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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锐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7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锐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锐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72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沿山社区蛇口工业五路**万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锐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老围新村7巷**div>法定代表人:彭辉荣。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锐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锐技数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专利号:ZL20163062××××.5)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权利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7年06月09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小风扇,与原告上述专利权所保护之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原告在被告1688平台购买了涉案产品获得侵权产品一份,并申请了公证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既作为厂家大肆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又在阿里巴巴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本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8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已经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关于原告所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此提交了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973号公证书以及被控侵权产品。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973号公证书显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斌于2018年8月17日到海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其于2018年8月17日通过1688网站向深圳市锐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被控产品,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203964316477196117,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USB迷你小风扇批发学生随身携带式手持充电电风扇”,单价(元):13.68元/台,数量:2(一个蓝色、一个白色),货品总价(元):32,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933090910712。

当前订单状态显示:已签收。

收货信息显示,“收货人:陈丽斌,收货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中银大厦25楼,手机:188××××****。

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深圳市锐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账号:rug×××@163.com,电话:134××******。

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斌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于2018年8月22日收取了前述运单号码为3933090910712的邮包,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拆开邮包并对邮包、产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邮包的寄件人为向小姐,地址,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东环一路中泰科技园**708电话:136××******。

原告当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箱粘贴有一张韵达快递单,运单号为3933090910712。

当庭打开封存完好的包装箱,内有两个多功能便携风扇。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与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为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形。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两者风扇主体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两者都为近似圆柱体支撑的圆形风扇头;

风扇罩前部栅格数量和形状、前部栅格与风扇中心的斜切、后部栅格的数量和形状、开关按钮的相对位置均相同;

2、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USB插孔的相对位置相同,圆柱体支撑部位左右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条分模线且无其他装饰。

两者风扇主体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扇叶叶片为四片,原告专利为六片。

2、从仰视图观察,原告专利主体手柄底部光滑平整,被控侵权产品主体手柄底部有一个绳扣孔。

底座部分不同之处仅在于:从主视图、左视图观察,原告专利呈长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则呈梯形。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本案的其他事实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2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交费单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63062××××.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为风扇,涉嫌侵权产品亦是风扇,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制造侵权属于专利法中性质较为严重的侵权类型。

制造侵权的认定一旦成立,侵权者将会被科以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包括承担相对较高数额的赔偿责任以及被责令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或生产线等。

而在侵权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还可能需要通过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实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因此,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执法的严肃,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审理中对于制造侵权的认定应当秉持更为稳妥、审慎的态度,即须在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严格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1688平台上的网页宣传为“工厂直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通讯产品、数码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原告仅凭被告在网页上对外宣传了“工厂直销”四个字就认定被告有制造行为,而未进一步举证被告具有实际生产能力和存在相应的制造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优势证据,令本院确信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深圳市锐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在1688网站开设的店铺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且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快递邮包的信息能够与公证书上的信息一一对应,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20万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锐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437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锐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锐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深圳市锐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骆  丽  莉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德权(兼)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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