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886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华,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谷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力元吓力元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8165414。
法定代表人:李志鹏。
被告:李志鹏,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道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俊峰,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谷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一)、李志鹏(以下或简称被告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华、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李志鹏、被告二、被告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侵害第8228211号、第12861491A号、第11263303号、第32235554A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三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提出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要求保护第22779900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主张停止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一、二共同答辩:1.被诉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涉案产品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阿里巴巴平台购进涉案产品。
2.原告公证书公证产品无法证明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公证产品的外观及外包装均没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3.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商标专用权,事实不成立,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答辩:1.被告三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三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销售。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三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2.被告三无任何过错。
被告三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推定被告三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3.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被告三已经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
原告要求被告三删除涉案商品信息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1.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2.第12861491A号注册商标“小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蓝牙音箱、手机支架、读卡器、手机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
3.第11263303号注册商标为“红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话机、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电话机套、电视机、头戴式耳机、电池充电器、电池(截止);
4.第32235554A号注册商标“红米”,核定使用商标为第9类,包括电转接线等;
5.第22779900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为第9类,包括笔记本电脑、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手机、电子信号发射器、测量仪器、耳机、电视机、遥控装置、电池、计步器、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录像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芯片(集成电路)、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路由器、液晶显示屏、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行车记录仪(截止)。
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均在有效期限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296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2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弼成在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及该处工作人员伍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操作。
原告委托代理人登录“拼多多”,搜索店铺“左图右画原创手机壳”,进入该店铺,付款10.8元购买该店铺内标有“小米红米Note5/5A/6Pro数据线红米Note4/4X充电线小米Play直充2米”的商品。
经当庭查验,快递包裹快递单上标注“(小米红米专用)Type-C接口,【1条装】1米数据线/1件”,打开包裹内有带外包装的USB数据线一根,数据线外包装标识均为英文,数据线上无文字及商标标识。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一称涉案商品是从阿里巴巴平台采购的,提供了1688网站的订单信息。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购买产品费用10.8元、公证费发票9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一成立于2014年6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电子元器件、五金塑胶产品的研发及销售,国内贸易。
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2.被告三已经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第8228211号、第12861491A号、第11263303号、第32235554A号、第22779900A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29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一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左图右画原创手机壳”中使用商品标题“小米红米Note5/5A/6Pro数据线红米Note4/4X充电线小米Play直充2米”。
原告认为被告一在商品标题中使用“小米”、“红米”字样侵害其“小米”、“红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一店铺在商品标题“小米红米Note5/5A/6Pro数据线红米Note4/4X充电线小米Play直充2米”中使用“小米”、“红米”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涉案“小米”、“红米”商标相同或近似,被告一店铺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因此被告一店铺在商品的标题中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一前述使用方式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商标法》未规制的行为进行规制,而本案被告一的前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无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故对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再评判。
鉴于被告三已经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已无处理的必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一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被告一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被告一店铺销售的商品实物未涉及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谷稣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228211号、第12861491A号、第11263303号、第32235554A号、第22779900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深圳市谷稣科技有限公司、李志鹏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深圳市谷稣科技有限公司、李志鹏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