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8刑终505号 原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对亮),男,1963年8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芮城县,汉族,高中文化,运城市精睿印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运城市盐湖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荣霄、狄凉玉,山西恒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加某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中专文化,住稷山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被稷山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汉族,中专文化,运城市浩天纸制品有限公司经营人,住盐湖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经营东信包装厂,住。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小名强子)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经营皓盛包装有限公司,住。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稷山县人,住。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加某某、王某、黄某某、薛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9)晋08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加某某通过QQ认识广州市一个“陈某1”(真名不详)二人合谋由被告人加某某找工厂生产假冒“HP”(惠普)商标的外包装,“陈某1”负责销售。
2018年5月份,被告人加某某用“张某2”的假名找到被告人黄某某(稷山县翟店镇东信包装厂的老板),让被告人黄某某为其生产带有“HP”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其包装厂无权、无资格生产“HP”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知道被告人加某某无法提供许可生产的相关许可手续,仍同意为被告人加某某生产假冒“HP”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
被告人黄某某找到稷山县翟店镇鸿飞设计广告公司的杨某(另案处理),让杨某设计带有“HP”商标标识的PS版,杨某在明知被告人黄某某无法提供许可生产带有“HP”商标标识的PS版相关许可手续,为了获利仍给被告人黄某某制作了9套带有“HP”标识的PS版。
被告人黄某某又找到稷山县皓盛包装有限公司的被告人薛某某和稷山县新明彩印厂的被告人黄某某生产带有“HP”商标标识的面纸,被告人薛某某、黄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黄某某无法提供加工、印刷“HP”商标标识授权委托书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用杨某制作的“HP”商标标识的PS版分别给被告人黄某某生产了14576张和17617张面纸,被告人黄某某拿到面纸后为被告人加某某生产假冒的带有“HP”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约7万余件。
被告人加某某将带有“HP”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通过快递、货运的方式发给“陈某1”提供的地址,予以销售。
被告人加某某共付给被告人黄某某货款9150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带有“HP”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14221件,其中:型号128A的假冒HP外包装盒4125个、型号131A的假冒HP外包装盒625个、型号410A的假冒HP外包装盒1100个、型号12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050个、型号126A的假冒HP外包装盒650个、型号78A的假冒HP外包装盒375个、型号304A的假冒HP外包装盒750个、型号130A的假冒HP外包装盒400个、型号30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1025个、型号201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275个、型号83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75个、型号53A的假冒HP外包装盒550个、型号8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1个;
扣押的带有“HP”商标的外包装14750个、带有“HP”商标的鼓身标45800个。
2018年6月份,被告人加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运城市浩天制品有限公司经营人),让被告人王某为其生产一批带有“HP”和“Canon”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被告人加某某无法提供许可生产的相关许可手续,仍同意为被告人加某某生产假冒“HP”和“Canon”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被告人加某某付给被告人王某2万元押金后,被告人王某联系了运城市精睿印务有限公司,担任精睿公司业务师的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看到浩天公司提供许可生产带有“HP”和“Canon”商标标识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共为被告人王某印刷了18050张带有“HP”和“Canon”商标标识的面纸。
被告人王某拿到生产好的面纸后,为被告人加某某将“陈某1”提供的销货地址转发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安排人将生产好的带有“HP”和“Canon”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通过快递、货运的方式发给“陈某1”提供的地址予以销售。
被告人加某某共付给被告人王某5笔货款,共计45200元,被告人王某给被告人加某某生产并销售了价值27553.75元假冒“HP”和“Canon”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其中:邮寄发货商标型号为16A、303、35A、90A、16A、49A、53A、FX9、93A,计14370件。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带有“HP”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31350个,其中:型号5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3510个、型号93A的假冒HP外包装盒1589个、型号16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605个、型号30A的假冒HP外包装盒1664个、型号49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030个、型号53A的假冒HP外包装盒1840个、型号12A的假冒HP外包装盒4130个、型号3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3380个、型号90A的假冒HP外包装盒692个、型号88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890个、型号0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3100个、型号80A的假冒HP外包装盒3100个、型号8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820个。
假冒“Canon”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5300个。
同时查明,广州市“陈某1”在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20日,通过微信、支付宝的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加某某51笔货款,共计139942元。
另查明:稷山县公安局于被告人加某某处扣押在案的带“HP”商标的外包装盒1318个、带“HP”商标的气泡袋12624个、带“HP”商标的鼓身标17969个、带“HP”商标的防伪标41718个、带“HP”商标的成某带外包装CE505A5个、带“HP”商标的成某带外包装CE278A13个、带“HP”商标的成某带外包装Q2612A1个、带“HP”商标的成某带外包装C3851A1个、带“HP”商标的成某带外包装CB436A4个、带“HP”商标的成某带外包装CF280A1个、带“HP”硒鼓半成某带外包装191个、带“canon”佳能外包装“311”3个、佳能外包装“303”9个、带“canon”商标佳能外包装“328”55个、胶枪1个、气泵1个、封口机1个;
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带“HP”商标的外包装盒31350个、带“HP”商标的鼓身标135000个、带“canon”商标的外包装盒5300个;
在黄某某处扣押的带有“HP”商标的假冒HP硒鼓外包装盒14221个、带有“HP”商标的假冒HP硒鼓鼓身标45800个;
在被告人薛某某处扣押带有“HP”标识的铝板12个;
在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带有“HP”标识的铝板12个。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加某某、王某、刘某某、黄某某、薛某某、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信息。
2.报案材料,证明2018年6月25日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稷山县公安局报案称:“以张乐为首的位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民乐小区物业管理处二楼,生产销售侵犯惠普公司‘HP’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惠普硒鼓及硒鼓包装的行为进行控告”。
3.扣押在案的惠普相关产品的标识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HP”外包装盒及标识。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1)2018年7月24日在稷山县站前路加某某租赁的一处库房内,扣押并获取证物带“HP”商标的外包装盒1318个、带“HP”商标的气泡袋12624个、带“HP”商标的鼓身标17969个、带“HP”商标的防伪标41718个、带“HP”商标的成某带外包装CE505A5个、带“HP”商标的成某带外包装CE278A13个、带“HP”商标的成某带外包装Q2612A1个、带“HP”商标的成某带外包装C3851A1个、带“HP”商标的成某带外包装CB436A4个、带“HP”商标的成某带外包装CF280A1个、带“HP”硒鼓半成某带外包装191个、带“canon”佳能外包装“311”3个、佳能外包装“303”9个、带“canon”商标佳能外包装“328”55个、胶枪1个、气泵1个、封口机1个。
(2)2018年7月25日在稷山县翟店镇东信纸箱厂(黄某某),扣押并获取物证带有“HP”商标的外包装14221个、带有“HP”商标的鼓身标45800个。
(3)2018年7月24日在运城市盐湖区浩天纸制品有限公司樊某1处(系王某妻子),扣押并获取物证带“HP”商标的外包装盒31350个、带“HP”商标的鼓身标135000个、带“canon”商标的外包装盒5300个。
(4)2018年8月3日在薛某某处扣押带有“HP”标识的铝板12个。
(5)2018年8月3日在黄某某处扣押带有“HP”标识的铝板12个。
5.精睿印务生产通知单,主要内容是,(1)时间2018年7月17日、交货日期2018年7月18日、客户单位浩天包装、客户姓名王某、产品名称惠普80A、05A型号,数量6200张成某尺寸330×100×190。
(2)时间2018年7月6日、交货日期2018年7月7日、客户单位浩天包装、客户姓名王某、产品名称惠普hp30A型号,数量2600张成某尺寸355×135×105。
6.精睿客户明细表及京(精)睿6、7月对账单,主要内容是,时间2018年6月24日、委托单位浩天包装、印品名称印刷惠普、开数对开、3050张、本公司经手人刘某某、经手人王某;
时间2018年6月29日、委托单位浩天包装、印品名称印刷88A、开数对开、3100张、本公司经手人刘某某、经手人王某;
时间2018年6月29日、委托单位浩天包装、印品名称印刷12A、开数对开、3100张、本公司经手人刘某某、经手人王某;
时间2018年7月6日、委托单位浩天包装、印品名称印刷30A、开数对开、2600张、本公司经手人刘某某、经手人王某;
时间2018年7月17日、委托单位浩天包装、印品名称印刷80A05A、开数对开、6200张、本公司经手人刘某某、经手人王某。
7.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1)黄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的共现金存款89700元;
(2)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的交易金额为45200元;
8.运城市盐湖区浩天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惠普对账单,时间2018年7月25日,证明2018.6.18-2018.7.20,汇入王某农卡订金2018.6.182万元、2018.6.287000元、2018.7.22800元、2018.7.106400元、2018.7.209000元,共计45200元;
邮寄发货商标16A、303、35A、90A、16A、49A、53A、FX9、93A计14370件,价值27553.75元。
9.出库单,皓盛及新明彩印厂提供给东信生产的各种规格的面纸数量及价格,证明皓盛(1)时间2018.5.22、NO.2103846、名称HP、单位张、规格102x57、数量2530、金额607元;
(2)时间2018.5.28、NO.2103847、名称HP、单位张、规格100x57、数量1995、规格125x71、数量1720、金额892元;
(3)时间2018.6.16、NO.2103848、名称HP、单位张、规格90x56、数量2020、2031、金额972元;
(4)时间2018.6.18、NO.2103849、名称HP、单位张、规格90x56、数量2050、2230、金额1072元,共计14576张。
新明(1)时间2018.6.7、NO.0722627、名称HP、单位张、数量1996、2320、单价0.24元;
(2)时间2018.6.20、NO.0722628、名称HP、单位张、数量2962、1981、单价0.24元;
(3)时间2018.5.26、NO.0722625、名称HP、单位张、数量2998、单价0.24元;
(4)时间2018.6.5、NO.0722626、名称HP、单位张、数量2432、2928、单价0.24元。
共计17617张。
10.北京亿慧亨补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期限2004.2.13-2014.2.12,经营范围商标代理;
“hp”注册有效期自2010.12.21-2020.12.20,核定使用商品墨粉盒。
11.佳能(中国)有限公司的未授权声明,证明2018年9月18日佳能(中国)有限公司给稷山县公安局出具了“未授权声明”,佳能(中国)有限公司确认,“佳能株式会社及被佳能株式会社合法授权进行制造、生产、包装‘佳能或Canon’办公耗材的厂家从未授权以下个人/地址进行制造、生产、包装任何标有‘佳能或Canon’注册商标的办公耗材及相关产品以及销售上述产品”。
个人樊某1、加某某,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冯村乡燕家卓村、山西省稷山县富强苑北区稷峰街南。
12.加某某寄快递的单号,证明王旭2018年6月23日在运城市通辉物流有限公司给湖北省胡国庆发一次10件编织袋的印刷品;
王旭在百世快递发货十六次,分别给广东省刘明科发货十三次、给广东省胡韦华发货三次;
在运城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发货七次,分别给浙江省黄银发货一次、上海市叶世树发货一次、杭州市查科发货一次、广州省黄光辉发货一次、湖北省严总发货两次、兰州市何应军发货一次;
2018年6月30日在远航物流发货六次,分别给浙江省黄银发货一次、广州黄光辉发货一次、兰州市何应军发货一次、上海市叶世树发货一次、杭州市查科发货一次;
2018年6月12日、6月21日、6月27日在小畅物流发货十二次,分别给长沙市张生发货一次、广州市王达发货一次、广州市李强发货一次、侯马市刘先生发货一次、长春市锰铁发货一次、成都市张建英发货一次、广州市阳征伟发货一次、郑州市李慧荣发货一次、广东省陈先生发货一次、山东省济南发货一次、广州市唐生发货一次、广州市蔡先生发货一次;
2018年7月5日通过运城中原物流给侯马发货一次;
陈敏在优速快递发货六次,分别给北京市刘新宇一次、辽宁省王楠一次、广东省贺先生一次、江苏省邹某一次、广东省阳正伟一次、江苏省陈某2一次;
2018年7月6日、7月8日、7月12日、7月17日在中通快运发货十七次,分别给广东省李强发货三次、江苏省周君利发货一次、山东省孙剑发货一次、江苏省卢应彩发货一次、山东省许春兰发货一次、广东省关小姐发货一次、广东省罗生发货一次、江苏省丁某生发货一次、广东省lindy发货一次、湖北省向生发货一次、广东省张万聪发货一次、浙江省王先生发货一次、江苏省段某艳发货一次、福建省刘宝村发货一次、浙江省郑黎明发货一次;
2018年7月8日在小蚂蚁物流给西安曲经理发货一次;
李朝阳2018年7月2日在飞速物流给叶少华发货一次。
13.加某某与“陈某1”的交易转账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于加某某天语手机的交易记录,2018年5月22日-2018年7月20日通过微信、支付宝转款51笔,货款共计139942元。
1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联系购买商标标识、包装盒的数量、价格及发货等相关的聊天内容。
1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1)2019年1月23日在黄某某处扣押型号128A的假冒HP外包装盒4125个、型号131A的假冒HP外包装盒625个、型号410A的假冒HP外包装盒1100个、型号12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050个、型号126A的假冒HP外包装盒650个、型号78A的假冒HP外包装盒375个、型号304A的假冒HP外包装盒750个、型号130A的假冒HP外包装盒400个、型号30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1025个、型号201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275个、型号83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75个、型号53A的假冒HP外包装盒550个、型号8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1个,共计14221个。
(2)2019年1月22日在王某处扣押型号5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3510个、型号93A的假冒HP外包装盒1589个、型号16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605个、型号30A的假冒HP外包装盒1664个、型号49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030个、型号53A的假冒HP外包装盒1840个、型号12A的假冒HP外包装盒4130个、型号3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3380个、型号90A的假冒HP外包装盒692个、型号88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890个、型号0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3100个、型号80A的假冒HP外包装盒3100个、型号8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820个,共计31350个;
假冒佳能外包装盒5300个。
16.正品价格证明,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原装“HP”产品型号在中国的零售价格(人民币),CE505A/666、CE278A/560、Q2612A/535、C3851A/488、CB436A/555、CF280A/770。
17.关于惠普公司未授权山西省稷山县加某某制造销售假冒惠普硒鼓及硒鼓包装团伙一案的声明,证明惠普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惠普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续约,合同有效期为三年。
所以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一切侵犯惠普商标行为的团伙进行相关调查,打击及后续跟进。
惠普公司从未授权加某某制造销售假冒惠普硒鼓及硒鼓包装团伙生产带有其司省标的任何假冒惠普硒鼓及硒鼓包装产品。
18.证人樊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浩天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上的法人,其丈夫王某是真正的经营人。
1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运城市盐湖区浩天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主要负责车间人员调整、产品质量检查、订单完成量等工作。
其主要是将印刷好的“HP”“Canon”产品的面纸和瓦楞纸做成纸箱,用机器加工成成某。
印刷的假冒产品都是王某授意的。
20.证人樊某2的证言,证明运城市盐湖区浩天纸制品有限公司是其女儿樊某1的厂子,其过来招呼,买点生活用品、打扫院子、看看大门,其只见过这些东西(“HP”“Canon”商标标识等)在车间里放着。
2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运城市盐湖区浩天纸制品有限公司的会计,是王某授意印刷的假冒“HP”“Canon”产品,“HP”有16A、93A、30A、88A、35A、49A、53A;
“Canon”有“331”“328”、“FX9”;
其经手发货三笔,货发给王某推荐的微信陈敏。
2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运城市精睿印务有限公司的法人,浩天公司委托其公司印刷过HP商标的面纸。
2018年7月6日、7月17日,接到过浩天公司的两笔订单,一共是8800张面纸,第一笔订单是2600张面纸,第二笔订单是6600张面纸。
2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打假工作人员,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主要负责美国惠普公司在中国市场上的相关商标标识的维权。
2018年4月份以来,其公司人员在惠普市场调查期间,发现稷山县的加某某非法制造假冒的惠普成某硒鼓,并通过网络向全国各地销售。
深入调查发现加某某还通过“QQ”“微信”等方式非法销售惠普产品的外包装盒和惠普商标标识。
惠普公司没有在中国国内授权的制造商,生产制造惠普产品的外包装盒、商标标识及气泡袋等相关产品。
24.稷山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书,证明加某某租赁仓库内及浩天纸制品有限公司所扣押的带有“HP”商标的硒鼓外包装、气泡袋、鼓身标、防伪标,CE505A、CE278A、Q2612A、C3851A、CB436A、CF280A,鉴定结论为假冒“HP”注册商标的产品。
25.被告人加某某、王某、刘某某、黄某某、薛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吴某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Canon”“hp”是何种商品的注册商标及是否在有效期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及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证据证明注册商标的使用商品及有效期限,辩护人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吴某提出的在黄某某处扣押的14221个带有HP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及王某处扣押的假冒“HP”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31350个和“Canon”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5300个与被告人加某某无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分别受被告人加某某的指使进行非法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的犯罪活动,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加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作出此判决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委托运城市盐湖区司法局、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刘某某、黄某某、薛某某、黄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盐湖区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稷山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薛某某、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原判认为,被告人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黄某某相勾结,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黄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商标标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加某某、王某、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黄某某相对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刘某某、黄某某、薛某某、黄某某自动投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是工作的过失,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印刷业的管理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
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人明知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未履行相关前置验证、核查等程序的情况下擅自违法制造,主观上是明知的,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数额达到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的主观过失、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无任何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经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刘某某、薛某某、黄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刘某某、薛某某、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刘某某、薛某某、黄某某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加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加某某处扣押在案的带“HP”商标的外包装盒1318个、带“HP”商标的气泡袋12624个、带“HP”商标的鼓身标17969个、带“HP”商标的防伪标41718个、带“HP”商标的成某带外包装CE505A5个、带“HP”商标的成某带外包装CE278A13个、带“HP”商标的成某带外包装Q2612A1个、带“HP”商标的成某带外包装C3851A1个、带“HP”商标的成某带外包装CB436A4个、带“HP”商标的成某带外包装CF280A1个、带“HP”硒鼓半成某带外包装191个、带“canon”佳能外包装“311”3个、佳能外包装“303”9个、带“canon”商标佳能外包装“328”55个、胶枪1个、气泵1个、封口机1个;
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带“HP”商标的鼓身标135000个及型号5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3510个、型号93A的假冒HP外包装盒1589个、型号16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605个、型号30A的假冒HP外包装盒1664个、型号49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030个、型号53A的假冒HP外包装盒1840个、型号12A的假冒HP外包装盒4130个、型号3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3380个、型号90A的假冒HP外包装盒692个、型号88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890个、型号0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3100个、型号80A的假冒HP外包装盒3100个、型号8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820个及假冒佳能外包装盒5300个;
在黄某某处扣押的带有“HP”商标的假冒HP硒鼓鼓身标45800个及型号128A的假冒HP外包装盒4125个、型号131A的假冒HP外包装盒625个、型号410A的假冒HP外包装盒1100个、型号12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050个、型号126A的假冒HP外包装盒650个、型号78A的假冒HP外包装盒375个、型号304A的假冒HP外包装盒750个、型号130A的假冒HP外包装盒400个、型号30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1025个、型号201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275个、型号83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75个、型号53A的假冒HP外包装盒550个、型号85A的假冒HP外包装盒21个;
在被告人薛某某处扣押带有“HP”标识的铝板12个;
在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带有“HP”标识的铝板12个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认为,1、上诉人认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
2、上诉人仅有“HP”商标标识面纸的印刷,没有“Canon”商标标识面纸的印刷;
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当减轻处罚。
综上,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审法院认定“注册商标标识”不准确;
2、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仅仅参与了两次印刷,其余的未参加;
3、上诉人是企业的一个部门负责人,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4、本案中鉴定机关是否具备鉴定能力,值得怀疑,那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就不具备证明能力。
综上,对上诉人应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加某某、王某、黄某某、薛某某、黄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加某某、王某、黄某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黄某某相对作用较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薛某某、黄某某系从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黄某某、薛某某、黄某某均系自首。
原判依各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依法进行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系企业生产部门负责人,依法负有合法、合规性审查义务,但其疏于履职,导致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原判依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自首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至于其他上诉及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审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黄某某、薛某某、黄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物品,由其依法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