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刑初173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丽,女,1984年1月8日出生,苗族,初中肄业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兴洪,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陈兴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及其辩护人谢倩、被告人陈兴洪及其辩护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2月份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张丽等人从张某1(已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等人处采购假冒“NYX”(商标注册证号:第****)、“MAC”(商标注册证号:第834258号)注册商标:第**,并在其承租的位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H区的店面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11678.6元(其中假冒“NYX”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7585.2元、假冒“MAC”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4093.4元)。
2018年4月份至2018年8月份,被告人张丽、陈兴洪(二人系夫妻关系)从张某1等人处采购假冒“NYX”、“MAC”等注册商标的口红、唇彩等商品,并在其位于义乌市的家中通过微信、网店等方式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3773.2元(其中假冒“NYX”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8823.2元、假冒“MAC”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34950元)。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丽负责接单、收款、付款、联系上下家等,被告人陈兴洪有时负责打包、送货、收货等。
2018年8月13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张丽、陈兴洪位于义乌市的家中查获假冒“NYX”注册商标的唇彩424盒(12支/盒)、假冒“MAC”注册商标的唇彩21箱(120盒/箱,12支/盒)、假冒“URBANDECAY”(商标注册证号:第7042143号)注册商标的眼影1:第**uo;ETUDEHOUSE”(商标注册证号:第8105464号)注册商标的眉膏92盒(30支:第**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100元(按照被告人张丽的供述计算)。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张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陈兴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丽、陈兴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张丽为人民币878551.8元、陈兴洪为人民币466873.2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丽及其辩护人谢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谢倩认为被查扣部分属于未遂。
被告人陈兴洪及其辩护人吴汝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3月8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7)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兴洪进以11000元的罚款并没收销毁在案的侵权产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丽在本案中退回赃款53000元。
上述事实,有假冒“URBANDECAY”眼影1盒、假冒“ETUDEHOUSE”眉膏1支;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户口簿、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及照片、销售明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人陈某、张某1、张某2、刘某的证言;
被告人张丽、陈兴洪的供述;
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搜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电子版销售明细表、讯问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陈兴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丽与陈兴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兴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丽、陈兴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部分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该部分犯罪行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兴洪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丽具有退赃情节、部分未遂,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陈兴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张丽的违法所得五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