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37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翼鑫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巴沟路******F1-46。
法定代表人:胡志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龙,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北京博翼鑫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北京博翼鑫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翼鑫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被告博翼鑫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店铺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翼鑫讯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销售商通过合法渠道少量购进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对外以礼品赠送方式,原告是购买其他产品时获赠该涉案商品,且原告故意引导被告销售员书写涉案商品,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的50000元经济损失缺乏证据佐证,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3、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源德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证据1、(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涉案专利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3、(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专利收费收据,交费日期2016年8月30日。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处于稳定有效的状态。
第二组证据:证据4、(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91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91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证据5、工商查询信息。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博翼鑫讯公司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主张权利及进行侵权对比的依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第291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2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源德盛公司授权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鼓楼西街12-13号中国电信合作营业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三个,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第2911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封条完好,内有绿色自拍杆3件,银联商务票据一张,显示“商户名称:北京博翼鑫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日期:2017/02/24,交易金额45元”。
手工收据一张(NO.0045321),抬头显示“北京博翼鑫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OPPO自拍杆”,数量为3个,单价为15元,总金额为45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并加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西街合作营业厅业务受理专用章(博翼鑫讯)”。
经当庭勘验比对,涉案产品有如下特征:涉案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认可其未提交合理支出证据,但请求就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经济损失中一并考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源德盛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勘验比对,涉案产品体现如下特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故涉案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确认涉案产品构成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就涉案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博翼鑫讯公司否认其销售了涉案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公证过程完整,整个购买商品及获得销售凭证的过程均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在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涉案公证书的效力。
根据上述公证内容,博翼鑫讯公司对涉案购买行为出具了加盖带有“博翼鑫讯”字样的公章的销售单据,故本院认可博翼鑫讯公司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博翼鑫讯公司关于其未销售过涉案产品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博翼鑫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案产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涉案专利市场影响力情况或者博翼鑫讯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仅主张就本案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经济损失中一起考虑。
虽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公证行为实际发生,亦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费用将结合案情酌情考虑。
综上,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售价、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诉讼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翼鑫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博翼鑫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北京博翼鑫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