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民初72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其锋,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经营场所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城区北外街湾仔巷世纪通迅。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殷其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殷其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维权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成立,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知名企业,是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专用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无线充电器、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原告于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己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该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近几年原告生产的“vivo”商标手机全球年销量在数干万台左右,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8年9月25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位于孝感市城区北外街湾仔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屏幕总成9块,总计侵权商品9个。
执法部门对被告当场开具扣押清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对原告“vivo”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销售的持续经营客户,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销售的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殷其锋辩称,答辩人没有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
答辩人系从事手机修理,工商行政机关查扣的屏幕总成系维修配件,上面并没有“vivo”商标。
该屏幕总成是在淘宝上买的配件,排线上面的“vivo”商标被白油漆涂抹覆盖,答辩人进货的时候并不清楚,维修时也没有作为“vivo”原装配件。
为查明事实,原告应当提交查扣的屏幕总成作为证据核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3工商行政部门扣押物品清单,以证明被告查扣物品案值巨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被告质证称,查扣物品上没有“vivo”商标,原有的商标被油漆覆盖,只有刮掉油漆才能看到。
被告当庭提交其维修所用的屏幕总成实物一件,以证明查扣的屏幕总成排线上面的“vivo”商标被白油漆覆盖。
被告陈述查扣的物品系其从淘宝网上购进,屏幕总成系淘宝网销售商回收维沃公司同型号手机内屏(液晶屏及电路部件),更换新的玻璃外屏后,作为维修部件二次销售。
被告收到的货物上没有“vivo”商标,排线上原有商标均被销售商用白油漆涂掉,以避免侵权。
被告进货时并不清楚。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工商行政部门扣押物品与被告当庭提交的样品类似,都是将排线上的“vivo”商标用白油漆覆盖,如果是正品就无需覆盖商标,应当认定为假冒商标物品。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屏幕总成样品电路板上有激光篆刻的编号、二维码,没有涂改的痕迹。
本院认为,当前智能手机屏幕总成属于精密制造、软硬件配合使用的产品。
硬件方面一般由液晶屏、背光板、电容触摸层、控制芯片、控制电路、接口排线、玻璃外屏等共同组成。
软件方面,需要配合智能手机操作系统中集成的驱动程序方能正常使用。
因此,除了玻璃外屏、背光板、接口排线在技术上可以更换为兼容配件外,其他部分且均系手机制造商为特定型号手机所专门设计定制,配合特定驱动程序使用,并不具备通用型,即使同一手机制造商的不同型号智能手机之间,特定型号的屏幕总成也不能通用。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智能手机屏幕总成的假冒仿制技术难度极大,且特定型号屏幕总成并不通用,假冒仿制技术、成本极高且无利可图。
目前智能手机维修行业所使用的第三方兼容屏幕总成,一般是销售商采用旧手机上拆机获得的相关智能手机特定型号屏幕总成,清洗并更换损坏的玻璃外屏或接口排线、背光板后,作为兼容配件销售(业内称后压屏、后排屏)。
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屏幕总成系销售商使用维沃公司同型号回收屏幕总成翻新,二次销售时用白油漆覆盖原有商标,作为兼容配件销售,被告购买后用于手机维修的答辩主张具有可信性。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当庭告知并要求原告限期对被告提交的屏幕总成上的编号、二维码进行查询,提交是否为维沃公司产品的技术鉴定报告,并提交维沃公司同型号屏幕总成实物作为比对,如需要提交工商行政部门查扣的实物或者照片的,应当在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令。
但原告在期限内未提交上述要求补充的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维沃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成立,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知名企业,是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专用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无线充电器、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原告于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
原告多年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该商标已经成为国内及国外相关公众知晓的,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近几年原告生产的“vivo”商标手机全球年销量在数干万台左右,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2018年9月25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殷其锋位于孝感市城区北外街湾仔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涉嫌侵权产品:带“vivo”标识的屏幕总成9块。
执法部门对被告当场开具扣押清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殷其锋系个体经营业者,其店铺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为孝感市城区北外街,经营范围为手机维修。
案涉手机屏幕总成系被告从淘宝网上购进,用于手机维修业务。
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屏幕总成系销售商回收维沃公司同型号手机内屏(液晶屏及电路部件等集成),更换新的玻璃外屏后,作为维修部件二次销售。
被告当庭提交的屏幕总成上没有可见的“vivo”商标标识,排线上原有的“vivo”商标被白油漆覆盖,只有刮掉油漆才能看到。
被告陈述其维修时作为兼容屏幕总成配件使用,按兼容配件收费,远低于原装配件收费价格。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查扣的物品上原有的“vivo”商标未被覆盖去除,或被告维修中假冒“vivo”原装屏幕总成配件收费的事实。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维修中销售、使用的案涉屏幕总成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案涉屏幕总成,系他人从维沃公司同型号手机中回收所得,翻新后进行二次销售,被告购进用于手机维修。
案涉屏幕总成主体上没有标注“vivo”商标,接口排线上标注的“vivo”商标在二次销售及被告维修时被白油漆覆盖去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维修时刮除了覆盖的白油漆,显露“vivo”商标,假冒维沃公司原装屏幕总成配件销售的事实。
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
至于是否构成该条第五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对案涉屏幕总成并未实施更换商标的行为,即使将更换商标行为做广义的理解,认为不仅仅包括替换了其他商标,还包括去除、覆盖原有商标后投入市场销售的情形,也必须认定该行为达到割断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商标识别联系,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程度方能构成侵权。
例如某销售商将某品牌的手机回收翻新后,去除原有商标后投入市场进行二次销售,虽然商标被去除,但由于翻新的手机与该品牌的手机除了没有商标外,从外观、功能等方面完全相同,仍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是该品牌的手机。
但是,本案中案涉屏幕总成系维修配件,被告将其用于手机维修,且在维修销售过程中有明显的白油漆将原有的“vivo”商标进行覆盖,以兼容配件的价格收费,并无以“vivo”原装配件的身份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
且案涉屏幕总成配件并非针对一般消费者进行销售,而是用于手机维修,维修业者能够清楚分辨其商品来源。
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案涉屏幕总成作为原装配件、或者用于翻新旧手机针对一般消费者进行销售,客观上不能证明其“被告销售的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的事实主张,也不能证明该行为“损害了原告‘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的事实主张。
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维修中使用销售的案涉屏幕总成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维沃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告知了原告补充提交证据、申请调查令的期限及后果,但原告在超过期限后,仍未补充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