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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205刑初33号
案件名称郑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05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峰,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 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因涉嫌犯 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 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21]12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郑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 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 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峰及 其辩护人蔡纪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9月至10月24日,被告人郑峰从许某1、柳某 2 (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处进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在本 市镇海区澥浦镇觉渡村公交车站旁其经营的峰静批发部内用于 销售,期间销售金额累计至少人民币150753元。

2019年10月 2日凌晨,民警在该批发部仓库及被告人郑峰的浙B8××××东风 牌面包车内,搜获待售的红双喜、红塔山、利群等14个品牌规 格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2803条,价值人民币285813 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 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 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峰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郑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为此,公诉机关提交物证手机,书证账本、通话清单、扣押 决定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证人许某1、柳某、许某2的证言,被告人郑峰的供述,鉴定 意见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及价格证明 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郑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 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3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峰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 商标的商品罪不表异议,并同意对郑峰相关从轻情节的认定及量 刑意见,提请法庭采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峰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峰其中部分销售行为因意 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 郑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 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峰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 节、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危害社会后 果,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 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 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 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 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 院缴纳);

二、已查扣用于犯罪的工具手机1部、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 的卷烟2803条,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郑峰的违法所得依法予 4 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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