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706号原告:尹韬,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巫华建,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裕,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德鑫路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1010。
法定代表人:伍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富,广东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春,广东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韬、巫华建与北京德鑫路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韬、巫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陈海裕,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韬、巫华建起诉称:尹韬、巫华建于2018年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前杠(汉兰达)”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12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仍有效。
尹韬、巫华建发现德鑫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德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尹韬、巫华建第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2.德鑫公司赔偿尹韬、巫华建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互德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德鑫公司答辩称:德鑫公司的产品对尹韬、巫华建第ZL**************号外观专利不构成侵权。
首先,涉案专利特征分上下两层结构,两层之间存在比较大的间隙,形成矩形空框。
上下两层的宽度大致相当,下层的黑色平滑板向内倾斜,左右转弯处存在向内凹的黑色网状结构。
其次,涉案专利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专利名称为汽车前杠(F2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汽车前杠(F28)的外观设计特征分上下两层结构,上下两层宽度一致,两层存在较大缝隙,形成矩形空框,下层黑色板向内倾斜,上层顶端两侧,有类似直角结构。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包含有涉案外观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故涉案专利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最后,德鑫公司的产品特征为总体结构分三层,三层之间缝隙比较小,未形成空框;
下层宽度约为中层、上层宽度的两倍,下层黑色板为折叠结构,并与整体垂直,未形成内倾结构。
下层靠近边框,有一个向外突出的平台结构。
左右两侧,存在反光银色矩形设计。
从整体上看,德鑫公司产品的结构与涉案外观专利结构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
综上,德鑫公司并未侵犯尹韬、巫华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尹韬、巫华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尹韬、巫华建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以及德鑫公司对其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ZL**************号专利证书;
2.第ZL**************号“前杠(汉兰达)”外观设计专利图片;
3.第ZL**************号“前杠(汉兰达)”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
上述证据1-3拟证明尹韬、巫华建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德鑫公司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是尹韬、巫华建当庭提交的,已过举证期限,且证据3(评价报告)第3页第2点仅针对比对设计1进行比对,是没有与其他现有设计一一比对,而德鑫公司提供的现有设计专利,该份评价报告没有进行详细比对,故德鑫公司认为证据3(评价报告)有瑕疵。
4.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447号公证书;
5.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4006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4-5拟证明德鑫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德鑫公司对上述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尹韬、巫华建维权的合理支出。
德鑫公司对证据6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德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以及尹韬、巫华建的质证意见如下:1.汽车前杠(F28)专利公开文本,拟证明涉案外观专利为现有设计。
尹韬、巫华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其设计要点是整体的形状及中空部分的设计,中空部分的设计并未在侵权设计中体现,其设计只是在上面叠加了一个同样的长条,涉案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经审理查明,尹韬、巫华建系名称为“前杠(汉兰达)”、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7日,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3月8日,尹韬、巫华建为证明德鑫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委托代理人周艺于南粤公证处对收取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8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上述包裹快递编号为:6102966394)到广州市天河区****************。
在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尹韬、巫华建的委托代理人周艺拆开上述包裹,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尹韬、巫华建的委托代理人周艺收执。
上述过程经南粤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447号公证书。
2019年3月14日,尹韬、巫华建为证明德鑫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委托代理人周艺于南粤公证处办理了相关网页的保证证据公证。
2019年3月14日,尹韬、巫华建的委托代理人周艺使用南粤公证处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淘宝网浏览、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十六张。
上述过程经南粤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4006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实物外包装上有二维码,扫描二维码可显示德鑫公司的相关信息。
尹韬、巫华建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一.涉案外观设计和侵权产品整体形状因用于同款式的车辆相同。
两者均包含了上下两层的部件,其中涉案专利上层部件4同侵权产品上层部件7完全相同;
两者上下层部件之间均具有一长方形框,涉案专利为部件5,侵权产品为部件5。
下部件整体形状一致,呈一条圆弧形,两翼代有一体成型的向内折的尾部,涉案专利为3,侵权产品为2;
同时在下不见中随其形状附带了一条凸起的折线,涉案专利为2,侵权产品为3,两者相同。
二.从主视图看,两者上下两层的部件均相同,均包含了上框、中空部位、下框。
唯一不同点在于两翼,但仅为细微区别。
尹韬、巫华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近似。
尹韬、巫华建的专利产品上横杠部分有中空设计,在使用状态下是完全看不出有中空的部分。
德鑫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从外观来看,完全与尹韬、巫华建的专利产品是完全两回事;
上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是有两根横条,而涉案专利产品只有一根横条,而中间是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不是空的。
2.下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是流线条设计,而涉案专利产品是直线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侧是有状灯饰的,与尹韬、巫华建的专利产品不同。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完全可以区分尹韬、巫华建的专利产品与德鑫公司的产品是不一致的,德鑫公司主张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另查明,德鑫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提交了汽车前杠(F28)专利公开文本,该专利公开号为303815406S,公开日为2016年8月24日。
德鑫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德鑫公司在对比专利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在上部分增加了一条横杠,两边也增加了灯饰。
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公开专利是近似设计。
尹韬、巫华建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对比专利与尹韬、巫华建专利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6相同,涉案专利设计要点是整体的形状及中空部分的设计,中空部分的设计并未在侵权设计中体现,涉案专利设计只是在上面叠加了一个同样的长条,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外观上上层凸起部分比较突出,影响整体外观的表现形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公开文本、公证书、产品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尹韬、巫华建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尹韬、巫华建系名称为“前杠(汉兰达)”、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权,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之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之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德鑫公司之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之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为相似。
”本院认为,正确界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进行外观专利侵权判断的基础。
在外观设计中,形状、图案、色彩是三个基本设计要素,故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及侵权判断时,应当以图片或照片中的形状、图案、色彩设计要素为基本依据。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之用途为汽车用品领域,被诉侵权产品同为汽车用品领域,且二者适用车型均为汉兰达,故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从主视图观察,第一,二者间隙的呈现的方位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总体结构分为三层,三层之间间隙较小,被诉侵权设计上部分有两根横条,该上部分的两根横条之间存有间隙,涉案专利设计上部分仅有一根横条,该上部分横条与下部分之间存有间隙;
第二,二者下部分设计虽均呈现一条圆弧形,两翼带有一体成型的向内折的尾部,但此为车辆的固有结构的限制。
此外,二者下部分设计线型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下部分呈现流线型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则呈现直线设计;
第三,二者两翼的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两侧有反光银色矩形的灯状设计,涉案专利设计则无此类设计。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一致,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关于德鑫公司之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无需论述德鑫公司之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韬、巫华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尹韬、巫华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