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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等与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655号
案件名称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等与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655号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晓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白埠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坚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开发区小洼村2-37号 经营者:孙丽,女,汉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山,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被告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石成斌,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被告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肉宝王”商标的侵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肉宝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包装物;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全部费用1000元(包括公证费、调查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日成立,是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于2005年5月注册,2015年5月15日续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香料;

食品用香料;

食用芳香剂;

香兰素;

香草。

2015年5月15日,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将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经过两原告公司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肉宝王”商标在国内荣获了诸多荣誉,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积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且在2016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随着“肉宝王”商标的知名度越来越高,市场占有率越来越大,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将“肉宝王”作为商标在其生产的“美国肉宝王”商品上使用,并长期在全国范围内大肆进行销售,而“美国肉宝王”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属于同一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76条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全国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告发送过律师函,告知其侵权行为及法律后果,但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明知自己的产品名称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仍然在生产销售,侵权恶意特别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为本案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经营者孙丽)销售,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为查明事实,申请追加为被告。

在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被告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承担生产销售连带责任。

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法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答辩称: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犯原告的商标,因为销售产品并没有将美国肉宝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并且使用的字体与图案与原告注册的“肉宝王”商标具有明显的区别,也不让公众混淆,因此其销售的产品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咸味食品香精、复合调味料的生产和销售,并获得了相应的生产许可。

证据2、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调味品的生产销售、鸡精的生产销售,其经营获得了相应的生产许可。

证据3、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肉宝王”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使用费收据、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许可使用费为500万元、两原告都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均为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5、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265号判决书(28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37号判决书(最后一页);

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至2018年参加行业内活动部分照片及所获得的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6]260号认定“肉宝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律师函及EMS快递单。

证明1、两份判决书都对“肉宝王”商标是注册商标,不是行业通用名称做出认定;

2、两原告自“肉宝王”注册后至今一直在长期大量推广宣传,使得“肉宝王”商标在业内荣获诸多荣誉,并于2016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美誉度;

3、被告趁“肉宝王”之东风,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对原告的警告漠然置之,具有极大的侵权主观恶意,法院应当加重判罚。

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与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一致,企业的经营范围与两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属于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

两被告对证据5中律师函及EMS快递单有异议,称没有收到该律师函,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7、7-1、(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746号公证书,从公证书附件3网店截图中可以看出被告仅一家合作网店中的侵权产品就有65127件库存;

7-2、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

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上,标注了生产厂家、生产厂址等经营者信息,以上信息均指向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

证明1、被告公司长期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公证书及侵权产品上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与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在工商企业登记信息一致,根据经营者为自己宣传的商业惯例,应当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该侵权产品;

3、购买该批侵权商品共花费48元,应由被告承担;

4、在网站上商家资质中查询到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孙氏食品配料商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丽,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由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被告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向原告销售了该侵权商品。

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销售,从公证书附件产品标签载明青岛辰馨源食品配料系列,但辰馨源与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生产许可证号也是原生产许可证号,而被告在2017年9月28日已取得新的生产许可证。

上面的销售电话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或股东的电话。

被告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认为产品实物与其网上售卖的产品不相符,被告店铺上的照片及产品名称均是“美国肉宝”,没有原告所称的P图等行为。

证据8、公证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公证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证明内容:自2017年9月28日,该公司已开始使用新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337028302109,但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70203071526,是该公司的原生产许可证编号,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8年7月21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该公司名义生产的产品。

证据2、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内容:被控侵权产品标签所载生产商地址与该公司的地址不相同。

证据3、移动通信服务费电子发票打印件。

证明内容:被控侵权产品标签所载的销售电话152××××1816手机号机主是孙丽,但孙丽与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4、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股东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

证明内容: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王坚坚,152××××1816手机号机主孙丽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5、辰馨源商标信息打印件。

证明内容: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标注了“辰馨源”(TM)商标和“青岛辰馨源食品配料系列”。

被告代理人通过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2017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为许浩颁发了“辰馨源”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20666680号,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

“辰馨源”商标持有人许浩与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

证据6、平度市厦门路122号、厦门路99号照片各一张。

证明内容: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1生产。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原告认为原生产许可证号正是侵权产品上的生产许可证号,说明被告生产了侵权产品。

被告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

咸味食品香精[液体、固体(粉末)、浆(膏)状]生产、销售,复合调味料生产、销售。

2005年5月14日,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香料(不包括醚香料和香精油);

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

食用芳香剂;

香兰素(香草代用品);

香草(香味调料)。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5月10日,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使用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3日止。

2016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6]260号批复,认定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调味料商品上的“肉宝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31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滕艳彤,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石成斌,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办公室进行了保全证据操作,搜索“淘宝网”,并输入代理人账号和密码,进入登陆页面。

从店铺名称为“辰馨源食品配料”的网店购买了链接为“美国肉香酚美国肉宝增香粉肉香王肉类改良剂麦芽酚卤肉调馅”商品,并完成结算等购买过程。

2018年8月2日,公证人员取出上述订单的包裹一个,保存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

2018年8月8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办公室内,公证人员对上述已收包裹进行拍照,并现场拆封后拍照封存。

2018年8月16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74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内有“美国肉宝王”固态调味料1桶,产品有“辰馨源”商标,标有“美国肉宝王”、“生产商: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白埠工业园”“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203071526”、“销售电话:152××××1816/157××××2022”、“生产日期:2018、7、21”等信息。

包装盒上“美国肉宝王”字体居中且醒目,其中“肉宝王”三字,同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文字相同。

公证书所附淘宝网截图产品图片正中有“美国肉宝”四个字,产品图片的其他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截图中显示产品库存65127件。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7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调味料生产,住所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白埠驻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37028302109,原编号为:QS370203071526。

被告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住所山东省平度市开发区小洼村2-37号,经营者孙丽,经营淘宝网“辰馨源食品配料”店铺。

152××××1816号码手机的机主为孙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使用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因此,两原告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庭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两被告生产销售;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被告没有联系;

被告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其网络销售产品有区别,且其销售产品并没有将肉宝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区别,不会导致公众混淆。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址等信息,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曾经使用过或者正在使用,以上信息均指向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经营者为自己宣传的商业惯例,可以认定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尽管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与被告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网店的产品图片相比较少了“王”字,但该证据收集固定经过公证程序,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美国肉宝王”的文字应认定为商品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诉请保护“肉宝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同类产品,因此,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有两个,第一、被告是否将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第二、该行为能否误导公众。

关于第一点,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为“美国肉宝王”,完整包含了原告诉请保护商标“肉宝王”三字,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该注册商标的其他含义,两者在标识上已构成近似;

第二,经过两原告的宣传推广,使得“肉宝王”商标在食用香料类产品上具备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该商标曾被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也印证了这一点,相关公众会对“肉宝王”商标在食用香料产品与两原告产生特定联系。

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作为同一区域的同业经营者,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合理的避让,而其在相同商品上将与原告“肉宝王”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同样,被告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作为销售商,应当知晓两原告“肉宝王”注册商标,其未尽到注意义务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两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本案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侵权获利,因此,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被告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被告青岛味香林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被告平度市孙氏食品配料商行共同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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