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24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兴龙,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龙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2019年3月27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20年6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抓获。
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亚飞,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明辰,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龙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守满,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邓州市。
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二部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兴龙、韩明辰、余守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兴龙及其辩护人肖军、李亚飞,被告人韩明辰及其辩护人张剑,被告人余守满及其辩护人张耀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牛兴龙自2015年开始在洛阳市关林市场新商贸城经营“小牛体育”销售运动服和运动鞋,其妻弟韩明辰帮忙招呼店内生意并领取薪酬。
为牟取利益,牛兴龙从福建省石狮市服装城进购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和运动鞋并在店批发和零售。
经河南永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7年8月11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小牛体育”销售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商品503个单品共计57,512件,销售金额4,910,520.00元。
其中,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1月4日的销售金额为4849979元,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6月22日的销售金额为26995元。
尚未销售的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运动鞋金额为55530元。
2、自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余守满为牟取利益,从洛阳关林市场“小牛体育”和福建省莆田市进购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和运动鞋,在其位于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中山街经营的“运动前沿”和“运动前线”两个店铺内销售。
经河南永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余守满自2016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7日经营期间销售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商品168个单品共计3967件,销售金额798714元,尚未销售的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运动鞋金额为122840元。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余守满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出示了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牛兴龙、韩明辰、余守满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韩明辰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余守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兴龙、韩明辰、余守满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牛兴龙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二、数额巨大证据存在一定瑕疵,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
三、电子数据来源不明。
四、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认罪悔罪。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韩明辰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表示认可。
二、被告人系从犯,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
余守满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构指控不持异议。
二、鉴定资质存在瑕疵。
三、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认罚,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牛兴龙自2015年开始在洛阳市关林市场新商贸城经营“小牛体育”销售运动服和运动鞋,其妻弟韩明辰帮忙招呼店内生意并领取薪酬。
为牟取利益,牛兴龙从福建省石狮市服装城进购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和运动鞋并在店批发和零售。
经河南永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7年8月11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小牛体育”销售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商品503个单品共计57,512件,销售金额4,910,520.00元。
其中,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1月4日的销售金额为4849979元,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6月22日的销售金额为26995元。
尚未销售的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运动鞋金额为55530元。
2、自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余守满为牟取利益,从洛阳关林市场“小牛体育”和福建省莆田市进购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和运动鞋,在其位于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中山街经营的“运动前沿”和“运动前线”两个店铺内销售。
经河南永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余守满自2016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7日经营期间销售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商品168个单品共计3967件,销售金额798714元,尚未销售的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运动鞋金额为122840元。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余守满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兴龙、韩明辰、余守满供述,且有扣押清单,微信截图,银行流水,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物品价格认定,河南永祥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鉴定报告,证人牛某、郭应敏、张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兴龙、韩明辰、余守满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明辰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守满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兴龙、韩明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兴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70000元。
(罚金已缴纳500000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韩明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余守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70000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