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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江阴市月城吉麦隆副食百货文化路店、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刘士涛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81民初11563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江阴市月城吉麦隆副食百货文化路店、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刘士涛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江阴市月城吉麦隆副食百货文化路店;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刘士涛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1民初11563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月城吉麦隆副食百货文化路店,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文化路**/div>经营者: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雄,该店员工。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刘士涛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复兴村iv>法定代表人:刘士涛。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江阴市月城吉麦隆副食百货文化路店(以下简称吉麦隆文化路店)、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刘士涛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刘士涛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被告吉麦隆文化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涛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吉麦隆文化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刘士涛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

2.吉麦隆文化路店、刘士涛合作社向其支付侵权赔偿金(含维权费用支出)20万元;

3.吉麦隆文化路店、刘士涛合作社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为树立企业形象,把控产品品质,福州米厂注册了第129885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限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福州米厂获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产品。

“稻花香”牌大米也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福州米厂经调查取证发现,吉麦隆文化路店销售涉案“稻花香”大米,而该产品外包装标注为刘士涛合作社所生产。

侵权产品系大米,与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大米在包装正面以突出使用的字体标注“稻花香”文字标识,与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福州米厂认为刘士涛合作社未经其许可突出擅自使用行为以及吉麦隆文化路店未经其授权的销售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其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吉麦隆文化路店作为终端销售商,因其销售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大米。

刘士涛合作社作为生产商和销售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福州米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吉麦隆文化路店辩称:其只是涉案被控侵权大米的销售商,不是生产厂家,涉案被控侵权大米系其从江阴市富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采购,采购手续齐全,其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其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将涉案产品全部下架。

被告刘士涛合作社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其经营范围没有生产大米的项目,涉案被控侵权大米并非其所生产,福州米厂不能凭借包装就认定涉案大米系刘士涛合作社生产;

二、吉麦隆文化路店与刘士涛合作社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本案不排除吉麦隆文化路店供货商冒用刘士涛合作社名称地址等信息进行生产;

三、福州米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四、福州米厂主张的20万元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刘士涛合作社认为其没有侵犯福州米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及使用推广情况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29885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约定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方式将其涉案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中粮公司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许可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关于许可使用费,福州米厂与中粮公司约定该公司以委托福州米厂加工大米的方式支付许可使用费,并承诺每年委托福州米厂加工的总量不少于3000吨大米,加工量不足部分按照每吨30元的标准以现金的形式补给福州米厂。

二、吉麦隆文化路店、刘士涛合作社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8年10月16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工作人员刘某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

10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及刘某来到位于江阴市上的“吉麦隆”(据外观显示)超市(据该超市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江阴市月城吉麦隆副食百货文化路店”)前,由刘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面的外观拍得照片壹张。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大米壹袋,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刘某将所购物品、机打购物小票带回至刘某租赁的仓库内,由刘某对上述物品拍得照片贰张。

随即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由刘某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得照片壹张。

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刘某保管。

2019年1月2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8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均系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面前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机打购物小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存放于公证处,所附照片共肆张,照片内容与当时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为大米壹袋,为10KG黄色包装。

包装袋正面左上方以较小黑色字体标注“益族稻香TM”,中上部印有“益族稻香稻花香米”,中部以红色字体突出标注“稻花香”,底部印有“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刘士涛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厂址:绥化市太平川镇北星村朝鲜族三组、手机:150××××****、138××××****”等信息;

包装袋反面顶部以较小黑色字体标注“益族稻香TM”,中上部以较大字体印有“稻花香米”,中下部印有“产品名称:大米、保质期:6个月、产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手机:150××××****、138××××****”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条形码:6970929030034等信息,反面底部印有“委托商: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刘士涛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手机:150××××****、138××××****”等信息。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上使用的“稻花香”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三、关于吉麦隆文化路店主张合法来源的事实吉麦隆文化路店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大米系其向富友公司采购,采购手续齐全,具有合法来源。

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院提供了商品陈列协议、富友公司的销售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富友公司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系朱灿梅,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的销售等。

商品陈列协议约定:吉麦隆文化路店为销售单位,富友公司为供货单位,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陈列协议:商品陈列品项为袋装大米系列,约定陈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销售单上显示“购买单位:033-月城吉麦隆一店,录单日期:2018-08-15,规格名称:10Kg益族稻香稻花香、条码:6970929030034、保质期:6个月”,销售单底部写明“联系人:张某,地址:,地址:江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粮油区品陈列协议及销售单上均有吉麦隆文化路店及富友公司的签章。

2019年9月19日,本院向张某作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如下:他系富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灿梅的丈夫,是该公司的负责人。

对吉麦隆文化路店提供的商品陈列协议及销售单均无异议,涉案被控侵权大米是富友公司从刘士涛合作社进购后再销售给吉麦隆文化路店的。

刘士涛的电话号码是138××******,刘士涛儿子的电话号码是150××******。

张某提供了其与刘士涛儿子(微信名:益族稻香)微信聊天记录。

经福州米厂当庭登录企查查官网查询,刘士涛合作社工商登记预留的联系方式为150××××****。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福州米厂为设立于1987年3月7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大米、粮食销售、仓储(不含危险品)、房屋租赁等。

吉麦隆文化路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承江,注册于2015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等。

刘士涛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刘士涛,成立于2017年1月25日,经营范围为组织购买本社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组织本社成员进行玉米、水稻、大豆种植与销售,提供病虫害防治,植保及相关的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上述事实,有福州米厂提供的(2014)闽榕晋证内民字第1040号、1041号公证书,商标续展证明及公告,(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号、15510号、15512号公证书,(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81号公证书,有吉麦隆文化路店提供的商品陈列协议、供货单,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福州米厂、吉麦隆文化路店、刘士涛合作社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控侵权大米是否由刘士涛合作社所生产;

二、吉麦隆文化路店、刘士涛合作社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吉麦隆文化路店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四、如构成侵权,吉麦隆文化路店、刘士涛合作社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大米由刘士涛合作社所生产。

理由如下: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应被认定为该产品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

本案中,刘士涛合作社否认被控侵权大米由其生产,但是该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上明确将刘士涛合作社标注为委托商,包装袋上印制的微信公众号二维码、产地等信息均指向刘士涛合作社。

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大米系由刘士涛合作社生产。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大米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大米,与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突出标识的“稻花香”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稍有差异,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误认为涉案大米与福州米厂或其注册商标存在某种关联。

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大米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刘士涛合作社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大米的行为及吉麦隆文化路店未经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大米的行为均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吉麦隆文化路店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理由如下:《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吉麦隆文化路店提供了商品陈列合同、销售单、富友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张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在形式上符合商业惯例,且销售单上载明的规格名称、条码、保质期与被诉侵权大米包装袋上所印制的信息相一致,富友公司的负责人张某也认可被控侵权大米系富友公司从刘士涛合作社进购后再销售给吉麦隆文化路店的,张某陈述内容与吉麦隆文化路店提供的证据可以相吻合。

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大米系吉麦隆文化路店向富友公司所购。

因福州米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吉麦隆文化路店属于明知或应知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故吉麦隆文化路店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刘士涛合作社、吉麦隆文化路店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吉麦隆文化路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吉麦隆文化路店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士涛合作社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福州米厂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刘士涛合作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福州米厂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刘士涛合作社经营状况、主观过错、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关于本案合理费用,虽然福州米厂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律师费和差旅费为本案必然支出的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本案酌定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月城吉麦隆副食百货文化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刘士涛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刘士涛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四、驳回福州米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福州米厂已预交),由福州米厂负担430元,由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刘士涛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7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米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芊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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