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67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汇振建材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长沙理工大学教职工宿舍1栋105号。
经营者:向永光,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汇振建材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汇振建材店经营者向永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原告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汇振建材店辩称,被告为五金建材店的销售商,店内的商品种类有上千种,被告并不清楚自己销售的刀片是何种品牌。
被告销售的刀片均有合法来源的供货商,被告每进一批货,都有供货商提供的单据。
被告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给被告供货的供货商叫长沙市雨花区银浩五金锁具批发部,建议原告打假应追溯源头。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所属权人。
第二份证据,(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第三组证据,“啄木鸟”刀片官网、天猫、京东旗舰店打印件,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官网及“美工刀片”商品上使用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第四组证据,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的产品,且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注册的商标,未获得原告授权。
第五份证据,涉案商品实物,拟证明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商品质量低下,误导消费者,降低了原告该商标的社会评价。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汇振建材店质证称,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销售单据上未写明是“啄木鸟”品牌刀片,被告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也不清楚“啄木鸟”刀片是知名品牌。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汇振建材店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浩五金锁具批发部销售单两张,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该批发部。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盖章、无签字,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实,其商品名称与涉案产品无法对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本院采纳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综合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汇振建材店提交的两张银浩五金锁具批发部销售单,由于该销售单上缺乏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且被告无法提供该供货单位的经营信息、实际经营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导致本院无法查明该销售单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止。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的(2019)湘邵庆证字第3506号《公证书》载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波于2019年3月4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彭某、工作人员江龙斌及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波于2019年3月5日十一时一分来到位于长沙市的“江振建材”商店,陈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得了商品,江龙斌以手机“支付宝”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取得印有“长沙市天心区汇振建材”的票据一张。
公证员彭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35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反两面左上角的“”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刀片上的“”标识为“琢木乌”字样加啄木鸟图形,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仅在文字及啄木鸟图形上的爪子部分略微有差别。
被控侵权产品刀片与原告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一致。
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
界定“”、“”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刀片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切纸刀系相同商品。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二者都由中文文字“啄木鸟”加啄木鸟图案构成,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刀片上使用的“”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文字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刀片上使用的“琢木乌”字样与“”注册商标上的“啄木鸟”字样两者高度近似,在啄木鸟图案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刀片上使用的啄木鸟图案较“”注册商标上的啄木鸟图案多了鸟的爪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为两者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服务或与拥有注册商标的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由于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亦未能提供供货单位的经营信息、实际经营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汇振建材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汇振建材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477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汇振建材店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子龙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颖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