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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谋与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肖巧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3执56号之三
案件名称赵志谋与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肖巧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志谋;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肖巧辉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3执5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赵志谋,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湾新竹县竹北市。

委托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阙林乾。

被执行人:肖巧辉,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赵志谋与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头花公司)、肖巧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沪7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民终60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赵志谋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石头花公司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赵志谋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87,373.7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5,380元),肖巧辉在人民币481,437.7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5,38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石头花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8元,肖巧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5.17元,上述二被执行人负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059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5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向上述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相应义务。

被执行人肖巧辉于2019年6月4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肖巧辉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4万元(包含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现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不再向肖巧辉追索剩余执行款,剩余的执行款由被执行人石头花公司承担。

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石头花公司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向支付宝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石头花公司的支付宝余额,未发现被执行人石头花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注册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XXX号XXX栋XXX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上述地址经营办公。

由于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石头花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网上曝光、网上追查措施,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阙林乾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19年9月2日第二次通过执行系统查找被执行人石头花公司财产,仍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

2019年9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介绍案件执行情况、告知财产查控期限,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石头花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石头花公司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石头花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石头花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平审 判 员  唐 毅审 判 员  朱 奕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庞曦阳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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