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知民初1095号之一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紫云镇孙祠堂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2号楼5层1单元603。
法定代表人:李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真,系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与被告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厨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华润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食品机械研发、生产与销售的企业,一致注重产品的研发,建有“河南省食品机械院士工作站”、“河南省传统面制主食机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省级工业技术中心”。
原告每年投入大量研发费用,申请了多项专利,获得了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河南省创新型试点企业、河南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河南省节能减排科技创新示范企业、河南科技“小巨人”企业、河南省互联网+工业创新示范企业、河南省服务型制造示范企业及河南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等荣誉称号。
涉案专利具体如下:1.发明专利“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外筒”,专利号:ZL20161017××××.X,申请日:201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7月28日;
2.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轴”,专利号:ZL20162023××××.3,申请日:201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7月27日;
3.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专利号:ZL20162023××××.5,申请日:201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17日;
4.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专利号:ZL20162023××××.X,申请日:201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24日。
上述专利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作为小型鲜面条制售机方面的专利技术,上述技术方案实现了在商场、超市等现场制作销售新鲜面条,且实现了面条制作的智能化自动化、制作方式的简便化,同时也能实现支付的方便化利于鲜面条的销售。
专利产品市场化后,深得广大用户的好评和信赖。
经调查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全自动智能面条机”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几项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通过被告网站获取被告的联系信息,从被告处订购一台涉案侵权产品,被告通过物流运输方式向原告交付涉案产品。
原告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在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国际会展中心进行许诺销售,在鹤壁淇县也有使用。
同时,被告在其网站、微信号和以在各地参展的方式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鉴于涉案专利技术的先进性以及带来的有益的市场效果,其产品市场需求广大。
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大大增加了涉案产品的销量,给被告带来了巨额利润,同时对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市场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外筒”(专利号:ZL20161017××××.X)、“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轴”(专利号:ZL20162023××××.3)、“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专利号:ZL20162023××××.5)和“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专利号:ZL20162023××××.X)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涉案全自动智能面条机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被诉行为均发生在北京,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被诉行为发生在郑州。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原告不能因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其直接产生的结果也随被诉侵权行为的进行同时发生在北京,故不应将郑州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本案应依法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万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CHN2019第二届郑州国际连锁加盟展览会”上,展示有“元厨科技”字样的面条机及元厨公司诚招面条机合伙人的宣传资料,基于上述许诺销售行为,元厨公司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上述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在郑州市,本院作为河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元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