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9民初3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刘宛商行,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经营者:吴宝香。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刘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的事实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