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3民初6698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新湖综合商店。
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街道环城西路**1-101。
经营者:王祖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新湖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