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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太明、左其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812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太明、左其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812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太明,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左其云,女,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太明,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与左其云系夫妻关系。

被告:孙世环,女,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左兵,男,汉族,1992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被告周太明同时作为左其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世环、被告左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

3、判令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8年1月至2月期间,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生产假冒的古井贡系列酒,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18年2月11日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扣押古井贡“古5”384瓶、古井贡献礼版456瓶以及封盖机、铆钉机和假酒包装材料。

2018年8月14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91刑初274号刑事判决,判决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无法估量的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周太明、左其云共同辩称,对刑事判决没有意见,其制作的白酒并没有流入市场,也没有获利,对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造成影响,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金额过高,其无法接受。

孙世环、左兵共同辩称,其仅是帮周太明打杂,没有参与制假也没有获得利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金额过高,其无法接受。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第7417861“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第12871195“古井贡酒原浆古5”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证明其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著名商标证书(含公证书)、驰名商标牌匾(含公证书)、荣誉证书(含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证据四、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其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未提供证据,对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皖0191刑初27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图文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月至2月期间,周太明购置原料酒、铆钉机、封盖机以及假冒的古井酒包材等,伙同左其云、孙世环、左兵共同生产假冒的古井贡系列酒。

其中左其云、孙世环负责假酒的灌装、贴标、装盒;

左兵负责原料酒及假冒的古井酒包材的运输及搬运。

周太明、左其云、左兵、孙世环于2018年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随后,公安机关对周太明生产假酒的民房以及周太明的车辆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成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96件(共38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114件(共456瓶),以及封盖机、铆钉机和假酒包装材料等。

上述被查获白酒及包材,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均为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价格为每瓶80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价格为每瓶120元,上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2560元。

所制作的假酒尚未销售,现场扣押的涉案白酒及包材归周太明所有。

该判决认为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825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周太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左其云、孙世环、左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处周太明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判处左其云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判处孙世环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判处左兵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该判决作出后,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均未上诉。

涉案物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第10497096“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实施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涉案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第10497096“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该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假冒的文字标识中的“古井贡”、“古井贡酒原浆古5”、“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与涉案商标标识“古井贡”、“古井贡酒原浆古5”、“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相同,属于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且使用标识的商品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因此,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实施的上述行为,显然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并无证据证明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周太明、左其云、孙世环、左兵的获利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全部损失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同时考虑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周太明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左其云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孙世环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左兵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 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元;

二、被告左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 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三、被告孙世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 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四、被告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古 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被告周太明负担4000元,左其云负担1000元,孙世环负担1000元,左兵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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