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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富满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英集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24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富满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英集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富满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英集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245号原告:深圳市富满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园路时代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X。

法定代表人:刘景裕,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竹韵,女,汉族,1994年11月3日出生,住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英集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科兴科学园**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4。

法定代表人:黄洪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富满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富满公司)与被告深圳英集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英集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35××××.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1410351391.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在其官网显著位置和《深圳特区报》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害专利权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充电系统及充电方法”、专利号为ZL20141035××××.1发明专利权,被告未经授权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针对涉案专利于2019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第418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ZL20141035××××.1号专利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41035××××.1号发明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18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为全部无效。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原告并非适格的权利主体,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富满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深圳市富满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交诉讼费人民币83000元全部退回原告。

因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18.5万元(包括鉴定费6万元、检测费12.5万元),由原告深圳市富满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机构已预收原、被告鉴定费各7.5万元,已预收原、被告检测费各8.69万元,总计32.38万元,鉴定机构收取上述18.5万元费用后,剩余13.88万元由鉴定机构退回给被告深圳英集芯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原告还须向被告迳付2.31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建  军审判员 潘    亮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黎珊(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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