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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天苑长歌量贩式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5民初30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天苑长歌量贩式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岗区天苑长歌量贩式歌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民初30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天苑长歌量贩式歌厅,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2号4栋二楼(金欣广场)。

经营者:张玉玲,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成,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好唱公司)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天苑长歌量贩式歌厅(以下简称天苑长歌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被告天苑长歌歌厅的经营者张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与原告商标相同、近似的店招、店内装潢,停止在网络媒介中推广、销售侵权服务,停止以“纯K”的名义对外宣传;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在三峡日报、三峡晚报、三峡商报及被告店铺内显著位置发布公告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11727503号及第1172749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二、“纯K”由拥有三十多年KTV经验的台湾精英团队倾心打造,由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饮食、酒水品质以及服务,每个细节都系行业的最高标准,坚持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服务,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了良好的客户口碑及众多消费人群,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武汉、长沙等全国各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高端品牌。

三、被告擅自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同类卡拉OK服务的营业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大肆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文字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擅自使用“纯K”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侵权店系原告经营,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四、被告经营的侵权店位于宜昌伍家岗区广场商圈,店铺面积超过1000平米,开店时间久(2014年至今),线上线下销量巨大,且其提供的侵权服务无论设施、设备、音响效果、人员服务均无法与原告的正品服务相提并论,消费者体验及反馈较差,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商誉影响和经济损失。

同时原告为维权产生了相应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上述损失及支出理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第11727503号商标“纯K”,是文字和拼音组合,被告使用的是“纯长”,是“纯”的汉字和“长”字的艺术图形组成的,“长”字中间的一横,是用一个麦克风表示的,表示歌友之间的感情纯洁长久。

二、原告的第11727497号商标“纯K”,是汉字“纯”和图形“K”的图形组合商标,中间没有一横。

该商标原告还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在国家商标局官网上显示的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该商标与答辩人使用的“纯长”广告牌,不仅商标的组合状态不一样,表示的意思也不一样。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了证实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交了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被告的工商查询信息;

原告为了证明其系第11727503号商标的权利人,提交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33195、33196号公证书各一份;

原告为了证明其系第11727497号商标的权利人,提交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33189、33190号公证书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了证实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商业价值,提交了纯k商标使用图片8张、“纯k携手金羽翼关爱自闭症儿童”公益活动材料、纯k获得“第二届而中国ktv赢服务体系-中国KTV最具价值金质品牌”荣誉证书、纯k获得“2015年度最佳KTV”荣誉报道、ChannelV“乐工厂”与纯K合作互动材料、媒体资讯有关纯k的报道(重庆晨报、凤凰网、新浪网、深圳晚报、中国新闻网、网易)。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可在网上查询,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价值。

2、原告为了证实被告侵权事实,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12175号公证书;

原告为了证明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所附照片有异议,该照片是黑白照片,K型图案中间还有一横,是个麦克风代替的,黑白照片看不出来,图形整体是“长”字,另外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原件。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本院综合认定。

3、原告为了证明其品牌加盟费的标准,提交了(2019)鄂民信证字第40、43号公证书各1份。

被告质证认为,合同表示的利益是不确定的,不能作为本案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的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为了证明其不构成侵权,提交了“天苑纯长”广告牌彩照二张。

原告质证认为,从图片可以看出,被告使用的就是“纯K”不是“纯长”,K图形中间虽然有个麦克风,但麦克风在后面的背景上,且与“天苑纯K(图形)”并非相同颜色,被告在有意混淆使用原告商标。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本院综合认定。

5、被告为了证明原告商标权利存在争议,提交了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商标查询情况和孔德立申请第33920466号商标的查询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为了证明广告牌的制作情况,申请证人童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广告牌是2017年年底制作,“天苑纯长”的图案是其设计。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正好证明了是为了混淆而加的麦克风作为K图形的背景。

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广告牌制作时间可以采信,其他事实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名称均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横琴好唱公司。

经过横琴好唱公司投入经营,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8月15日,横琴好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孝天到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8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苗航随同吴孝天来到位于湖北省××城路××KTV(挂有“TIANYUA天苑纯K”等字样的招牌),苗航使用手机对该场所的店面外观、店内环境进行拍照。

吴孝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场所的8855包房进行消费,以支付宝付款方式支付158元,使用手机截屏,获得支付成功截图2张,并取得天苑K歌超市账单、天苑K歌消费账单各一张。

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12175号公证书。

横琴好唱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查看被告使用的广告牌照片,其使用的文字和图形为“天苑纯K”,其中的K为图形,与“”中的k图形相同,K图形后面背景有个不显眼的麦克风图形。

被告当庭陈述,该广告牌已经被拆除,并提交了拆除后的现场照片,原告无异议。

另查明,天苑长歌歌厅成立于2014年7月8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玉玲,经营范围为卡拉OK,KTV包房等。

本院认为,横琴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天苑长歌歌厅经营KTV业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天苑长歌歌厅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上使用了“”字(图)样,与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天苑长歌歌厅经营的KTV与横琴好唱公司已开设的KTV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横琴好唱公司要求判令天苑长歌歌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天苑长歌歌厅在诉讼中已经拆除了侵权的广告牌,对横琴好唱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不再进行判决。

天苑长歌歌厅的行为未对横琴好唱公司的品牌及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故对横琴好唱公司要求天苑长歌歌厅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横琴好唱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天苑长歌歌厅的违法所得均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天苑长歌歌厅的经营时间、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后果,结合横琴好唱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酌定天苑长歌歌厅赔偿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天苑长歌量贩式歌厅(经营者张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天苑长歌量贩式歌厅(经营者张玉玲)负担2000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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