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2360号原告:曹嘉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曹贤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棋,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嘉灿与被告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曹嘉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棋、李*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01018××××.6号发明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于《南方都市报》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及保全公证费人民币483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人民币56000元,共计人民币209083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1018××××.6发明专利权人,发明名称为“无边框显示方法及装置”,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14日。
在2018年3月的广州显示行业展会上,原告发现被告参展的产品侵权。
原告当即警告被告展会负责人(被告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曹贤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遭到被告蛮横无理的拒绝。
随后,原告在行业内了解到,凡是有行业展会,被告都会积极参展,并且展示涉被诉侵权产品及派发宣传册。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在全国铺开销售网络,在美国及中国台北地区设立分公司及办事处,肆无忌惮地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8年4月,原告了解到溧阳至宁德国家高速公路浙江淳安段施工方向被告购买并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随即委托律师向施工单位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使用,但遭到被告回函反警告。
原告无奈,为维权,向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办理公证证据保全。
因被诉侵权产品通常情况用于大型工程,原告系单个自然人,不便以个人名义购买,原告只得委托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办理。
经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琪与被告公司销售总监李*奚微信沟通,双方签订购货合同,就产品型号、价格,送货日期、送货地址等达成一致。
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付款,被告于2018年5月7日送货至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地点深圳市××新××大厦××楼,因被告送货人员忘带送货单,故当场手写送货型号、数量,被告送货人员签名、王*琪签名等。
上述过程有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为证。
后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据此可知,被告确凿无疑地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侵权主观过错大,在原告屡次警告的情形下,依旧通过各种渠道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市场价值高,利润率高,用途广泛。
被告被诉侵权行为已严重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计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口头答辩的主要观点,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公知常识及现有技术,与原告专利不相同,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制造销售的;
被告销售产品均经过合法正规途径购买并经报关交税所得,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并不知晓是否侵权,被告不担责;
本案为专利纠纷案,并非人身或名誉纠纷案,赔礼道歉不适用于本案纠纷,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不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存在;
被告不侵权,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经庭审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专利权有效,专利权利人为原告;
证据2.《关于要求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曹嘉灿先生发明专利权的律师函》《叶峰律师2018年4月13日之回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原告为维权所做的努力;
证据3.(2018)深证字第6664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2018)深南证字第1116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5.(2018)深南证字第1140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6.《订货合同》,用以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7.《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8.《销售出货单》《出货单》,用以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9.《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10.(2018)深南证字第1213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1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通用机打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费支出;
证据12.《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内容同证据11;
证据13.(2018)深南证字第15043号《公证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通用机打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业损失;
证据14.电话录音文字记录,用以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15.送货单原件,封存在包装内。
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3至5、7至13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
确认证据2中回函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确认证据2中《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不确认原告证据6、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
对证据15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如下:抗辩证据1.发明专利公告文本,用以抗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不侵权;
抗辩证据2.《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深圳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深圳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INVOICE》,用以抗辩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均系组装的,零部件均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购买并进行了报关及交缴关税,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并不知晓是否侵权,被告不担责;
抗辩证据3.《技术授权合约书》《专利公报》,用以抗辩证明被告所制造产品是经过弘勝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使用的,具有合法来源,不侵权;
抗辩证据4.《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无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用以抗辩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9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告专利新颖性、创造性极不稳定,被告已申请中止审理。
原告对上述被告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抗辩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
确认抗辩证据2、3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
对抗辩证据4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评判如下:一、当事人争议证据,本院认定情况关于《发明专利证书》,显示内容,如下:证书号第1567565号,发明名称为“无边框显示方法及装置”,申请日为2010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01018××××.6,专利权人为曹嘉灿。
该原告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权利要求书》,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无边框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具有边框的显示屏的图像显示区和边框之上覆盖一光学构件,所述光学构件的平面几何尺寸大于或等于显示屏的平面几何尺寸,在所述光学构件上对应于靠近显示屏边框的图像显示区的部位设置光线入射区,在所述光学构件上对应于显示屏边框的部位设置光线散射区,靠近显示屏边框的图像显示区的发光像素所发出的部分光线经由光线入射区进入所述光线散射区并在所述光线散射区形成遮盖显示屏边框的发光面。
该原告证据系公开文本,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87497035),显示内容,如下:交费时间为2018年6月8日,申请号为20101018****6,金额为人民币300元。
该原告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关于要求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曹嘉灿先生发明专利权的律师函》,显示内容,如下:2018年4月13日,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向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
关于《叶峰律师2018年4月13日之回函》,显示内容,如下:2018年4月18日,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致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的回函,内容包括“律师函中提及工程标段上的无缝拼接屏系我司生产销售,事实上,我司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完全不同于曹嘉灿显示的发明专利”。
该原告证据有原件,本院综合判断该证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2018)深证字第66646号《公证书》《委托书》,显示内容,如下:2018年4月24日,委托人曹嘉灿委托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证据保全和拍照证据保全公证,委托有效期为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曹嘉灿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右手食指指印,并表明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的过程。
2018年4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原告证据有原件,本院综合判断该证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2018)深南证字第11167号《公证书》,显示内容,如下:2018年5月3日,原告曹嘉灿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琪使用其自带的手机,进行以下保全证据行为:登录账号为“18×××82”的手机微信,查看微信号为“wxid_etoyv6ugpsoox21”、昵称为“李*熹-深圳市视通联合”的详细资料及聊天记录,如下:王*琪向李*熹-深圳市视通联合订购4台样机,李*熹-深圳市视通联合向王*琪发送“乐华合同_20180423154701”的订购合同。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8年5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原告证据有原件,本院综合判断该证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2018)深南证字第11406号《公证书》,显示内容,如下:2018年5月7日,原告曹嘉灿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陪同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琪来到深圳市××新××大厦××楼收取了货物,并将货物包装拆开,取出货物,由公证员进行拍照后封存,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取。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8年5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原告证据有原件,本院综合判断该证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订货合同》,显示内容,如下:编号为STU-20180423LZX110,2018年4月23日,甲方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订购产品名称为“55寸拼接单元”、规格型号为“STU-5500HD”、单价为人民币14000元的产品4台,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6000元,备注“光影系列,500亮度,拼接缝隙OMM(LED背光,分辨率1920*1080)”。
该《订货合同》上加盖“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综合判断该证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打印件,显示内容,如下:2018年5月4日,付款人为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6000元。
该原告证据无原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销售出货单》,显示内容,如下:2018年5月16日,《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出货单号为STU201805003,客户名称为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55寸拼接单元”,单价为人民币14000元,数量为4台,合计金额人民币56000元,出货方处加盖“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出货专用章”的印章;
关于《出货单》(№STU000198),内容显示,如下:《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出货单》,客户名称为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17日,产品包括4台光影无缝55寸液晶拼接单元、4条网线、16个挂钩、1条串口线、2套55寸蜂窝箱,并加盖“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出货专用章”的印章。
该原告证据有原件,本院综合判断该证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39248636),显示内容,如下:2018年5月16日,购买方为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为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计算机外部设备55寸液晶拼接单元”,数量为4台,金额为人民币56000元,该《发票》上加盖“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该原告证据无原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2018)深南证字第12132号《公证书》,显示内容,如下:2018年5月22日,原告曹嘉灿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峰操作该处电脑,进行以下保全证据行为:进入www.baidu.com,搜索“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见相关页面,如下:“中国制造网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是以液晶拼接产品、背投产品、等离子拼接产品、液晶专显等显示产品和图形控制设备的研发及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电话为0755-29****20,2969×××0”。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8年5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原告证据有原件,本院综合判断该证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通用机打发票》(00326254),显示内容,如下:2018年4月24日,缴款人为曹嘉灿,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人民币430元,该《发票》上加盖“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关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通用机打发票》(0305979,00306471,00306467),缴款人均为曹嘉灿,缴费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0元、人民币1600元、人民币2000元,《发票》上均加盖“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该原告证据有原件,本院综合判断该证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内容,如下;2018年4月24日,甲方曹嘉灿与乙方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万元及案件获得赔偿款项金额的20%作为后期律师费,该合同有“曹嘉灿”字样的签名及“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的印章;
关于《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48062230、№48062231、№48062232),显示内容,如下:2018年5月28日,购买方均为曹嘉灿,销售方均为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均为“生活服务律师费”,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0元,《发票》上均加盖“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该原告证据有原件,本院综合判断该证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2018)深南证字第15043号《公证书》,显示内容,如下:2018年6月11日,原告曹嘉灿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琪使用其自带的手机,进行以下保全证据行为:登录账号为“18×××82”的手机微信,查看微信账号名为“李*奚”的个人资料、朋友圈以及与该用户的聊天记录,见相关页面,如下:“李*奚:款还没付,签单了,上周就签了,我问问。
李*奚:10号有付过去,你确认下是否收到。
李*奚:发票昨天开好了,今天送货单和发票会快递过去”。
李*熹-深圳市视通联合的朋友圈记载“2018年第十七届济南安防展,开展了,展会第一天,视通联合纯平无边框拼接光影系列……”“成都国际广告节和武汉安防展都是今天最后一天了,视通无缝拼接得到了行业的再一次的高度认可,没来得及看实物朋友们”“4.3-4.5郑州安防展展会现场,视通联合--纯平无边框无缝液晶拼接,引爆现场”“3月3号到6号,广州展会已结束,全球手法产品‘无边框纯平无缝液晶拼接’得到了业界高度……”。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8年7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原告证据有原件,本院综合判断该证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通用机打发票》(00307903),显示内容,如下:缴款人为曹嘉灿,项目为公证费,缴费金额为人民币1600元,该《发票》上加盖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该原告证据有原件,本院综合判断该证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电话录音文字记录,录音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录音对象为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客服电话:2969****),录音内容如下:叶峰:“你好,想问下你们公司有没有一个叫惠*宾的送货员”,视通联合客服,“惠*宾是吧,有”。
叶峰,“有是吧,因为他打电话给我说送货,我核实一下,视通联合公司,戴眼镜的,没问题吧”。
视通联合客服,“跟你送货是吧,有”。
该原告证据无原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手写的《送货单》上,显示内容,如下“四片光影无缝拼接(55寸),视通联合,STU5500HD,无破屏,惠*宾,2018年5月7日,收货人王*琪,2018年5月7日”。
该原告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发明专利公告文本,申请号为20088011****.1,发明名称为“显示装置”,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7日,PCT申请的公布数据为W02009/066436JA2009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5日,发明人为渡**史,专利权人为夏普株式会社,摘要中涉及“菲涅耳透镜板”。
该被告抗辩证据系公开文本,被告抗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菲涅耳透镜”的现有技术,原告不确认关联性。
本院综合判断该抗辩证据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关于《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P180329A1,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3日,供方为弘勝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需方为被告,品名为“55寸PMMABezel-less”,32SET,单价为300,金额为9600,该《购销合同》上加盖“弘勝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为531720181171051394,消费使用单位为被告,合同协议号为P180329A1;
关于《深圳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720181171051394-L02),缴款单位为被告,合同号为P180329A1,金额为人民币11389.86元;
关于《深圳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720181171051394-A01),缴款单位为被告,合同号为P180329A1,金额为人民币4089.15元;
关于INVOICE,Ref为P180329A1,品名为55寸亚克力板,数量为32PCS,单价为300美元,金额合计9600美元。
上述被告抗辩证据部分有原件,被告用以抗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组装的,原告不确认关联性。
本院综合判断该抗辩证据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关于《技术授权合约书》,显示内容,如下;甲方弘勝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技术授权合约书》,弘勝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其专利技术“M549358显示器拼接用棱镜结构”。
关于《专利公报》,显示内容,如下:证书号数为M549358,公告日为2017年9月21日,申请人为弘勝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显示器拼接用棱镜结构”。
上述被告抗辩证据《技术授权合约书》有原件,《专利公报》系公开文本,被告用以抗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不确认关联性。
本院综合判断该抗辩证据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显示内容,如下:2018年8月1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申请号为20101018****.6,案件编号为4W107651,无效宣告请求人为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该请求。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78811931),显示内容,如下:2018年8月10日,申请号为20101018****6,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缴款人民币3000元;
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显示内容,如下:专利号为ZL20101018××××.6,发明创造名称为“无边框显示方法及装置”,专利权人为曹嘉灿,无效宣告请求人为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
上述抗辩证据有原件,被告用以抗辩证明专利权的不稳定性,原告不确认关联性。
本院综合判断该抗辩证据关联性与抗辩证明目的。
二、鉴定意见及质证信息2018年10月17日,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选定鉴定机构。
2018年10月25日,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或是否相同、或是否等同,或是否缺少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缺少哪些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被告抗辩证据1所记载的“菲涅耳透镜技术”。
2019年4月28日,广东省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的“第六条鉴定意见”,显示“结论”,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和前两点技术特征(即:‘一种无边框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具有边框的显示屏的图像显示区和边框之上覆盖一光学构件,所述光学构件的平面几何尺寸大于或等于显示屏的平面几何尺寸’)相同;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后三点技术特征(即:‘在所述光学构件上对应于靠近显示屏边框的图像显示区的部位设置光线入射区,在所述光学构件上对应于显示屏边框的部位设置光线散射区,靠近显示屏边框的图像显示区的发光像素所发出的部分光线经由光线入射区进入所述光线散射区并在所述光线散射区形成遮盖显示屏边框的发光面’)不相同,效果也不一样;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被告抗辩证据1所记载的‘菲涅耳透镜技术’”。
该《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鉴定过程,显示鉴定“过程”如下:检材1为原告提供的“光散射”检材,在显微镜测试观察结果为“圆弧状形貌”,光学特征测试为“无聚焦现象”;
检材2为原告提供的“菲涅耳透”检材,在显微镜测试观察结果为“锯齿状形貌”,光学特征测试为“有衍射条纹及聚焦现象(有焦点、焦距、焦平面)”;
检材3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三角形截样,在显微镜测试观察结果为“锯齿状形貌”,光学特征测试为“有衍射条纹及聚焦现象(有焦点、焦距、焦平面)”;
检材4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四方形截样,在显微镜测试观察结果为“锯齿状形貌”,光学特征测试为“有衍射条纹及聚焦现象(有焦点、焦距、焦平面)”;
检材5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菲涅耳膜片,在显微镜测试观察结果为“锯齿状形貌”,光学特征测试为“有衍射条纹及聚焦现象(有焦点、焦距、焦平面)”;
显微镜测试观察结果说明除检材1外,其它检材均具有锯齿状形貌;
光学特征测试说明除检材1其它检材均具有衍射条纹及聚焦现象;
结论为从测试结果看出检材2、3、4、5具有基本相同的锯齿状形貌及光学特征。
该《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鉴定过程,显示鉴定“分析”,如下:从上面鉴定过程中对各检材的显微镜观察和平行光系统光学特征观察测试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检材3、4与原告提供的“菲涅耳透”检材2都具基本相同的锯齿状形貌及明显的干涉条纹及聚焦光学特征,同时存在焦点、焦距、焦平面,而原告提供的“光散射”检材1呈圆弧形,无锯齿状形貌及干涉条纹及聚焦光学特征。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菲涅耳透(镜)”材料(检材2)采用的是相同技术,与原告提供的“光散射”材料(检材1)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不同。
由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采用了被告抗辩证据1所记载的“菲涅耳透镜技术”。
2019年7月31日,广东省鑫证司法鉴定所就该《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及原告专利产品(检材1)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的因果问题出具了书面材料,并于2019年8月1日携该书面说明当庭接受质证。
原告认为该书面说明与鉴定专家到庭回答的意见一致,被告认可该书面说明与鉴定专家到庭回答的意见。
质证中,鉴定人以及书面材料称:原告坚持菲涅耳透镜技术必备焦点、焦距和焦平面的三个特点;
检材1是原告提交的采用光散射技术的专利产品样品;
检材2是原告提交的采用菲涅耳透镜技术的产品样品;
采用菲涅耳技术与原告专利最大的不同,菲涅耳是靠放大原理来遮盖边框,原告专利是靠光线的发散来遮盖边框。
质证中,原告确认鉴定人员称“原告坚持菲涅耳透镜技术必备焦点、焦距和焦平面的三个特点”的陈述;
原告确认检材1是原告专利产品样品、检材2是原告认可采用菲涅耳透镜技术的产品样品。
质证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重新摇珠确定鉴定单位。
三、庭审相关信息,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庭审中,被告确认VIEWON系其标识;
被告不确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印章,封存时间是2018年5月7日。
同时贴有标贴,显示内容,如下:商标为VIEWON,“VIEWON”图形(“IE”系变形体),产品型号为“STU-5500HB”,产品序列号为STU-5500HD20180507S0002,公司名称为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广东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邮编为518103,制造商为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产地为广东深圳。
打开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内有《合格证》《产品保修证书》《使用说明书》、手写的《送货单》各1份。
其中,该《合格证》正面记载“VIEWON”“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该《合格证》背面记载“VIEWON”、产品执行标准为ISO9001,制造商为深圳市视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网址为Http://www.szstone.net,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5栋2楼(宝安大道旁),电话为0755-29****20、2969×××0,传真为0755-27****06;
该《产品保修证书》未记载与被告相关的信息;
该手写的《送货单》上记载,如下“四片光影无缝拼接(55寸),视通联合,STU5500HD,无破屏,惠*宾,2018年5月7日,收货人王*琪,2018年5月7日”;
该《使用说明书》上未记载与被告相关的信息。
打开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2个。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1台用于鉴定,另1台被诉侵权产品,2018年11月21日,由本院再封存后退回给原告保存。
庭审时,原告称2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相同,原告任选1台被诉侵权产品用于鉴定。
该被诉侵权产品接通电源后屏幕正面显示有“VIEWON”标识,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亦贴有标贴,该标贴上所记载信息与外包装盒上的标贴所记载信息一致。
原告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
原告分解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无边框显示方法;
B.在具有边框的显示屏的图像显示区和边框之上覆盖一光学构件;
C.所述光学构件的平面几何尺寸大于或等于显示屏的平面几何尺寸;
D.在所述光学构件上对应于靠近显示屏边框的图像显示区的部位设置光线入射区;
E.在所述光学构件上对应于显示屏边框的部位设置光线散射区;
F.靠近显示屏边框的图像显示区的发光像素所发出的部分光线经由光线入射区进入所述光线散射区并在所述光线散射区形成遮盖显示屏边框的发光面。
被告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一一对应,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A、B、C的技术特征,但缺少光线入射区、缺少光线散射区(而是设置一个可以用手感触摸的菲涅耳透镜装置)、缺少发光面(而是有明显的细节显示的图像)的技术特征,且两者实现方法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实现方法是通过菲涅耳透镜放大光线,导致具有显示细节的图像,从而遮住后面的黑色边框。
被告的比对结论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3个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原告未提交鉴定费发票以及鉴定专家到庭接受质证的差旅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发明专利,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
二是关于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三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四是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
从程序而言,在案证据显示,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选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在案证据未显示鉴定程序违法,故原告申请重新鉴定、重新摇珠选定鉴定机构,缺乏证据支撑。
从实体而言,该《鉴定意见书》涉及专利产品样品(检材1)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但该比对意见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该《鉴定意见书》还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检材3、4)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且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1是原告提交并确认的专利产品样品,检材2亦是原告提交并确认采用菲涅耳透镜技术的产品样品。
就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与分析结论以及原告提交并确认检材等自认内容,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综上所述,从程序而言,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缺乏证据支撑;
从实体而言,《鉴定意见书》涉及专利产品样品(检材1)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但该比对意见属于实体问题,是否作定案证据决定权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本院认为,该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意见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故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开机后屏显被告“VIEWON”标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标贴均显示被告为制造商的身份,且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委托他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获得被告出具的销售单据,被告亦在网上以作广告宣传方式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前述已评判,本案《鉴定意见书》涉及专利产品样品(检材1)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该比对对象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案《鉴定意见书》还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检材3、4)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该比对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该《鉴定意见书》第21页表述,“对各检材的显微镜观察和平行光系统光学特征观察测试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检材3、4与原告提供的‘菲涅耳透’检材2都具基本相同的锯齿状形貌及明显的干涉条纹及聚焦光学特征,同时存在焦点、焦距、焦平面,而原告提供的‘光散射’检材1呈圆弧形,无锯齿状形貌及干涉条纹及聚焦光学特征。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菲涅耳透(镜)’材料(检材2)采用的是相同技术,与原告提供的‘光散射’材料(检材1)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不同”。
该《鉴定意见书》得出分析结论为“与涉案专利后三点技术特征(即:在所述光学构件上对应于靠近显示屏边框的图像显示区的部位设置光线入射区;
在所述光学构件上对应于显示屏边框的部位设置光线散射区;
靠近显示屏边框的图像显示区的发光像素所发出的部分光线经由光线入射区进入所述光线散射区并在所述光线散射区形成遮盖显示屏边框的发光面)(相比,两者)不相同,效果也不一样”。
同时,本院不只以该比对过程与比对结论作为唯一定案证据,本院并结合该《鉴定意见书》涉及检材1是原告提交并确认的专利产品样品,检材2亦是原告提交并确认采用菲涅耳透镜技术的产品样品,以及原告自认“菲涅耳透镜技术必备焦点、焦距和焦平面”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全部驳回。
争议焦点之四,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已无需评判。
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全部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嘉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26.64元,由原告自负。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自负。
鉴定费、鉴定人到庭差旅费,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娟 ( 兼)书 记 员 吴雪娇(兼)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