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民初365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田县陈振衍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吴山镇吴山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5MA30BCFU6A。
经营者:陈振衍。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田县陈振衍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继民 审 判 员 黄国庆 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彩凤 书记员饶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