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10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吉吉牛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西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8RL7QXQ。
经营者:毛建河。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润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开元路**新国辉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1Y41N45。
法定代表人:毛建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贝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南环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70977116G。
法定代表人:毛建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嘉达环球中心****记署登记证号:××-000-11-19-3。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
上诉人杭州萧山吉吉牛鞋厂、福建泉州润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贝牙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向杭州萧山吉吉牛鞋厂、福建泉州润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贝牙服饰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指定期限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但杭州萧山吉吉牛鞋厂、福建泉州润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贝牙服饰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杭州萧山吉吉牛鞋厂、福建泉州润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贝牙服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