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闫红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明,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甘胜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项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斌,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甘胜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负责人:郭少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材料公司)、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装备公司)、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以下简称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8)豫01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7月2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曾学明,海源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项武、罗贵斌,海源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江小金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
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冶公司专利号200810130824.5、名称为“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
2.海源材料公司赔偿中冶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的自动进给机“进给车、弹簧片和进给驱动装置”特征与涉案专利“自动进给机给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的特征不等同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自动进给机给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因该特征处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在申请专利时是当时已有的技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以直接、明确地实现功能的公知技术内容,而非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既然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就应获得保护。
2.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自动进给机给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属于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进给车、弹簧片和进给驱动装置”特征是与该功能性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的记载:“所述的自动进给机包括进给车、定位器和进给驱动装置……”以及第[0026]段关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8的记载,给蒸养车进行定位的功能是由自动进给机的定位器来完成的。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进给车、弹簧片和进给驱动装置”特征中,弹簧片是定位器的具体下位概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直接明确地予以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进给车、弹簧片(弹簧片是定位器的一种)和进给驱动装置”实现对蒸养车定位和进给,与涉案专利“自动进给机对蒸养车进行定位”的具体实施方式,属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8、9、10的保护范围,海源材料公司和海源装备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上述第一点和海源材料公司在原审法院所作的陈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已认定海源材料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海源装备公司至少具备许诺销售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海源材料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自动进给机给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等同的技术特征,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自动进给机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属于功能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施方式、与其等同的实施方式予以确定。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特征与该项技术特征的内容不同,功能和效果也不同,二者既非相同也非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
(二)海源材料公司不存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首先,中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所涉产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是海源材料公司制造销售,若从验收报告和产品铭牌看,销售给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产品应当于2009年即已完成制造,与中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不一致。
其次,中冶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公证书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完整,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电气控制装置、模具、传感器”等内容,均是中冶公司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推测而来,在公证书显示的产品中没有体现这些特征。
第三,海源材料公司发表技术比对意见的行为,并非认可用以比较的产品就是中冶公司主张侵权的产品。
(三)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海源材料公司,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对侧”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相同的一侧”技术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判决认定为等同特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将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不同侧,液压站直接安装在地上,无需泵站支架,安装更加方便,对整体空间布局、维护等技术效果更优,与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不等同。
其次,涉案专利经申请人按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修改,将原先的从属权利要求3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已构成限制性修改。
并入的权利要求中明确点明“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相同的一侧”,显然属放弃了包含“不同的一侧”的技术方案。
既然涉案专利权利人在权利要求中强调“相同的一侧”,应能够且已经预见到“不同的一侧”的技术方案,在此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对自动进给机和液压站的安装位置做如此明确的方位界定,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对“不同的一侧”不应认定为与“相同的一侧”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三,“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相同的一侧”技术特征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专利权人在申请或修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时,明知或者足以预见到存在“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不同的一侧”这一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却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特征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海源装备公司辩称:同意海源材料公司的答辩意见。
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未作答辩。
中冶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
中冶公司起诉请求:1.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停止侵害中冶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销毁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3.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连带赔偿中冶公司损失50万元;
4.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停止使用侵害中冶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装置;
5.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赔偿中冶公司损失2万元;
6.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申请、2011年2月16日经授权获得涉案专利,于2016年9月18日更名为洛阳中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公司)后,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进行了著录事项变更,随后于2018年6月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中冶公司使用,并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近期,中冶公司发现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使用了侵害中冶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码垛装置,该装置系由海源材料公司和海源装备公司制造并销售。
经中冶公司技术人员初步比对,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使用的码垛装置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保护的范围。
海源材料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8年8月20日由“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中冶公司经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依法享有排他使用及提起诉讼的权利,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和中冶公司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专利产品,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未经专利权人和中冶公司许可的码垛装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侵害了中冶公司的权利,给中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海源材料公司原审辩称: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冶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证据9涉及海源材料公司,而证据9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的拍摄地“河南骏化发展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2日注销,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案被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登记信息未见企业名称的变更信息,故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质疑;
且仅凭该公证书所附的一段录像视频及照片,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海源材料公司相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海源装备公司原审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中冶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冶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证据6、7、8涉及海源装备公司,该三份证据中仅证据8写明“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采购”,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案被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与前述“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是两家不同的企业,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登记信息未见企业名称的变更信息,证据9公证书所涉拍摄地“河南骏化发展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2日注销,故中冶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源装备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联,中冶公司将海源装备公司列为被告没有证据支持。
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8年8月12日,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发明专利,于2011年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200810130824.5,专利权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2016年9月18日,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冶集团公司。
2018年6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变更专利权人为中冶集团公司。
2018年7月2日,中冶集团公司缴纳涉案专利年费4000元。
2018年6月27日,中冶集团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冶集团公司许可中冶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性使用许可(含向第三人的再许可权),使用许可期限2018年6月27日至2023年8月15日,对价为无偿。
合同还约定,发现第三人侵害涉案专利时,中冶集团公司授权中冶公司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部门机关投诉;
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行政或刑事诉讼,获得全部赔偿、补偿,与相关侵权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
中冶公司获得赔偿、补偿的期限从专利申请日起算。
鉴于中冶集团公司授权中冶公司采取全部、必要的法律措施,中冶集团公司不再对侵权方采取法律措施。
2018年7月20日,该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在本案中,中冶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8、9、10。
该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 “1.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包括压砖机(1)、码垛机器人(2)、自动进给机(3)、蒸养车(4)和电气控制装置(5),压砖机(1)包括压机框架(11)、布料装置(12)、模具(13)和液压站(14),码垛机器人(2)安装在压砖机(1)和自动进给机(3)之间,自动进给机(3)安装在压砖机(1)中液压站(14)的相同的一侧,自动进给机(3)对蒸养车(4)进行定位和进给,其特征在于,码垛机器人(2)包括码垛机械手(22),码垛机械手(22)进入压砖机(1)内部,对砖坯上平面的残留料进行清扫,接着抓起砖坯并运送到蒸养车(4)上进行码垛,电气控制装置(5)通过电气线路(52)与压砖机(1)、码垛机器人(2)和自动进给机(3)的驱动装置和传感器相连,电气控制装置(5)通过PLC模块(51)中的程序指令,使压砖机(1)、码垛机器人(2)和自动进给机(3)动作联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电气控制装置(5)统一控制下,压砖机(1)把混合料压制成砖坯并顶出,砖坯顶出后,电气控制装置(5)给码垛机器人(2)发出码垛信号,码垛机器人(2)对每次压制的砖坯进行码垛,当一辆蒸养车(4)码满砖坯后,电气控制装置(5)发给自动进给机(3)动作信号,自动进给机(3)带动装满砖坯的蒸养车(4)进给,同时挂送一辆空的蒸养车(4)前进,把满砖坯的蒸养车(4)进给到下一工位,然后,自动进给机(3)自动退回,并对空的蒸养车(4)进行定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其特征在于,压机框架(11)包括上横梁(111)、活动横梁(112)、模架横梁(113)、底座(114)、套筒(115)、脱模油缸(116)和压制油缸(117),上横梁(111)和底座(114)与套筒(115)固定连接组成封闭的框架,脱模油缸(116)缸筒端铰接在上横梁(111)上,活塞杆端与模架横梁(113)固定连接,脱模油缸(116)带动模架横梁(113)以套筒(115)为导向上下滑动,模架横梁(113)上安装有直线位移传感器(118),压制油缸(117)缸筒固定在上横梁(111)内部,活塞杆端与活动横梁(112)固定连接,活动横梁(112)上安装有直线位移传感器(118)。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其特征在于,码垛机器人(2)包括机械臂(21)、码垛机械手(22)和伺服驱动装置(23),码垛机械手(22)通过法兰(2211)与机械臂(21)固定连接;
电气控制装置(5)通过PLC模块(51)中的程序指令驱动伺服驱动装置(23)动作,从而使机械臂(21)和码垛机械手(22)在指定的空间按照一定的运动轨迹运动,即码垛机械手(22)进入压砖机(1)模腔(1321)上部,在进入的同时对砖坯上平面进行清扫,然后下行进入砖坯中间进行抓砖,抓砖后把砖坯抬起,使砖坯与模框(132)脱离,然后,码垛机械手(22)从压砖机(1)中退出,机械臂(21)旋转把砖坯码放到蒸养车(4)上,完成清扫、夹砖和码垛动作。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其特征在于,码垛机械手(22)包括机架(221)、直线导轨及滑块(222)、横梁(223)、夹紧模块(224)、合拢驱动装置(225)和清扫装置(226);机架(221)下部安装直线导轨和滑块(222),滑块上固定有复数个横梁(223),每个横梁(223)两侧和中间部位安装有复数个夹紧模块(224),夹紧模块(224)两两相对;机架(221)的一侧安装清扫装置(226),另一侧安装法兰(2211)。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其特征在于,夹紧模块(224)是一种薄膜气缸,与砖坯接触面是一种橡胶面。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其特征在于,清扫装置(226)包括毛刷(2261)和风管(2262),风管(2262)安装在毛刷(2261)和夹紧模块(224)之间,风管(2262)上有复数个通气小孔。
” 2018年8月15日,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以下简称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九鼎公证处,由公证人员侯亚琦在公证员张某1手机上操作,通过手机“微信”程序“添加朋友”的方式,进入“海源智能装备”公众号页面并关注该公众号,对“账号主体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内容截屏;
对该公众号2018年8月7日发布的“案例|发展自动化迫在眉睫”消息、2018年1月24日发布的“年消纳固废亿吨的海源全自动蒸压砖生产线又出新品”消息分别进行点击进入相关页面,对页面中的视频播放并现场录像,以及进行页面截屏。
公证人员对相关截屏图片及视频资料导入电脑,将截屏图片全部打印,将视频资料刻录成光盘。
对上述过程,九鼎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8)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34、935、93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打印件显示,微信公众号“海源智能装备”认证企业(账号主体)为“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智能装备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等。
该微信公众号介绍“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正式成立,是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529)全资设立的子公司”。
“案例|发展自动化迫在眉睫”消息介绍“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采购的海源粉煤灰蒸压砖生产线至今已运行十年,年产蒸压砖1.2亿块,每年可消耗15万吨粉煤灰……虽然是运行十年的旧生产线,但是海源设备的工况良好,具备升级改造的条件,经过海源技术工程师的努力,于7月初完成升级改造,实现了自动布料、机器人自动码垛、自动摆渡等多项自动化功能……”“年消纳固废亿吨的海源全自动蒸压砖生产线又出新品”消息介绍“海源全自动蒸压砖生产线每年可大量消耗各种固废,一条生产线(单台压砖机)可处理固废8-10万吨/年……目前国内已有近一千多台套海源全自动液压砖机,占全国市场75%以上,每年处理固废能力达1亿吨。
随着工业4.0的推进,海源推出的全自动机器人取砖、码垛系统已投入市场使用,可实现取砖、码垛4-5次/分钟,相比传统的码垛机提高智能化水平,大大降低了人工用量。
” 2018年8月15日,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向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8月24日,九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和公证人员侯某1随同张某某、中冶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某、摄像人员赵某某一同来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东侧古马路北边的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中冶公司代理人称该公司已更名为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进入该公司院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赵某某进行录像,张某某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随后上述人员一同进入该公司生产厂房,张某某对正在运行的型号为“HF-1280”的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进行现场拍照,赵某某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
现场共拍摄照片十张,录像视频一段。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将现场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将录像刻录成光盘,取得五页照片打印件,视频光盘一式两份。
对上述过程,九鼎公证处出具(2018)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3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该场地大门一侧牌子上有“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名称,院内房屋有“JHG骏化河南骏化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客服部”名称的牌子。
设备显示有“HAIYUAN、HF-1280”,设备铭牌上有“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型号HF-1280、出厂日期2008年、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
海源材料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7日,原名称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20日变更为现名。
原审诉讼过程中,海源材料公司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
海源装备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
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2008年4月7日成立,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杰,股东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人员有执行董事邵杰、经理郭少营、监事张景华。
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2015年10月26日成立,经营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东侧古马路北边,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负责人郭少营,2017年12月22日注销。
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2018年5月31日成立,经营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与古马路交叉口东400米,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负责人郭少营。
原审诉讼过程中,海源材料公司提交了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对压砖机的验收报告及海源材料公司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关于机械手的购销合同,海源装备公司、中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显示,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的两份验收报告载明,驻马店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海源材料公司购买的HF1280型设备,编号836#、837#,2009年9月1日安装调试后,正式投产运行使用,生产砖坯规格240×115×53(块)200万砖,经过60天的连续运转,设备性能达标,运转正常,予以验收,验收报告加盖印章名称为“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2018年7月3日,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作为买方与海源材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机械手,产品型号JSI801-00,单价29800元,数量1,交货地点为海源材料公司,运费由海源材料公司承担。
中冶公司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3、7、8相同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9、10等同的附加技术特征,故落入权利要求1、2、3、7、8、9、10的保护范围。
对中冶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7、8相同以及与权利要求9等同的附加技术特征,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无异议。
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冶公司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中“压砖机包括压机框架、布料装置、模具和液压站,码垛机器人安装在压砖机和自动进给机之间,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对面的一侧,自动进给机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砖机(1)包括压机框架(11)、布料装置(12)、模具(13)和液压站(14),码垛机器人(2)安装在压砖机(1)和自动进给机(3)之间,自动进给机(3)安装在压砖机(1)中液压站(14)的相同的一侧,自动进给机(3)对蒸养车(4)进行定位和进给”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冶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清扫装置包括毛刷”“毛刷安装在机架的一侧”“风管上有复数个通气小孔”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清扫装置(226)包括毛刷(2261)和风管(2262)”“风管(2262)安装在毛刷(2261)和夹紧模块(224)之间”“风管(2262)上有复数个通气小孔”构成等同。
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对此认为均不相同也不等同:1.被诉侵权产品中“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对面的一侧”,与涉案专利中“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相同的一侧”不构成等同,理由是:自动进给机与液压站之间的关系可以有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即自动进给机安装在液压站“相同一侧”和“不同一侧”,涉案专利授权文件将申请公布文件中的权利要求3并入权利要求1,实际是放弃了液压站和自动进给机不在一侧的保护范围,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此外,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不同侧,无需泵站支架(142),节省高承重支架的成本。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自动进给机(3)对蒸养车(4)进行定位和进给”属于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应根据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
海源材料公司将弹簧片安装于码垛工位的坯车(即蒸养车)下方,安装时通过一定的过盈量让耐磨弹簧片与坯车产生预紧摩擦,用于吸收进给机顶推坯车停止时坯车的惯性,消耗坯车前进的动能,实现坯车在摩擦力的作用下逐渐减速直至停止的效果。
该结构简单,运行时冲击震动小,可靠稳定,可设置多个弹簧片,可适用于任何工位,可适用多种环境,恶劣环境也可以适用,且无需通过程序控制,与专利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3.被诉侵权产品的清扫装置只有毛刷,没有风管,因此只有清扫功能,没有吹净余灰的功能。
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件中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其特征在于,压砖机(1)包括压机框架(11)、布料装置(12)、模具(13)和液压站(14),码垛机器人(2)安装在压砖机(1)和自动进给机(3)之间,自动进给机(3)安装在压砖机(1)中液压站(14)的相同的一侧,自动进给机(3)对蒸养车(4)进行定位和进给”。
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中,该部分特征整体并入了权利要求1,授权文件中权利要求1是专利申请公布文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合并,内容未作修改。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有以下内容:1.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相同一侧,液压站安装在泵站支架上,蒸养车从泵站支架下进入自动进给机。
2.泵站支架固定在地基上,泵站支架下部有一定的空间,且安装有轨道,蒸养车能够在轨道上移动,从泵站支架下部的空间进入自动进给机位置。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自动进给机(3)对蒸养车(4)进行定位和进给”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第[0009]段就自动进给机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的实施方式均有记载。
第[0005]段记载,自动进给机上有定位器和摆爪,蒸养车在自动进给机上通过定位器和摆爪进行定位……当一辆蒸养车码满后,电气控制装置发给自动进给机动作信号,定位器上的支臂在气缸的带动下下落,摆爪在进给驱动装置的驱动下带动装满砖坯的蒸养车进给,同时挂送一辆空的蒸养车前进,把满砖坯的蒸养车进给到下一工位,当空的蒸养车到达定位器位置时,定位器的支臂抬起,同时自动进给机自动退回,定位器和摆爪对蒸养车进行自动定位。
第[0009]段记载定位器由电磁阀、气缸和支臂组成。
根据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1]段、第[0026]段及附图8记载,自动进给机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的技术方案为,所述的自动进给机(3)包括进给车(31)、定位器(32)和进给驱动装置(33)。
进给驱动装置(33)能使进给车(31)往复运动,定位器(32)由电磁阀(321)、气缸(322)和支臂(323)组成,支臂(323)在气缸(322)的控制下,能够按照规定的时间周期实现下降和抬起动作,从而对蒸养车(4)进行定位和进给,进给车(31)上的摆爪(311)通过销轴(3111)安装在进给车(31)上,进给车(31)前进时,摆爪(311)顶住蒸养车(4)的车轴推动蒸养车(4)前进,蒸养车(4)与(定位器的)支臂(323)接触后,进给车(31)停止前进,蒸养车(4)在摆爪(311)和支臂(323)的限制下保持不动,这时码垛机器人(2)进行码垛,当一辆蒸养车(4)装满了砖坯时,电气控制装置(5)给定位器(32)上电磁阀(321)电信号,气缸(322)动作,支臂(323)落下,进给驱动装置(33)带动一辆满的蒸养车(4)和一辆空的蒸养车(4)前进,推出的满车进入下一道工序,当空的蒸养车(4)到达定位器(32)的位置时定位器(32)的支臂(323)抬起,(同时自动进给机自动退回,定位器和摆爪对蒸养车进行自动定位)从而对空的蒸养车(4)进行定位,码垛机器人(2)在定位的蒸养车(4)上进行再次码垛,如此循环下去,实现连续自动化的生产。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有以下内容,机架的前端安装清扫装置,清扫装置由毛刷及风管组成,当码垛机械手进入压砖机内部模具膜腔上部的同时,码垛机械手上的毛刷对砖坯上平面的残留料进行清扫,没有清扫干净的余灰用风管中的压缩空气吹掉,保证砖坯上平面干净。
这样码出的砖垛整齐,不易垮塌。
原审法院认为,中冶集团公司依法获得涉案专利,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许可中冶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并授权中冶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因此中冶公司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中冶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8、9、10,并具体表述了对比意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对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提出的异议: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对面的一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自动进给机(3)安装在压砖机(1)中液压站(14)的相同的一侧”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
首先,涉案专利从申请到授权的过程中,申请公布文件和授权文件中均只有“自动进给机(3)安装在压砖机(1)中液压站(14)的相同的一侧”这一技术特征,授权文件只是将原权利要求3并入权利要求1,但并未对内容作任何修改,因此,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主张就该技术特征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自动进给机安装在液压站“相同一侧”和“不同一侧”,对自动进给机和液压站的功能及技术效果、涉案专利技术的整体功能和效果没有实质影响,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两者不同的是,当“自动进给机安装在液压站相同一侧”时液压站需要安装在泵站支架上,使蒸养车能够从泵站支架下进入自动进给机;
被诉侵权产品是将“自动进给机安装在液压站的不同侧”,因此液压站不需要安装在泵站支架上,该技术方案是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将“自动进给机安装在液压站不同一侧”,与涉案专利记载的“自动进给机安装在液压站相同一侧”的技术特征对比,两者的不同仅是液压站下面是否安装支架,因此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2.关于“自动进给机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及被诉侵权产品中弹簧片是否与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四条、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自动进给机(3)对蒸养车(4)进行定位和进给”系通过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8描述的自动进给机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的具体实施方式看,该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特征,因此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8的描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在自动进给机上安装定位器(电磁阀、气缸和支臂组成)和摆爪,通过电气控制装置发给定位器动作信号,使定位器上的支臂抬起或落下,支臂落下,摆爪推动蒸养车前进,支臂抬起,摆爪和支臂对蒸养车进行定位。
被诉侵权产品则是通过弹簧片与坯车(蒸养车)的摩擦力实现坯车(蒸养车)在摩擦力的作用下逐渐减速直至停止的效果。
涉案专利通过自动进给机上的摆爪、定位器(电磁阀、气缸和支臂组成)和电气控制装置实现自动进给机对蒸养车的定位,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对蒸养车进行定位的装置是弹簧片,通过弹簧片与蒸养车产生的摩擦力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弹簧片的安装位置不在自动进给机上。
因此两者对蒸养车进行定位的技术手段不同,效果亦有不同,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记载的技术特征有“清扫装置包括毛刷和风管”“风管安装在毛刷和夹紧模块之间”“风管上有复数个通气小孔”;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安装风管,缺少对应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中冶公司主张构成等同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将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其中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与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10对比缺少一个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显示有海源材料公司的名称,海源材料公司亦认可该产品是其制造,并提交了购买方的验收报告,故对中冶公司诉称海源材料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予以采信。
但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中冶公司要求海源材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海源装备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中有“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采购的海源粉煤灰蒸压砖生产线”及“海源全自动蒸压砖生产线”的介绍等内容,但不能证明其宣传产品的技术特征,亦不能证明其制造或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显示的出厂日期亦早于海源装备公司的成立日期,因此,中冶公司要求海源装备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8)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3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场地大门的名称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但该分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2日注销;
该场地内“河南骏化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客服部”地址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相同,原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众信墙材分公司、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负责人均为郭少营,原审诉讼中,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未对中冶公司的起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同时结合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2018年与海源材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机械手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中冶公司诉称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中冶公司要求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冶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针对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及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就专利号为201110460446.9、名称为“一种码垛机械手”的发明专利提起侵权之诉,海源材料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0)最高法知民终547号(以下简称547号案)。
547号案所涉侵权产品“码垛机械手”系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中的一个组成部件。
原审法院依照中冶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于11月14日对位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生产车间的两案被诉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设备采取了保全措施,于11月15日对保全时获得的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
本院依照中冶公司、海源材料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8月20日到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生产车间对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组织了现场勘验。
该现场存放全自动生产、码垛、输送砖的大型工业流水线设备四套,中冶公司确认其中两套由其提供,另两套包含两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系由海源材料公司和海源装备公司制造、销售,但不能确认该两套设备自其公证取证以来,相关产品状态是否发生变化,认为勘验时获得的照片和视频资料等,难以作为证据使用。
海源材料公司则称中冶公司指控的其中两套流水线设备中的一套所涉“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并非由其改造或提供,因其只向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提供了一套码垛机械手,至于另一套设备是否由其改造或提供,其未予否认。
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称其使用的四套工业流水线设备来源各不同,但都经过改造升级,负责改造的厂家有中冶公司、“海源公司”及其他,不能明确“海源公司”指海源材料公司还是海源装备公司。
将中冶公司公证取证、原审法院依申请证据保全,本院现场勘验分别获得的位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生产车间的相关产品照片、视频进行比较,未发现明显不同。
现场勘验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中冶公司指控的其中两套流水线设备的使用现场,分别观察了相关产品的静止状态和使用状态下的结构和动作原理,对主要结构的功能和效果进行了现场确认。
各方当事人确认两套流水线设备除“码垛机械手”部分的构件存在不同之外,其余并无不同。
海源材料公司在本院的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确认制造、销售了现场未予否认的那套包含“码垛机械手”在内的流水线设备,本院将其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流水线设备所涉“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的具体结构为:包括压砖机、码垛机器人、蒸养车若干、电气控制装置,与蒸养车行进方向平行且位于蒸养车行进轨道中间位置的自动进给装置(装置两头带有摆爪,其下安装链条,自动进给装置的两侧布有通信线路与电气控制装置相连接,即中冶公司所称的进给机和进给驱动装置,进给机两端的摆爪可顶推蒸养车行车,是通过进给驱动装置实施的)、蒸养车行进轨道两侧架设有弹簧片(弹簧片位于码垛工位的蒸养车下方)。
压砖机包括压机框架、布料装置、模具和液压站,码垛机器人安装在行进轨道上方架设的平台上,位于压砖机和自动进给装置之间,自动进给装置及弹簧片安装在与压砖机垂直方向延伸的轨道端的中部,液压站与压砖机平行设置,相对轨道而言,形成对侧关系。
自动进给装置及弹簧片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
码垛机器人包括码垛机械手,码垛机械手进入压砖机内部,通过平推的方式可对砖坯上平面的残留料进行清扫,接着抓起砖坯并运送到蒸养车上进行码垛,电气控制装置通过电气线路与压砖机、码垛机器人、自动进给装置相连,电气控制装置通过控制台的程序指令,实现压砖机、码垛机器人和自动进给装置的动作联锁。
控制台的程序指令发出后,压砖机把混合料压制成砖坯并顶出,砖坯顶出后,码垛机器人接收码垛信号,对每次压制的砖坯进行码垛,当一辆蒸养车码满砖坯后,电气控制装置发给自动进给装置动作信号,自动进给装置动作后,将装满砖坯的蒸养车往前输送一个工位,同时挂送一辆空的蒸养车前进,并到达所需要的码垛工位,到达该工位后,自动进给装置停止并自动退回,空的蒸养车在到达码垛工位的过程中,进入弹簧片区域,由于蒸养车与弹簧片的接触为压缩预紧状态,使得该过程处于阻尼、受反向摩擦力状态,当自动进给装置停止自动退回时,空的蒸养车在摩擦力作用下减速并停止,实现定位。
此外,码垛机械手的机架外部一侧安装有一排毛刷,在码垛机械手平推的方式进入压砖机内部时,对砖坯上平面的残留料进行了清扫。
二审诉讼过程中,中冶公司放弃对权利要求10的保护,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8、9的保护范围。
海源材料公司认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的争议特征,除了在原审中主张的争议特征一“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相同的一侧”、争议特征二“自动进给机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之外,还存在争议特征三,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与“码垛机械手……进行清扫”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码垛机械手”为功能性特征,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进一步限定为包括由毛刷和带通气小孔的风管组成的清扫机构,虽然中冶公司放弃了对权利要求10的保护,但仍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码垛机械手是否具备该清扫机构的功能作出认定;
争议特征四,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与“电气控制装置通过电气线路与压砖机、码垛机器人和自动进给机的驱动装置和传感器相连,电气控制装置通过PLC模块中的程序指令,使压砖机、码垛机器人和自动进给机动作联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海源材料公司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电气控制装置和PLC模块对相关动作发出程序指令,但不认可电气控制装置和PLC模块的程序指令内容及其达到的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同,若未支持其主张的争议特征一和二,则认为需结合被诉侵权产品运行时不一样的动作联动方式,对争议特征四作出鉴定予以确定。
具体来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PLC模块对应电磁阀,是定位器的一个组成部件,涉案专利系通过该PLC模块实现与电磁阀的配合在控制驱动程序的指令下,与气缸和支臂联动,实现自动进给机对蒸养车的整体定位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电磁阀部件,卡住蒸养车的部件是机械弹簧片,该弹簧片能够实现被动制止蒸养车继续运行的刹车功能,但没有定位功能,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电磁阀、气缸和支臂组成的装置在PCL模块给出动作指令”下的精准定位功能。
中冶公司回应:对于争议特征三,其已放弃对权利要求10的保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清扫装置,不影响码垛机械手进入压砖机内部,对砖坯上平面的残留料进行清扫;
对于争议特征四,海源材料公司所述的PLC模块对应电磁阀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电气控制装置通过PLC模块中的程序指令,使压砖机、码垛机器人和自动进给机动作联锁”相同的技术特征。
海源装备公司同意海源材料公司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第[0002]段记载:“……这种结构的压砖机和码垛机,生产线冗长,占地面积大,机械设备结构复杂,容易出现机械故障,并且码出的砖垛不整齐,易垮塌,生产效率低,不能满足高效节能的生产要求。
”发明内容第[0003]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提供一种结构紧凑,能缩短生产周期,提高砖的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自动进给机的具体结构内容,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自动进给机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的实现方式,二者的组合内容与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6]段内容基本一致。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提到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不支持的问题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紧凑,能缩短生产周期,提高砖的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可见本申请要实现的目的之一就是“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而权利要求1中只是记载了包括“压砖机”,并没有对压砖机的特征进行进一步的限定,由于压砖机包括很多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除说明书所述的方式外的所有方式均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建议将从属权利要求3并入权利要求1以克服上述缺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一)关于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中冶公司所指控的其中一套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中冶公司所指控的许诺销售行为不能成立。
具体分析如下: 1.本院到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生产车间组织的现场勘验情况能证实两套压砖机设备由海源材料公司制造、销售。
从该现场勘验情况看,含压砖机设备的两套生产砖的工业流水线设备与中冶公司公证取证、原审法院依申请证据保全所获得的相关产品照片、视频未发现明显不同,其中压砖机设备铭牌标注“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砖机、型号HF-1280、出厂日期2008年、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明确指向生产线主要设备的制造者,即此后改为现名的海源材料公司。
2.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对其使用的四套生产砖的工业流水线设备经过改造升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指证“海源公司”负责了改造。
海源材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套压砖机验收报告、关于一套机械手的购销合同均能印证其制造、销售压砖机设备,以及制造、销售机械手为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进行工业流水线设备升级改造的事实。
虽然两套压砖机验收报告的出具主体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机械手购销合同的购买主体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不能对应,但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住所地相同,前者的公司主要人员、经理郭少营亦为后者的负责人,考虑到大型设备固定资产的长期使用属性,在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基于现状确认现在的实际使用人所作的陈述,客观可信,应予采纳。
3.海源材料公司未否认参与改造或提供位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生产车间的其中一套设备,且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承认,应确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该套被认可的设备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比对。
至于中冶公司指控的另一套设备,因海源材料公司明确否认参与了改造,该套设备的“码垛机械手”亦与其他生产线上的不同,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与海源材料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前者仅以29800元的单价购买了一个机械手,结合该公司关于多家公司参与改造升级的陈述,不排除该套生产砖的工业流水线设备由案外人提供新的组装、改造方案,形成现场勘验时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相近的技术方案。
故本院对中冶公司的该指控意见不予采纳。
4.海源装备公司参与了生产砖的工业流水线设备的升级改造,形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交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使用的过程,视为与海源材料公司的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海源装备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2018年8月7日发布的宣传信息“案例|发展自动化迫在眉睫”中介绍“驻马店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采购的海源粉煤灰蒸压砖生产线至今已运行十年……经过海源技术工程师的努力,于7月初完成升级改造,实现了自动布料、机器人自动码垛、自动摆渡等多项自动化功能……”这不仅与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陈述由“海源公司”改造升级过的事实相对应,完成升级改造的相关时间点(7月初)也与机械手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7月3日)基本吻合。
被诉侵权产品“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系由多个可单独使用、具备独立功能效应的部件组合而成的生产设备,应依照现状确定其制造、销售的行为实施主体。
海源装备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自我介绍其系海源材料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根据其经营范围“智能装备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可知其具有制造、销售能力,基于与海源材料公司的紧密联系,在不能严格区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的情况下,应认定海源装备公司与海源材料公司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实施了升级改造,形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二者共同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5.海源装备公司在微信公众号的宣传不能确定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海源材料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
中冶公司公证取证的微信公众号相关信息,属自我宣传某一具体事项或公司相关全自动液压砖机的生产内容和能力,但没有介绍能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具体产品的型号、内容等,也未对相关液压砖机、码垛装置产品的技术方案作出详细介绍,不属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
中冶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海源材料公司和海源装备公司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其关于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海源材料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其以“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显示的出厂日期早于海源装备公司的成立日期”等为由未对海源装备公司参与制造、销售的行为予以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该问题的实质争议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能否依照现场勘验时获得的照片、视频等资料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对侧”与争议特征一是否为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自动进给装置及弹簧片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与争议特征二是否为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争议特征三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争议特征四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第1点。
中冶公司主张本院现场勘验时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视频资料等,难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因是不能确认该设备自其公证取证以来,相关产品状态是否发生变化。
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亦抗辩认为中冶公司原审时并未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曾依照中冶公司的申请,对存放在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的生产车间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所获得的相关产品照片、视频,与中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取证内容相比,并未发现明显不同,各方当事人亦全部参加了由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本院在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过程中,对中冶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由来作出了分析认定,故中冶公司的主张、海源材料公司和海源装备公司的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现场勘验的情况,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无不当,具体图示可见附件一。
关于第2点。
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认为应对“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相同的一侧”作限缩性解释。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首先,专利权人通过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限定了自动进给机与压砖机中液压站的位置关系为“相同的一侧”。
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件中未限定压砖机的结构、码垛机器人和自动进给机的安装位置,以及自动进给机的功能和作用,专利权人为获得授权,依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审查意见,修改了权利要求1的内容,将原属于权利要求3的内容,包括自动进给机的安装位置在内的技术特征并入了权利要求1,属限制性修改。
该并入后的权利要求1明确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相同的一侧”,应视为放弃能够且已经预见到的“不同的一侧”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对自动进给机和压砖机中液压站的位置关系“不同的一侧”不应纳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宜将其扩大解释为与“相同的一侧”等同的技术特征。
其次,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解释“相同的一侧”所包含的意义。
根据说明书背景技术、发明内容的记载,为解决“生产线冗长,占地面积大”的技术问题,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紧凑,能缩短生产周期,提高生产效率的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在说明书发明内容的第[0005]段还详细记载了“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相同一侧,液压站安装在泵站支架上,蒸养车从泵站支架下进入自动进给机……泵站支架固定在地基上,泵站支架下部有一定的空间,且安装有轨道,蒸养车能够在轨道上移动,从泵站支架下部的空间进入自动进给机位置。
”这种“相同的一侧”实施方式,显然能够使得空间更加紧凑。
最后,自动进给机安装在液压站对侧,即“不同一侧”,是与“相同一侧”不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前述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的自动进给机与液压站位置关系的设置,特别是在有泵站支架安装液压站方式下,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一侧”的设置与之对比,因为安装在对侧,进给机进入下一道工序与液压站无交集,液压站无需抬高预留下行通道,但现场需要另外设置一条与液压站所在方向平行的轨道,使得整体布局占地面积更大,结构不够紧凑,故从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效果看,都与涉案专利不同。
中冶公司主张“对侧”的设置不影响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实现,从而主张系与争议特征一等同的技术特征,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第3点。
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装备公司主张“自动进给机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是功能性特征。
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首先,自动进给机并非本领域通用概念,从权利要求书中无法明确具体的“定位和进给”方式,该特征属功能性特征。
如前所述,“自动进给机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系对自动进给机的功能和作用进行描述,该部分技术特征,是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修改添加进权利要求1的内容,在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自动进给机和蒸养车之间的关系,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定位和进给的功能,应为功能性特征。
其次,争议特征二的保护范围应限定为说明书实施例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结合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关于争议特征二所述的实施方式是,电气控制装置与PLC模块向定位器的电磁阀和驱动装置发送关联信号,实现对蒸养车的定位和进给,其组成结构是自动进给机包括进给车、定位器和进给驱动装置,定位器又由电磁阀、气缸和支臂组成。
具体结构详见附件二。
该组成结构的工作原理和过程是,在自动进给机上安装定位器(电磁阀、气缸和支臂组成)和摆爪,通过电气控制装置发给定位器的电磁阀动作信号,使定位器上的支臂抬起或落下,支臂落下,摆爪推动蒸养车前进,支臂抬起,摆爪和支臂对蒸养车进行定位。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自动进给装置及弹簧片”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
其结构是两头带有摆爪,其下安装链条,两侧布有与电气控制装置相连接的通信线路组合而成的自动进给装置,以及在蒸养车行进轨道两侧架设、位于码垛工位的蒸养车下方的弹簧片。
其组合运动的工作原理、过程是:电气控制装置发给自动进给装置动作信号,自动进给装置动作后,将装满砖坯的蒸养车往前输送一个工位,同时挂送一辆空的蒸养车前进,并到达所需要的码垛工位,到达该工位后,自动进给装置停止并自动退回,空的蒸养车在到达码垛工位的过程中,进入弹簧片区域,由于蒸养车与弹簧片的接触为压缩预紧状态,使得该过程处于阻尼、受反向摩擦力状态,当自动进给装置停止、自动退回时,空的蒸养车在摩擦力作用下减速并停止,实现定位。
具体结构详见附件三。
最后,“自动进给装置及弹簧片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是与“自动进给机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不同的技术特征。
二者的结构不同,且工作原理也不同,专利技术方案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方式是:由进给驱动装置发送信号使进给车往复运动,而支臂在气缸的控制下,按照规定的时间周期实现下降和抬起动作对蒸养车进行定位或让其通过,该下降和抬起动作的指令信号是电气控制装置发送给电磁阀的电信号,意味着为实现定位和进给,至少存在分别作用于进给车进给驱动装置和电磁阀的指令信号,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存在作用于自动进给装置的指令信号。
此外,支臂能对蒸养车起到阻挡作用,使得定位效果更好,而弹簧片的设置则可能存在弹力失效,蒸养车在无明显阻挡的轨道上出现滑行,使得定位失效,故二者的功能和效果也存在不同。
海源材料公司和海源装备公司主张“弹簧片能够实现被动制止蒸养车继续运行的刹车功能,但没有定位功能,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精准定位功能”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自动进给装置及弹簧片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与争议特征二的技术手段不同,虽然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但在效果上仍存在明显差别,也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中冶公司主张争议特征二即便是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也是与之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没有事实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中冶公司还称争议特征二处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在申请专利时是当时已有的技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以直接、明确地实现功能的公知技术内容,要求扩大保护范围为只要能实现“对蒸养车的定位”功能的装置均为与争议特征二相同的技术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4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码垛机械手无论是否为功能性特征,其在进入压砖机内部、抓起砖坯之前,是以平推的方式进入,若砖坯上平面存在残留料,该种平推的方式会使得残留料被扫除,为加强清扫残留料的效果,在平推进入一方的码垛机械手的一侧安装毛刷,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均能够想到、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方式,均能实现争议特征三“码垛机械手……进行清扫”的功能,效果也无其他不同,属于与争议特征三相同的技术特征。
海源材料公司和海源装备公司要求将争议特征三作进一步限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5点。
海源材料公司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电气控制装置和PLC模块对相关动作发出程序指令,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气控制装置也是通过电气线路与压砖机、码垛机器人、自动进给装置相连,虽然不能确定自动进给装置是否有驱动装置和传感器,也不能确定电气控制装置是否通过PLC模块中的程序发出指令,但其均是通过控制自动进给装置(即自动进给机)实现对蒸养车的往复运动的,也都是通过电气控制装置的程序指令,实现压砖机、码垛机器人和自动进给装置的动作联锁。
二者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均基本相同,是等同的技术特征。
海源材料公司和海源装备公司关于争议特征四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以上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至少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相同的一侧”“自动进给机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两个不同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关于“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对侧”系与“自动进给机安装在压砖机中液压站的相同的一侧”等同的技术特征,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海源材料公司和海源装备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骏化驻马店墙材分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中冶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黄文美 附件一:被诉侵权产品“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附件二:涉案专利“自动进给机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 附件三:被诉侵权产品“自动进给机对蒸养车进行定位和进给”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3日 涉案专利 发明专利名称:“砖的全自动液压成型和智能码垛装置”、专利号:200810130824.5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解释;
禁止反悔原则;
功能性特征;
制造、销售行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海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墙材分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1.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问题;
2. 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功能性特征的保护和判定问题;
3. 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和等同判断问题;
4. 制造、销售行为的认定问题。
裁判观点 1.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中的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解释。
专利权人依照审查意见通知书所作的限制性修改,对能够且已经预见到的技术方案的放弃,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不应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宜以不影响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实现为由,将其作出系等同技术特征的扩大解释。
2. 依照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限制性修改,并入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功能性特征,亦应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主张该功能性特征属现有技术,要求扩大保护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应限定为说明书实施例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若一项技术特征与争议的功能性特征,技术手段不同,虽然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但在效果上仍存在明显差别,也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不能认定为与争议功能性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4. 由多个可单独使用、具备独立功能效应的部件组合而成的生产设备,经过升级改造后,应依照现状确定其实施升级改造行为的主体,将其视为制造、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