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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韩侣家居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12684号
案件名称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韩侣家居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韩侣家居用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2684号 原告: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湾仔道**乐基中心****。

法定代表人:葛春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佼佼,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韩侣家居用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

经营者:刘波,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韩侣家居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佼佼、被告义乌市韩侣家居用品厂的经营者刘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卢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848305号、第161800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删除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侵权产品链接;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依据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FOREO”为注册商标。

2015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FOREO”为第13848305号商标,商品类别第21类,核定使用商品:牙刷;

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

电动牙刷;

牙签;

牙线;

化妆用具;

卸妆器具;

修面刷;

电刷(机器部件除外);

刷子。

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FOREO”为注册商标。

2016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FOREO”为第16180061号商标,商品类别为第10类,核定使用商品:美容仪器;阴道冲洗器;

杀菌消毒器械;

下体冲洗袋;

按摩器械;

口罩;

紧身腹围;

奶瓶;

人造乳房;

电动牙科设备。

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

原告系跨境集团性公司,总部位于瑞典,FOREO品牌创立于2013年,公司专注于美容健康的解决方案。

2013年9月FOREO品牌进入中国至今,涉案商标在国内外同行及消费者当中已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在其公司的各国官网或国内的各大电商平台上均有销售涉案产品,原告的FOREOluna2洗脸仪系热销产品,该商品的官方基准售价为1280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在其1688(阿里巴巴)批发网站义乌市韩侣家居用品厂的网店中,一直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品牌“FOREOmini2”电动洁面仪。

故2019年2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受托人在被告的阿里巴巴店铺购买一个“洁面仪mini2硅胶充电式净化毛孔脸部露娜清洁神器”,花费19元,公证员对受托人网购的订单详情(订单编号:275559854257454900)、店铺的信息、侵权产品详情、2月15日止涉案产品销量达1148件、库存量、被告营业执照信息等进行截图保存。

受托人对已收到的运单编号为71308294972496的包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拆包及封存。

经过对比可以发现该产品上及标签上印有与原告商标一样的标识。

原告支付公证费1300元。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13848305号、第161800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商品,截至2月15日被告的销量已达1148件且价格低廉,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且必将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为此,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韩侣家居用品厂答辩称:被告没有生产行为,货物来自于浙江省义乌市江北下朱村的微商店,公证书上显示的店铺的厂区信息都复制于别的店面,被告本身无生产能力。

被告在原告投诉后第一时间就下架了,库存只是随意写上的,没有真实库存。

原告主张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主观方面,被告没有在产品标题和产品展示上显示涉案商标,因此没有主观上想要消费者是因为这个品牌而购买的故意;

被告并不知道涉案品牌,涉案品牌是一个小众化高端品牌,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都了解的品牌。

被告只是根据微商推荐称其是爆款才进货,进货时也没有在意产品上是否有涉案商标,其实在公证书的销量中,卖的大部分是没有涉及涉案商标的,但是举证困难,无法提供证据。

从混淆效果看,涉案品牌商标的官方价格是1280元,被告的售价只有14元,了解涉案商标品牌的消费者肯定不会造成误导和混淆的效果。

本案的销量为1148件,实际销售金额在1.2万元左右,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原告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第13848305号、第1618006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证据2、2019年十大品牌网的网页打印件、2016年CBO新闻、2019年新浪关于涉案品牌及商品的新闻一组,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及产品自面世以来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自2016年至2019年涉案品牌销量逐年递增,目前公司估值约10亿美元,原告的商标系驰名商标,涉案产品系知名商品。

证据3、天猫foreo斐珞尔专卖店网页打印件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信息;

天猫foreo斐珞尔旗舰店网页打印件及莫吉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信息;

天猫国际海外旗舰店网页打印件;

Foreo泰璞专卖店网页打印件及泰璞(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信息;

天猫国际官方自营店网页打印件;

斐珞尔(FOREO)京东自营旗舰店网页打印件;

当当斐珞尔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

正品价格证明(复印件);

共同证明原告在天猫、京东、当当平台均有自营及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销售涉案商标商品,就上述7家店铺的销量约1826954件,销售额达9亿多人民币,涉案产品的价格为959-985元左右,原告品牌在美容市场领域有很高的市场份额占有率。

证据4、(2019)浙杭之证字第1119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存在侵权的恶意及巨大销量和库存,截止至2019年2月15日,涉案侵权产品销量达1148件,单价为11.5-14元,销售金额约12000元;

原告因保全证据花费公证费1300元。

证据5、公证书中光盘截图页一组,证明被告的生产能力及涉案侵权产品的库存及销量。

被告义乌市韩侣家居用品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只侵犯了一个权益,因为两个品类有重合。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其网站的公信力、权威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品牌知名度和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的售价与正品价格差距很大,很难对原告造成影响和损失。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无生产能力。

被告义乌市韩侣家居用品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网页截图一组,证明涉案店铺里涉及的厂区图片均复制于“义乌市天奥工艺品有限公司”。

证据2、支付宝转账截图一组,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漫漫刘晓彤微商爆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组网页截图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网店所展示的图片、宣传的图片、及宣传的生产能力、规模是虚假的,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与本案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无法从证据中得出,不能达到被告所称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收款方漫漫刘晓彤的证明目的。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2,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相关报道中的数据是否真实,本院无法确认,但可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及涉案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授权经销商销售相关涉案系列产品较受市场欢迎。

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在后详述。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网页中照片是否源自“义乌市天奥工艺品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反映的该公司的状况,本院无法确认。

对证据2,转账记录本身不能反映出相关款项的用途,无法确认系被告用于向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达到被告方的待证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系第13848305号“FOREO”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

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

电动牙刷;

牙签;

牙线;

化妆用具;

卸妆器具;

修面刷;

电刷(机器部件除外);

刷子(截止)。

原告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系第16180061号“FOREO”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美容仪器;

阴道冲洗器;

杀菌消毒器械;

下体冲洗袋;

按摩器械;

口罩;

紧身腹围;

奶瓶;

人造乳房;

电动牙科设备(截止)。

被告义乌市韩侣家居用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加工:桌垫、暖手袋、针织品;

销售:家居用品(不含染色)。

2019年2月15日,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丁燕前往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丁燕在该公证处登录“1688”网站,在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点击购买了名称为“洁面仪mini2硅胶充电式净化毛孔脸部露娜清洁神器”商品1个,支付价款19元(含运费5元)。

该商品的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11.50元/个-14.00元/个,已售1148个。

2019年2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燕在公证处对收取的上述订单所涉的快递包裹的进行了拆封,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浙杭之证字第1119号公证书。

原告方支付了公证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授权销售的与被诉侵权产品同款的LUNAmini2洁面仪在天猫、京东等网络平台的基准价为1280元,实际售价为959-985元/个。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洁面仪,洁面仪产品包装及洁面仪上均有“FOREO”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香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3848305号“FOREO”、第16180061号“FOREO”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洁面仪,与第138483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化妆用具”、第161800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美容仪器”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多个“FOREO”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与第13848305号、第16180061号注册商标比对,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3848305号、第161800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存在库存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网店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韩侣家居用品厂(经营者:刘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848305号“FOREO”、第16180061号“FORE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韩侣家居用品厂(经营者: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义乌市韩侣家居用品厂(经营者:刘波)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晨播 人民陪审员  王 挺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王佳丽 ? 附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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