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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安安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蓝采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667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安安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蓝采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安安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蓝采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667号原告:佛山市安安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志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蓝采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江人3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英毅,系该司职员。

原告佛山市安安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蓝采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健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英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志豪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现原告发现被告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8年1月委托他人设计了被诉瓶贴,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陈志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9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年费已缴纳。

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设计3。

根据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用于瓶子上的外观包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图案及颜色的结合设计,请求保护色彩。

2019年1月8日,陈志豪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无偿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至专利有效期截止,并约定如涉及专利维权事宜,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被告于2018年1月委托案外人设计了被诉瓶贴设计,并用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橄榄油滋润洗发露产品(分别是“营养焗油”与“柔顺去屑”,以下简称被诉产品)。

原告通过公证保全方式向被告购买以上被诉产品,形成(2019)粤江蓬江第1396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出示了被诉产品,被诉产品瓶贴设计见附件二。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瓶贴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3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不相近似,有明显区别。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公证费25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并认为被告自2018年1月开始设计及生产,侵权时间较长。

被告则认为被诉产品属于滞销产品,存放在被告仓库里,利润较低;

而且被诉瓶贴是印刷品,不需要专用模具。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4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瓶贴、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瓶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瓶贴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3进行比对,虽然二者存在部分文字的排列、橄榄枝右侧的圆形图标颜色等细微区别,但被诉侵权瓶贴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3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瓶贴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橄榄油滋润洗发露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据此,由于被告将被诉瓶贴产品作为瓶贴用于制造被诉橄榄油滋润洗发露产品后进行许诺销售、销售,故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属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瓶贴的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瓶贴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瓶贴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瓶贴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侵权瓶贴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外,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生产侵权瓶贴需要专用模具,故对于原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蓝采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安安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瓶贴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蓝采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安安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安安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安安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990元,由被告广州市蓝采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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