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23民初2623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县黄河路旭日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黄河路51号(旭日手机卖场)。
主要负责人:张永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青县黄河路旭日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