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50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炫彩办公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公哲,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武汉珞珈电脑城****。
诉讼代表人:郑公哲,该单位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第三人):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水径社区吉华路**红门科技园******div> 法定代表人:李超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湖北融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炫彩办公用品经营部(下称炫彩经营部)、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第三人)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泽奇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凃传生、人民陪审员张翠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
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准许,并将本案本诉与两被告提出的反诉合并审理。
2019年9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开庭审理中,本案本诉的原、被告及本案反诉的原、被告及反诉第三人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提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理由和事实:2015年1月21日,原告获得专利号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炫彩经营部销售的一款手机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该侵权商品由被告泽奇公司生产、销售。
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炫彩经营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公证证据保全的地点与被告经营地点不符,该被诉商品不是我经营店铺所售;
同时,被告经营部也从未销售原告所诉的侵权商品。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泽奇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是贸易型企业,从未生产销售原告所诉的侵权商品,被告并非被诉商品生产者;
2、原告以专利侵权为由,恶意维权,获得高额赔偿,谋取不当利益,本案属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3、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明显过高,且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损失及其维权费用。
被告泽奇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第三人)炫彩经营部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判令:一、反诉原告炫彩经营部不侵犯反诉被告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反诉被告源徳盛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律师费、调查取证费);
三、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炫彩经营部的反诉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源徳盛公司起诉反诉原告炫彩经营部侵犯其专利权,经查,我部未实施所诉侵权行为。
在此期间,反诉原告联系反诉被告说明情况,反诉被告完全不予理会,导致反诉原告不得不聘请律师取证、应诉,造成反诉原告不应有的律师费用损失,该笔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为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第三人)泽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判令:一、反诉被告源德盛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泽奇公司经济损失(含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交通费用)共计1.7万元;
二、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泽奇公司反诉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反诉被告源徳盛公司将反诉原告泽奇公司起诉到法院,指控反诉原告侵犯其专利权。
反诉原告不得不为本案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反诉原告并未实施该项侵权行为。
经查,反诉被告以专利侵权为由,四处钓鱼式取证,在全国提起多起侵权诉讼,非法获利已超千万元。
反诉被告通过恶意维权,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属于滥用诉权,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
反诉原告提起本案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以上反诉原告的反诉指控,均以其本诉所诉理由为其反诉答辩理由。
反诉提起后,两反诉原告为互为反诉原告的第三人,反诉第三人陈述与各反诉原告所持反诉理由相同。
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及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有效期;
证据2、中国专利金奖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于2018年获得第十二届中国专利金奖;
证据3、(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182号公证书及附录文件、实物,证明被告炫彩经营部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同时,该侵权产品由被告泽奇公司生产,该被告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证据4、第1167233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ZEQI拼音注册商标由被告泽奇公司注册、使用,被告泽奇公司是该侵权产品生产者;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600元。
被告炫彩经营部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取证地址非被告炫彩经营部的经营地址,该店铺所售被诉商品与被告无关。
被告泽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控产品由被告泽奇公司生产。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原件、原物,经本院核查属实,且与原告权利主张、侵权指控及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炫彩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租赁合同、店铺照片,证明原告侵权公证书中载明的公证购买的取证地址与被告经营部实际经营地址不符;
证据2、票据,证明被告从2016年至今出具的都是机打发票,纳税识别码为429004198604182190,原告取证的发票与被告使用的发票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发票由被告开具。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取证地址与被告经营地址不符并不能否定被告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取证所获发票经税务部门核查属实,被告不能以其使用的发票与原告取证当场所获发票不一致就否定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的事实。
被告泽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本院核查属实,与被告炫彩经营部抗辩理由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泽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授权书,证据2、专利审查查询,证明被告泽奇公司销售的自拍杆由广东省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授权的专利产品,没有销售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3、图片两张,证明被告使用的LOGO标记与原告取证对应标记不同,自2015年开始,被告泽奇公司就使用该标记至今。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为复印件,无原件,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证据3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炫彩经营部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打印件,无原件、原物核查,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炫彩经营部反诉证据如下:在本诉证据1、2基础上,再补充提交一份证据3,即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反诉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源德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质证意见同前。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代理合同已经履行。
反诉第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泽奇公司质证意见:对反诉原告炫彩经营部反诉证据无异议。
本院意见:对反诉原告上述反诉证据,经本院核查属实,与反诉原告诉讼主张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泽奇公司反诉证据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据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据3、律师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7万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源德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无银行印章不予认可。
反诉第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炫彩经营部质证意见:对反诉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经本院核查属实,与反诉原告诉讼主张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源德盛公司除本诉证据外,无其他反诉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徳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
该授权专利专利权证书载明:专利号ZL20142052××××.0,专利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发明人李正良,专利类型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原告,授权公告日2015年1月21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记载权利要求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内容如下: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结果显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该专利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8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14:40委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原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永红,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27号“如家酒店”对门,进入门头标示有“楚文科技”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余某使用手机对该店铺门面进行拍照(照片1张)。
委托代理人高永红在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余某的现场监督下,以支付宝支付购物款项后,当场取得自拍杆一个、发票及收据各一张。
高永红整个购物行为均在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完成。
购买完成后,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将上述所购买的自拍杆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带回本处进行拍照,黏贴盖有本公证处印章的封条,予以拍照(照片3张),封存物品原件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保管。
同年2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182号公证书,并将收据、发票的复印件各一张、照片共四张作为附录文件附后。
本案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实物进行核查、勘验,结果如下:1、公证书附件票据为收据及发票复印件各一张。
其中,收据载明日期2019年1月9日,收据号码5985569,收到自拍杆金额20元,加盖“楚文科技”圆形印章。
另一张为湖北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码069××××9184,代码142011123401,付款单位空白,开票时间2019年1月9日,项目内容自拍杆合计人民币20元,加盖有名称为“武汉市洪山区炫彩办公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椭圆形印章一枚,印章中间的数字为“420”,但420其后的数字模糊不清,无法辨认。
2、照片四张,被摄对象分别为实物、包装盒、收据、发票照片一张,“楚文科技”门头标识照片一张(照片中的门头标识的下方电话号码为130××××8823),公证处证物封装袋各一张(其中一张为加盖有该公证处印章封装袋)。
3、当庭打开证物封装袋,为一只带有外包装盒的自拍杆。
外包装盒正面上部标识为ZEQI商标标识,产品名称为“自拍神器”,包装盒背面为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品牌厂商信息,品牌标识为ZEQI异体拼音图案标识。
经查,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与被告泽奇公司注册的泽奇异体拼音文字图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包装盒下部载明的信息显示:服务热线400-9688-891,出品商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红门科技园维码,二维码识别图像为ZEQI。
当庭扫描该二维码后显示为被告微信公众号及相关信息。
4、打开“自拍神器”包装盒后,有一黑颜色的自拍杆,自拍杆由自拍装置、伸缩杆及伸缩杆顶端三个部分组成,自拍装置设有夹持拍照设备的载物台,载物台与伸缩杆顶端转动、相连,载物台设有一半圆形开口,开口上端为可拉伸的夹紧机构,该夹紧机构为一折弯部,折弯部与载物台半圆形开口对应,载物台及夹紧机构一体转动可与伸缩杆容置。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元。
另查明,1、2018年12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获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中国专利金奖”。
2、被诉名称为“楚文科技”的店铺名称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3、被告炫彩经营部注册日期2011年11月21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公哲,名称武汉市洪山区炫彩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场,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武汉珞珈电脑城****围电脑及办公用品等批零兼营。
2016年、2017年、2018年至今,该部经营场所在该地未变,且2016年至今使用发票为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印章为椭圆形的名称为“武汉市洪山区炫彩办公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章,印章中部显示的数字代码为429004198604182190,清晰可辨。
4、被诉商品及外包装上标示的商标为ZEQI,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由被告泽奇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申请,201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证号第11672335号,商标标识为ZEQI异体拼音文字图案,核定使用类别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商标注册人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
5、被告炫彩经营部为本案聘请律师,签订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2万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炫彩经营部并未提供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的付款记录。
6、被告泽奇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6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诉产品ZEQI牌“自拍神器”的技术特征是否覆盖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该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两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否担责;
3、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商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商品的问题 原告涉案专利权证书显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权人为原告。
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的专利年费缴纳正常,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专利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该专利权合法、合法、有效,且仍在专利有效期限内,应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为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2记载,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属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上述主张合法、有效,故受法律的保护。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自拍神器”,技术特征如下:1、该自拍神器实物由伸缩杆及连接于伸缩杆顶端的夹持装置组成;
2、其中的夹持装置分上、下两层,上层为可拉伸的夹紧机构,下层为可安放拍摄设备的载物台。
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其上层设有可拉伸的夹紧机构,夹紧机构有一半圆形的折弯部,载物台上的缺口与上层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对应,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容置于伸缩杆。
比对结果表明,被诉商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相同,覆盖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被诉商品生产者已获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授权,该被诉商品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商品。
二、关于该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的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侵权商品外包装标示有ZEQI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为被告泽奇公司申请并获准注册,且仍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该被诉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厂商为被告泽奇公司,产品上标示的其他相关信息也均指向被告泽奇公司。
本案审理中,被告泽奇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对被告泽奇公司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上述事实予以排除。
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泽奇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抗辩其非该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该项指控成立。
关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适用酌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成份较高;
该专利在2018年获评“中国金奖专利”称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市场前景看好;
被告泽奇公司作为生产者,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同类,且对涉案专利及市场价值主观上处于明知状态,故本案经济损失按10万元计算,由被告泽奇公司赔偿给原告。
原告为本案公证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源于本案,用于本案,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由被告泽奇公司承担。
被告泽奇公司在本案中的提出的不应担责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泽奇公司对原告的反诉请求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故反诉原告泽奇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三、关于被告炫彩经营部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原告公证证据保全证据显示,被诉店铺名称为“楚文科技”,该名称未经登记注册,也无实际经营者相关信息。
原告公证购买过程中获得票据为手写发票和收款收据,票据出具单位一为“楚文科技”,一为“炫彩经营部”。
手写票据中加盖的“炫彩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印章中间数字为“420”,但该数字之后的数字字迹模糊,不能辨认出票人身份真伪,“楚文科技”印章本身无出票人身份识别信息。
公证购买过程中,取证人并未核对并记载被诉店铺张贴、悬挂证照的相关信息。
以上表明,原告证据保全中的取证地点与被告炫彩经营部登记注册经营地点区别明显,所获物证及票据与公证证据保全记载明显不符,且不能锁定该被诉店铺经营者或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炫彩经营部。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炫彩经营部承担本案专利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
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中,被告炫彩经营部反诉原告滥用诉权,应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源德盛公司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反诉被告取证后,将反诉原告炫彩经营部起诉到本院,所诉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维权理由正当;
开庭前,反诉原告要求向反诉被告说明情况,反诉被告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
本院驳回反诉被告源德盛公司对反诉原告炫彩经营部提起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在于其本诉证据不能锁定反诉原告炫彩经营部为被诉店铺经营者或实际经营者身份,而非反诉被告滥诉所致,反诉被告本案维权并无恶意。
据此,反诉原告炫彩经营部提请反诉被告应该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炫彩经营部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
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泽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泽奇公司答辩及反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炫彩经营部实施了被诉的专利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炫彩经营部反诉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费用600元;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炫彩办公用品经营部反诉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被告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指定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该笔费用,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前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本案一审案件反诉费共计525元,由反诉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炫彩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300元,反诉原告深圳泽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反诉费用,两反诉原告反诉时已预缴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