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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大理市鸿佳建材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29民初326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大理市鸿佳建材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鸿佳建材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民初326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鸿佳建材批发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和盛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0MA6L36018X。

经营者:黄春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云南洪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大理市鸿佳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鸿佳建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陈晓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9。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特征一致,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花洒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鸿佳建材答辩称,1.关于产品是否侵权的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专利权证书当中的权利要求,进行具体的比对以后予以判定;2.本案的涉嫌侵权的产品是由案外人通过正常的销售方式推广给本案被告,后原告购买了其中一套;3.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权的产品,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恶意;4.侵权产品是案外人慈溪市长河沐友洁具厂生产,答辩人是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的销售渠道取得该产品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应当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7513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发票、《授权证明书》,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2018)厦证内字第221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

被告鸿佳建材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1份;

2.《证明》1份;

3.慈溪市长河沐友洁具厂营业执照1份;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除垢套装”系慈溪市长河沐友洁具厂所生产,被告支付了合理对价,该产品来源合法。

上述证据经质证,鸿佳建材对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现场比对和法院认证为准;

对公证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侵犯专利权最终以现场比对以及法院最终认定为准。

九牧厨卫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进货单》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送货单上的产品是原告公证的产品,《证明》也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没有出庭,原告不认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

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花洒(67)”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9,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书》,授权九牧厨卫公司排他使用涉案专利,授权性质:排他使用许可,九牧厨卫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证据保全、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

被告鸿佳建材位于大理市和盛建材城,由经营者陈志明于2012年2月14日注册,商铺名称为“OUTAi卫浴”,经营范围为建材材料、五金、水暖器村批发。

2017年8月30日,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王素文申请福建省厦门公证处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2017年9月24日,委托代理人李建财、王素文与公证人员来到大理市和盛建材城“OUTAi卫浴”商铺,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微信支付、购买了花洒喷头两个,总价30元,该商铺开具单据一张,对此公证购买行为,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2214号公证书,并对公证购买的花洒进行了封存。

另查明:2017年9月5日,慈溪市长河沐友洁具厂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被告向该洁具厂购买了除垢喷头2套,价格为54元;

慈溪市长河沐友洁具厂出具《证明》1份,证实该厂业务员黄浪浪于2017年9月5日做业务推广期间,向被告配送除垢套装2套,并附慈溪市长河沐友洁具厂营业执照一份。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九牧厨卫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与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花洒产品,经比对,两者在产品形状、活动开关的位置、出水孔的排列分布、握柄的形状等方面一致。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与九牧厨卫公司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落入了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鸿佳建材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鸿佳建材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的产品,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亚瓷卫浴称其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以单价27元的价格向慈溪市长河沐友洁具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该进货价格在合理价格范围内,被告关于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九牧厨卫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抗辩理由亦符合常理,考虑到被告的专业化程度,其主观上基于对交易外观表征的判断,对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恶意,同时其提供的合法来源的生产厂家的证明、销货单与被控侵权产品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具备关联性和同一性,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观点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牧厨卫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市鸿佳建材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1530010726.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大理市鸿佳建材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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