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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厚全烟酒副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1民初204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厚全烟酒副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宁市厚全烟酒副食品经营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204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芸,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厚全烟酒副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西路。

经营者:黄碧年,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厚全烟酒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厚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芸、被告厚全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厚全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7859361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厚全经营部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3万元;

3.判令厚全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其注册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40年历史。

中粮公司注册的第70855号商标、第5669085号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

中粮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其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中粮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在厚全经营部的门店上购买到“窖藏精装原汁红”葡萄酒,并经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中粮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厚全经营部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中粮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粮公司故诉请如上。

厚全经营部辩称,厚全经营部销售给中粮公司的是“澳大利亚干红葡萄酒”,而不是中粮公司主张的“窖藏精装原汁红葡萄酒”。

厚全经营部没有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中粮公司主张厚全经营部侵害其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有效期内,系驰名商标;

2.第7859361号商标注册证,3.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证据2-3拟证明中粮公司系第7859361号商标、第813615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4.(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685号公证书,5.被诉侵权商品实物,证据4-5拟证明厚全经营部实施了侵害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厚全经营部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厚全经营部销售给中粮公司的是澳大利亚干红葡萄酒,向中粮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也明确记载了销售的是澳大利亚干红葡萄酒,中粮公司提交的“窖藏精装原汁葡萄酒”并不是厚全经营部销售的。

厚全经营部为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清单,拟证明厚全经营部销售的澳大利亚干红葡萄酒的来源;

2.收据,拟证明厚全经营部销售给中粮公司的是澳大利亚干红葡萄酒。

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签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厚全经营部销售的是澳大利亚干红葡萄酒。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

证据4、5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处及相应的公证封存实物,公证书有原件供核对,封存实物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因此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二、厚全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证据1无合格的签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与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4所附的收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粮公司现为以下商标的注册人:1.第70855号图文商标:该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即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中粮公司。

2.第7859361号“HUAXIA”文字商标:该商标由中粮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3.第8136152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由中粮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上述商标现均处有效期内。

厚全经营部系经营者黄碧年于2014年12月2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食品、卷烟等。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685号公证处记载,中粮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4日,公证人员随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XXX路旁一门面标示有“名烟名酒茗茶”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南宁市厚全烟酒副食品经营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瓶红酒,共付款90元(详见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我处封存的所购商品),取得了《收据》一张。

随后,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见公证书附件照片),公证人员使用我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中粮公司保管。

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中粮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完好公证取证物品。

封存物品包括《收据》一份、窖藏精装原汁红葡萄酒一瓶,封存物品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一致。

《收据》记载商品名称为澳大利亚干红葡萄酒,价格90元。

窖藏精装原汁红葡萄酒正面上部以较大字体标注“HUAXIAREDWINE”字样,正面中间以显著方式使用与第8136152号商标极为近似的长城图案;

背面标注生产商为河南民丰葡萄酒有限公司。

厚全经营部认可公证封存的《收据》系由其出具,但否认窖藏精装原汁红葡萄酒系由其销售,认为其销售的是澳大利亚干红葡萄酒。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涉案商标均处有效期内,中粮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厚全经营部是否侵害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如厚全经营部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厚全经营部是否侵害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了葡萄酒,因此两者构成同类商品。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正面上部标注的“HUAXIA”字样与第7859361号商标使用的字母完全相同,两者构成相同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中间使用的长城图案,与第8136152号商标相比,两者的主要元素均为山脉、城墙和烽火台,这些元素的造型基本一致,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第70855号商标除了长城图案外,还有图案上方的“长城牌”字样以及下方的“greatwallBRAND”字样,将被诉侵权商品正面中间使用的长城图案与第70855号商标相比,其中的长城图案均包含了山脉、城墙、烽火台等元素,鉴于第70855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长城图案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显著性较高,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元素基本一致的长城图案,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被诉侵权的长城图案与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商品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中粮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由厚全经营部销售,提交了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监督了整个公证取证的过程,并将公证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中粮公司当庭提交的封存物品亦与公证书所附的物品相一致。

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侵权商品由厚全经营部销售。

厚全经营部辩称根据《收据》的记载,其销售的是澳大利亚干红葡萄酒,而非本案被诉侵权商品。

但鉴于商家出具的《收据》一般由商家自行书写,具有一定随意性,《收据》记载的内容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本院对厚全经营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上述规定,厚全经营部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二、关于厚全经营部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厚全经营部侵害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粮公司要求厚全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中粮公司未举证厚全经营部存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相关标志,本院对中粮公司销毁包装盒及相关标志的请求不予支持。

厚全经营部构成侵权,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厚全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厚全经营部的经营范围、所处位置、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中粮公司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厚全烟酒副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葡萄酒;

二、被告南宁市厚全烟酒副食品经营部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宁市厚全烟酒副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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