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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唐银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4民初1819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唐银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唐银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819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08-00。

代表人:FongSheeBeng。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银菊,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唐银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唐银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在中国地区的188家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唐银菊表示上述证据是华杰公司的广告推广,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二、唐银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8月20日(公证购买日期),华杰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淘宝网的“小CK潮牌专业代购”店铺内购买了三款商品:第一款为“小CK女包新款鳄鱼纹拼接扣饰长款钱包女士单肩链条斜挎翻盖小方包”,单价为108元,有四种颜色可选,公证页面显示已售426件;

第二款为“包包女2020新款潮小ck国王包鳄鱼纹链条小方包单肩斜跨女包”,单价为108元,有三种颜色可选,公证页面显示已售221件;

第三款为“洋气小ck粗链条腋下包白色2020新款潮高级感磨砂口红包女单肩斜挎”,单价在115元至125元之间,有八种颜色可选,累计评论983条。

唐银菊确认上述网店是其经营。

华杰公司将公证购买的上述三款商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提交。

公证封存的物证情况:以上三款商品在吊牌、吊粒、拉链头、洗水标等位置均使用了“CHARLES&KEITH”标识。

唐银菊确认上述三款公证商品是其销售,也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CHARLES&KEITH”与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商标构成相似。

庭审中,华杰公司确认上述网店已下架被诉侵权商品。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唐银菊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华杰公司为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支付货款341元、公证费2000元。

华杰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并提交一张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抬头为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唐银菊对该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杰公司是批量维权,律师费等维权费用不应重复计算。

3.涉案“小CK潮牌专业代购”店铺于2018年6月1日开店。

4.唐银菊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存在刷单的情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

该聊天记录未体现聊天双方的主体信息、刷单的数量、刷单的金额。

华杰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唐银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唐银菊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华杰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共计1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唐银菊承担。

五、被告唐银菊辩称:1.唐银菊开设网店销售箱包是为了贴补家用,因法律意识淡薄,不清楚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

2.唐银菊的经营规模小,盈利不超过2000元,而且网店显示的销量与实际不符,大部分是刷单产生;

3.华杰公司是批量维权,相关律师费、调查费及合理费用不应重复计算。

综上,请求驳回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唐银菊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有公证书、商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该三款被诉侵权商品在吊牌、吊粒、拉链头、洗水标等位置突出使用“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CHARLES&KEITH”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的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

故唐银菊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实施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涉案店铺已下架被诉侵权商品,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唐银菊存在其他销售行为,故对华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唐银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唐银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唐银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唐银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银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912元,被告唐银菊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唐银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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