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3执59号申请执行人:王明海,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阳骞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骞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陶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昌剑,男,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执行人:河南定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翼云申,董事长。
王明海与南阳骞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骞氏公司)、陈昌剑、河南定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沪7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王明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骞氏公司、陈昌剑、定康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1.被执行人南阳骞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定康药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明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
2.被执行人陈昌剑对被执行人骞氏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骞氏公司、陈昌剑、定康公司共同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7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5元。
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骞氏公司、陈昌剑、定康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相应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有关执行查控网络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首次调查。
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昌剑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阳人民路支行开立账户,账户内存款余额足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
目前该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
骞氏公司、陈昌剑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涉案专利已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2017)沪7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丧失依据,故被执行人不必承担(2017)沪73民初631号所载的赔偿义务。
同时,被执行人骞氏公司、陈昌剑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9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系名称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专利号为XXXXXXXXXXXX.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8日,授权日为2015年1月14日。
经案外人李晓申请,2019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9年9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民申1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2017)沪7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被执行人提交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9)沪民申127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本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本院应参照上述条款,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1270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平审 判 员 唐 毅审 判 员 朱 奕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