缘佳百货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的情况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第6902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

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止。

该商标经多次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为原告中粮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第6167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油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

后经核准商标转让、续展,现注册人为原告中粮公司,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

原告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第5197888号“福臨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0959号),该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即涉案的第690278号“”商标为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原告提交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门第18631号公证书,其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锡文向该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6年3月30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助理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锡文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石桥新村的一间标有“佳缘百货”招牌的商场。

梁锡文进入该商场,购买了两支食用油,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梁锡文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两支、原始票据电脑小票一张均留存于原告处。

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电脑小票复印件与原告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五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显示所购商品为福维香调和油1瓶,价格23元;

厨福记食用调和油1瓶,价格9.5元。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为700ml装的食用调和油一瓶。

瓶身标签处中下方正中为黄褐色艺术字体“福”字,福字下方两侧分别有花生、黄豆图案,福字上方标注有黄色“厨福记?”,“厨福记?”上方有古体“彭马”,“厨福记?”左方有一个带着厨师帽的笑脸人,“福”字较之“厨福记”三个字的单个字体要稍大。

标注制造商为东莞市贺年丰粮油有限公司。

三、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图样情况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为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突出放大使用的“福”字与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涉案注册商标图样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图样 比对情况 ?690278号 ?6167565号 ? 两“福临门”商标 “福”字写法与被控侵权标识中的“福”字写法除连笔处稍有不同,基本一致。

四、其他事实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店铺中购买了两瓶不同厂家生产的食用油,原告据此向我院提起了两个案件的诉讼,另一案件案号为(2019)粤0112民初2651号。

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律师费发票编号为17792086,金额为10000元,备注栏载明“一个案子律师费”。

被告缘佳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含酒类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缘佳百货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现有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

关于被告缘佳百货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中粮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食用调和油,与涉案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的标识。

关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

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临门”字样位于两条平行条纹图案中间,三个字横向排列,字体大小基本一致,其中的“福”字为艺术字体,背景为一菱形图案,“临门”二字则为加粗的繁体。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除“福”字的字体近似外,在整体构图、文字排列、显著部分等其他方面均有明显区别,虽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已具有识别来源的显著性,故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标注有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具有特定联系,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未侵犯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

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为艺术字体,在整个商标标识中该字所占的比例最大,也最醒目,“临门”二字位于“福”字的右上方,字体较小,“临门”二字与“福”字中的“田”字部分有泼墨撇状的背景阴影。

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除了“福”字字体近似外其他方面包括文字、整体构图结构均不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整体标识中,“福”字虽然较之“厨福记”三字的单个字体较大,但“厨福记”三字在整体中较之“福”字更为显眼;

整体看被控侵权标识的视觉效果,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厨福记”较之“福”字更为显著,故虽然可以认定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具有识别来源的显著性,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福”字占其总体标识的一小部分,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整体标识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标注有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具有特定联系,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未侵犯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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