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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力同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2850号
案件名称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力同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力同科技有限公司;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宏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2850号原告: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志,董事长。

原告:泉州力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志,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鲁艺,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PENGFEIZHANG,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华。

原告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泉州力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宏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6)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071007××××.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两被告赔偿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31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48.24万元;

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42.5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ZL20071007××××.6号专利是“一种集成对讲模块及基于该模块的对讲系统”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由原告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申请,并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4月22日,原告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该专利权转移给原告泉州力同科技有限公司。

同日,原告泉州力同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至2027年9月16日,原告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维护该专利权。

被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宏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后,便开始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对讲机芯片产品。

经比对,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市宏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匡国生是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之一,其与被告深圳市宏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马*林均曾任原告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研发部门的员工,对被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对讲机芯片产品是侵权产品是明知的。

被告深圳市宏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仍然继续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两被告共同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原告虽已于2018年10月对两被告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希望能够制止两被告被诉侵权行为,但直至此次起诉之日,两被告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并在2018年第4季度和2019年第1季度就被诉侵权产品获利1448.24万元。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初步审查,两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自认针对两被告已提诉讼,关联案件案号为(2018)粤03民初3902号,立案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该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请求保护专利相同(ZL20071007××××.6号),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相同,两案差异在于赔偿损失数额计算时段,本案计算时段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31日止,关联案计算时段截止至关联案起诉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上述条件,如下:一是两原告已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8)粤03民初3902号,立案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

二是本案与该案当事人相同,即两原告均为“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力同科技有限公司”,两被告均为“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宏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三是本案与该案案由相同,均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且本案与该案请求保护相同发明专利,专利号均为ZL20071007××××.6号;

四是本案与该案诉讼请求相同,均为停止侵权。

至于赔偿损失计算时段差异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案与关联案,相同当事人,相同案由,请求保护相同专利号,相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且赔偿损失计算时段差异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泉州力同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   飞审 判 员 钱 翠 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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