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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创电器有限公司、廖雪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9民初62号
案件名称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创电器有限公司、廖雪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创电器有限公司;廖雪芳;肥城市东方家用电器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民初62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巴江工业区内街**法定代表人:曹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登彪,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雪芳,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登彪,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东方家用电器经销部,,住所地肥城市长山街**格力东方家电城经营者:张钦民。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海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廖雪芳、肥城市东方家用电器经销部(以下简称东方家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被告海创公司和廖雪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登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方家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创公司、廖雪芳、东方家电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和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海创公司、廖雪芳、东方家电赔偿TCL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3.判令海创公司、廖雪芳、东方家电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TCL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含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2016年7月13日发布的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TCL公司排名第56位。

TCL公司的第1792882号“”和第4190928号“”商标均已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经调查,TCL公司在市场上发现东方家电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电视机上使用了与TCL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海创公司、廖雪芳擅自生产、销售与TCL公司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的产品或者与TCL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以谋取巨额的不当利益,具有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了TCL公司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海创公司辩称,一、海创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9635689号“金升王牌”商标,该商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

海创公司对于“金升王牌”商标的使用有合法权利,其有权在核定使用商品电视机中进行使用。

TCL公司在提交的东方家电销售的电视机商品包装中的商标,也是“金升王牌”商标。

海创公司对于东方家电销售的电视机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具有合法权利,是对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海创公司的“金升王牌”商标与TCL公司所主张的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

TCL公司所主张的第1792882号商标仅是一个“王”字,而第4190928号商标为“TCL王牌”,第4190928号商标明显突出字样是“TCL”,而不是“王牌”。

海创公司在商标局网站查询,有数家公司申请注册并核准了带有“王牌”字样的商标。

因此,海创公司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金升王牌”商标,用在电视机包装上,是对商标的合理、合法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TCL公司所持有的第1792882号“王”字商标,自其注册之后,基本未使用。

根据海创公司在商标局网站查询,该商标已被申请撤三,而且TCL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也没有提交任何其在近几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关于TCL公司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TCL公司亦没有在近几年内进行过任何使用,TCL公司所销售的电视机均使用的是其“TCL”商标,而并非“TCL王牌”商标。

在TCL公司的官方网站中,查询不到任何“TCL王牌”的字样。

TCL公司对于其自己注册的商标不进行使用的行为,即使其他人对该商标进行了侵权,也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TCL公司未提交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两份商标在近几年使用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任何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方面的证据,更没有提交该两份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方面的证据,TCL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TCL公司所持有的第1792882号商标现正处于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过程中,商标状态不稳定,在其商标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其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证据。

四、TCL公司提交的东方家电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其公证程序、公证主体均不合法。

从公证书可知,公证申请人并非TCL公司,也并非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是一个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的公司,而且公证处系长清区公证处,并非公证申请人以及侵权事项发生地等地的公证处。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TCL公司如对相应证据进行保全,应当向肥城市所在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

另外,公证书中载明的只有一名公证人员进行现场公证,违反了外出公证应当两人的规定。

因公证程序不合法,TCL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涉案侵权产品中标明的是海创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标注了其生产厂家、联系电话等相应信息,并没有标注TCL公司,相关公众对于涉案产品是否与TCL公司有关,不会产生误认,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与TCL公司有关,海创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损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

因此海创公司依法不构成商标侵权,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廖雪芳辩称,TCL公司所述廖雪芳生产、销售了与其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廖雪芳并没有生产、销售任何与TCL公司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TCL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廖雪芳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涉案侵权产品也没有任何标注廖雪芳的字样。

因此,TCL公司以廖雪芳生产、销售相关产品为由主张廖雪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TCL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家电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TCL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深盐证字第7701号公证书,证明:TCL公司享有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证明:TCL公司享有第4190928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机顶盒、音箱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证据四:(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25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东方家电销售、海创公司、廖雪芳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

海创公司、廖雪芳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两份公证书载明的事项都是商标证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但对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没有进行公证,不能证明该两个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两份公证书没有附公证员公证过程的任何东西,仅有公证书不能证明其公证事项。

根据公证规则,公证书应当载明其作出公证的工作记录及相应的影视资料,而该两份证据均没有相应的材料,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中国品牌价值没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其仅是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小公司,而且该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该证据不能证明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上述证书中载明的也仅是TCL品牌,而并非1792882号“王”字品牌或“TCL王牌”品牌。

TCL品牌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中显示的是保全证据公证,而根据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公证意见,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应当由两人进行公证,而该公证书显示只有一名公证员,公证程序违法。

济南市长清区公证处并非TCL公司所在地的公证处,也并非侵权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其不应当受理相应的公证。

公证程序违反了公证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份证据也没有显示涉案商品印有与TCL公司两份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不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于封存实物,该实物包装的正面印有海创公司合法持有的“金升王牌”商标以及海创公司的官方网站,包装的侧面在明显位置显示生产厂家为广州市创高达电器有限公司,并且附有广州市创高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网址以及“金升王牌”商标,标注的内容符合电视机包装的要求,包装中并没有体现TCL公司的字样,也没有标注TCL公司的地址、电话和网址,包装上使用的“金升王牌”商标不构成对TCL公司商标权的侵权。

从电视机正面明显位置可以看到“金升王牌”商标,而没有任何“TCL”和“王”的字样。

电视机开机画面显示的也是海创公司合法持有的“金升王牌”商标,没有显示任何“TCL”字样,相关公众对于该电视机不会联想到与TCL公司有关。

海创公司、廖雪芳向本院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963568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海创公司合法持有“金升王牌”商标,该商标的使用是商标局核准使用的商标类别。

证据二、第1792882号商标局商标流程查询打印件,证明第1792882号商标状态不稳定,在2018年11月19日被案外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申请。

2019年3月21日,商标局发出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受理通知书,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决定,近期将公布。

同时该证据也佐证TCL公司对于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近几年未使用,海创公司即使构成商标侵权,也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证据三、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TCL公司所提交的其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的作出主体系在北京注册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均为自然人,其没有能够作出资产评估的相应的资质。

因此,TCL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两个商标的知名度。

TCL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中体现的商标注册流程是在商标管理过程中商标局作出的正常信息,商标局只是因为有申请人申请该商标无正当理由三年不使用而撤销商标,但并未作出撤销该被商标的决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TCL公司、海创公司、廖雪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TCL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后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带、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照相机(摄影)。

2018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受理案外人颜永桂对该商标提出的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2019年7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认定TCL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颜永桂的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不予撤销。

TCL公司于2007年1月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后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CD播放机、DVD视盘机、机顶盒、功放机、扩音器喇叭、音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稳压电源、电开关、电池、电池充电器。

2018年1月19日,TCL公司授权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对东方家电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李某农、工作人员贾聪聪与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洪杰来到山东省肥城市长山街格力东方家电城,成洪杰花费1050元购得“32寸电视”一台,取得盖有“肥城市东方家电城专用章”的格力空调专用发票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发票号码为0000961,银联商务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肥城市东方家用电器经销部。

成洪杰对格力东方家电城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成洪杰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成洪杰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成洪杰保存。

公证员将上述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由成洪杰保存。

公证人员将上述情况进行记录并作出(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25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物品密封情况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当庭拆封。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外面为黄色纸质包装箱,包装箱前后两面的左上角印有红色长方形“金升王牌”标识,其中“金升”两字较小,位于“王牌”两字的左下方,且有方框包围,“王牌”两字较大,且进行了艺术化处理,其中的“王”字字体与TCL公司的第1792882号“”商标字体相同。

包装箱的上面和左右两面也印有长方形的“金升王牌”标识,构图方式均与前后两面印制的商标的构图方式一致。

包装箱的左右两面的下方还印有“广州市创高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公司,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巴江工业园内街**包装箱,内有黑色液晶电视一台以及黑色支架、黑色遥控器和产品使用说明书,在电视显示屏的下边框中间、遥控器下方、产品使用说明书封面左上方和封底中间部分均印有“金升王牌”标识,该四个字的构图方式与包装箱前后两面印制的商标构图方式一致。

电视背面标签上印有“制造商:广州市创高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

将该液晶电视通电后,开机画面显示红色“金升王牌”标识,构图方式也与前述包装箱前后两面的商标构图方式一致。

海创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5月16日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视机制造、音响设备制造、广播电视接收设备及器材制造、货物进出口等。

海创公司的原名为广州市创高达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8年2月5日。

廖雪芳系海创公司的原股东,2019年6月4日,股东由廖雪芳变更为曹健。

海创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9635689号“金升王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扩音器、麦克风、声音传送装置、耳塞机、摄像机、电子监控装置、录音机。

东方家电系2003年5月2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固定电话、家电零售。

本院认为,TCL公司系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两个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应受到合法保护。

涉案侵权产品在其包装箱、电视显示屏、遥控器、产品说明书中均印有构图方式一致的“金升王牌”标识,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金升王牌”标识是对第19635689号“金升王牌”注册商标的拆分,改变了第19635689号“金升王牌”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其中“金升”两字较小,位于“王牌”两字的左下方,且有方框包围,“王牌”两字较大,且进行了艺术化处理,其中“王”字的字体与TCL公司的第1792882号“”商标字体相同。

海创公司虽为第19635689号“金升王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金升王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其注册的“金升王牌”商标为横向排列、字体大小一致的标准字体商标,其在涉案侵权产品上将“金升王牌”注册商标的文字进行拆分和艺术化处理,使得“王牌”二字明显比“金升”二字突出显示,且“王”字的字体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的字体相同;

“王牌”二字突出显示且文字的含义、读音与TCL公司的第4190928号“”商标中的“王牌”二字一致,与“”商标构成近似。

相关公众看到涉案侵权产品上印制的“金升王牌”标识时,通常情况下都会联想到TCL公司的产品,从而误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TCL公司的产品或与TCL公司有某种关联。

TCL公司所主张的两个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这两个标识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涉案侵权产品上这种突出使用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涉案侵权产品对“金升王牌”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侵权产品为TCL公司的一个新产品系列,造成混淆。

因此,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金升王牌”标识的行为,构成对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和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涉案侵权产品系由东方家电销售,由海创公司生产、销售的,故东方家电和海创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TCL公司主张东方家电与海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廖雪芳现已不是海创公司的股东,TCL公司主张廖雪芳应与海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TCL公司主张的海创公司、东方家电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TCL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问题,因TCL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本院参照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地域、地域范围以及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由海创公司承担25万元的赔偿责任,东方家电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海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和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肥城市东方家用电器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和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广州市海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四、肥城市东方家用电器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五、驳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廖雪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由广州市海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517元,由肥城市东方家用电器经销部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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