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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二审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11行终135号
案件名称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鄂11行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东五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3B。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刊江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P。

法定代表人卢平,该局局长。

上诉人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以下简称黄鹤楼粉丝厂)因要求确认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穴工商局)为其办理商标续展不成功的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2行初24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黄鹤楼粉丝厂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武穴工商局对其作出了任何行政行为,故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的起诉。

黄鹤楼粉丝厂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理由是:1、指导商标注册和代理注册工作属于武穴工商局的法定职责。

根据《武穴工商局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第三条第(十)项“负责辖区内商标管理,指导商标注册和代理工作…”,基于对武穴工商局的信赖,也根据该局的要求,缴纳了相关费用并提供资料,该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黄鹤楼粉丝厂享有的“黄鹤楼”商标进行续展注册。

但武穴工商局未尽合理指导义务,未实际跟进商标续展注册工作,却长期反复多次对黄鹤楼粉丝厂释放虚假信息,造成“黄鹤楼”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这一严重后果。

该不作为行为严重侵害了黄鹤楼粉丝厂的合法权益。

2、黄鹤楼粉丝厂利益受损系武穴工商局不作为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武穴工商局应及时告知黄鹤楼粉丝厂情况,其不合法合理行政,造成了黄鹤楼粉丝厂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3、武穴工商局在本案中既实施了行政指导行为,又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对此应严格区分,亦应进行实体审理,保护地方企业商标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黄鹤楼粉丝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该厂于1986年使用的“黄鹤楼”商标,经武穴工商局于1991年获国家商标局核准,2002年经武穴工商局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2年3月29日。

2012年,黄鹤楼粉丝厂继续通过武穴工商局申请商标续展,按照武穴工商局商标科郭成标科长和小何的要求,黄鹤楼粉丝厂向该局商标科提供了续展的相关资料及费用3650元,此后,黄鹤楼粉丝厂李红兵先后上百次到武穴工商局商标科、上百次电话询问商标续展情况,郭成标科长以“正在办理、有个过程”等敷衍。

直到2016年11月2日,郭成标科长继续承诺“最迟下周五到手”等等。

2017年5月18日,黄鹤楼粉丝厂作出《关于武穴工商局懒作为造成我厂注册商标续展误期的情况反映》向武穴工商局反映情况,时任局长周志刚批示“请王變同志阅处。

建议安排法规、监察等调查处理,并给予回复。

”此时,郭成标早已调往武穴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花桥分局任局长。

为查明事实真相并解决黄鹤楼粉丝厂商标问题,武穴工商局于2018年8月30日指派新任商标科负责人及前任郭成标,带领黄鹤楼粉丝厂李红兵、张国政,武穴市梅川镇人民政府应该局要求指派驻村干部孙小宁等一同前往国家商标局,黄鹤楼粉丝厂才知道“黄鹤楼”商标确已耽误续展期。

鉴于此,国家商标局要求武穴工商局会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国家商标局协调续展事宜。

后,黄鹤楼粉丝厂将国家商标局的情况也向武穴市梅川镇人民政府作了汇报。

武穴工商局要求黄鹤楼粉丝厂向武穴市人民政府提出请求,并打印好《关于请求市人民政府致函湖北省工商局、国家商标局恢复我厂“黄鹤楼”商标的请求书》。

当黄鹤楼粉丝厂按武穴工商局的要求完成后,该局却不闻不问。

黄鹤楼粉丝厂的“黄鹤楼”商标是通过武穴工商局申请注册,也是通过该局申请续展的,只与武穴工商局联系,该局将黄鹤楼粉丝厂2012年商标续展工作交给北京利天公司办理,理应跟踪或监督到底,直致商标续展成功。

由于武穴工商局的懒惰、敷衍、渎职行为,造成续展期限延误,亦造成黄鹤楼粉丝厂损失巨大,诉请:一、确认武穴工商局为黄鹤楼粉丝厂办理“黄鹤楼”商标续展不成功的行为违法;

二、武穴工商局赔偿黄鹤楼粉丝厂商标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3474200元(其中商标损失2844200元,包装袋损失200000元,购买厂占用资金利息395000元,去北京旅费10000元,鉴定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案涉“黄鹤楼”注册商标的续展而引起,黄鹤楼粉丝厂作为该商标续展申请人请求确认武穴工商局为办理“黄鹤楼”商标续展不成功的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员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权利救济。

但这种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直接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管理行为。

本案中,武穴工商局所实施的行为,是指导、支持、帮助黄鹤楼粉丝厂续展其“黄鹤楼”注册商标,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指导,通常情况下,该行政指导不具有羁束力和强制力,也不属于旨在设定某种法律后果的个别调整。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的规定,案涉“黄鹤楼”注册商标的续展是否核准,属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的职权范围。

故,黄鹤楼粉丝厂请求确认武穴工商局为该厂办理“黄鹤楼”商标续展不成功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驳回黄鹤楼粉丝厂的起诉,并无不当。

另,黄鹤楼粉丝厂主张武穴工商局未善尽告知义务造成其损失,属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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