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知民初61号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柴门大院农家乐,住,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五星村8社/div> 经营者:赖光华,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州,内江市东兴区郭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柴门餐饮公司)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柴门大院农家乐(以下简称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柴门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成都柴门餐饮公司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柴门及图”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赔偿成都柴门餐饮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他损失赔偿);
3.判令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成都柴门餐饮公司为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餐馆、茶馆、咖啡馆、出租椅子、饭店等),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柴门及图”在长期使用中,获得了各级政府、社会媒体及消费者的一致好评,成为业内的佼佼者,在内地享有较高声誉。
“柴门及图”不同于一般标志,其体现了权利人的独特构思,采用图文结合的方式,很好展现了餐饮行业的特点,在标明自己的同时,也巧妙的区别他人,具有自己的显著特征,应受法律保护。
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未经成都柴门餐饮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餐馆门头、店招、菜单等上面都突出使用与成都柴门餐饮公司上述商标近似的相关标志,以柴门名义宣传与经营,其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成都柴门餐饮公司在餐饮行业享有较高声誉,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擅自使用与“柴门及图”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提供的服务为成都柴门餐饮公司提供,并因此获得了高额收益。
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具有主观恶意,非法占用了成都柴门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成都柴门餐饮公司的市场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辩称,1.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于2014年7月7日注册,营业执照系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合法取得的。
在6年前,内江食客喜食柴火鸡的情况下“柴门大院农家乐”得以注册并开始经营,该注册名称在网上公布后,成都柴门餐饮公司就应当知道,如认为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侵权,应在诉讼时效内提起民事诉讼,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2.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未对成都柴门餐饮公司构成侵权并造成经济损失,两家企业经营范围不一样,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销售的产品与成都柴门餐饮公司销售的商品不发生冲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成都柴门餐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第5198308号《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据以证明成都柴门餐饮公司为第51983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第二组:若干荣誉证书,据以证明成都柴门餐饮公司的品牌“柴门及图”享有较高知名度,在长期使用、提供优质服务的过程中,获得各级政府及社会媒体、广大消费者的广泛好评,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组:广告发布合同、宣传手册、增值税发票等,据以证明成都柴门餐饮公司自成立以来,以传承川菜文化为基础,门店遍及重庆、上海、杭州等地,享有很高的声誉,成都柴门餐饮公司也与各大电商平台、银行等进行合作,开展广泛宣传,进一步提升知名度;
第四组:《公证书》,据以证明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的店头、菜单、名片、支付宝支付凭证的收款方、消费发票的销售方及发票专用章均显示了与成都柴门餐饮公司“柴门及图”近似商标,反映了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的侵权事实;
第五组:网页宣传,据以证明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线上使用与成都柴门餐饮公司“柴门及图”商标近似标识,构成侵权;
第六组:公证费发票、消费结账单、律师费、差旅费,据以证明成都柴门餐饮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提交以下证据:资中县农场的营业执照,据以证明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销售的部分食材是从资中县农场购买的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对成都柴门餐饮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柴门茶楼与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不是一家人,成都柴门餐饮公司对其所取得事实来源缺乏公正性,对公证书本身的合法性没有意义,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经营者的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从来没有到线上做过广告,没有进行过宣传;
对第六组证据,公证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律师费、差旅费的三性均有异议,且成都柴门餐饮公司维权产生的各项费用与本案无关,是其合法消除的费用,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要求由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来承担责任。
成都柴门餐饮公司对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成都柴门餐饮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除宣传手册、网页宣传、律师费、差旅费无发票外,因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对成都柴门餐饮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天福于2009年9月7日取得第5198308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为“”,由图形+英文+中文繁体字组成,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43类(餐馆;
茶馆;
咖啡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养老院;
动物寄养;
饭店;
酒吧;
提供营地设施;
快餐馆),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9年9月6日;
2019年8月27日,成都柴门餐饮公司受让第5198308号注册商标。
为证明涉案第5198308号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成都柴门餐饮公司提交了其自身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所获得证书等(如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成都市著名商标》、成都市餐饮行业品牌认定委员会颁发的《成都餐饮名店》等)。
成都柴门餐饮公司还提交了其《广告发布合同》等,用以证明对“”商标知名度的推广和提升。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1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成都柴门餐饮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申请对四川省范围内相关涉嫌商标侵权行为的店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与成都柴门餐饮公司的代理人李勇于2019年6月4日来到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公证员对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的内外部环境、客观现状及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
李勇在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消费276元,取得标有“柴门大院”的名片一张、定额发票六张。
根据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的门头为“柴门大院”(“柴门”二字为简体字)。
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印制的名片为“订餐卡”,名片正面左上方正中印制了“柴门大院”字样,“柴门”二字的字体为简体字,“柴门大院”四个字一样大,反面下方用较小字体印制了“柴门大院真诚欢迎您的光临”。
成都柴门餐饮公司为公证取证在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消费276元,并支付公证费1200元。
关于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支出,成都柴门餐饮公司均主张依照法定赔偿由人民法院酌定,其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是否构成对成都柴门餐饮公司第519830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成都柴门餐饮公司主张因自身与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提供的服务是近似的,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在其门头及订餐卡上使用“柴门”二字,构成了与涉案商标的近似,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的行为侵犯了成都柴门餐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因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与成都柴门餐饮公司所提供服务是类似的,如果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即构成对成都柴门餐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的规定是: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院认为,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并未构成对成都柴门餐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由评判如下:首先,成都柴门餐饮公司拥有的商标为“”,由图形+“柴门”英文+“柴门”繁体中文组成,而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在门头及订餐卡上仅使用了“柴门”二字,且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的门头及订餐卡在使用“柴门”二字的同时,是与“大院”一并使用,“柴门大院”四个字的字体同样大小,并未突出使用“柴门”二字,如果要说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作为商标性使用,也是将“柴门大院”作为商标性使用,而并非仅将“柴门”二字作为商标性使用;
其次,“柴门”二字并非臆造词,是在字典中能查到的词汇,且本身词义与餐饮有一定的关联,与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经营的“柴火鸡”“柴火鸭”等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仅以“柴门”二字作为商标本身不具有显著性,所以成都柴门餐饮公司拥有的商标除有“柴门”二字的中文外,还有图形+英文;
第三,虽成都柴门餐饮公司及“”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商标取得“著名商标”荣誉是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且颁发时间是在2012年-2013年期间,成都柴门餐饮公司除在成都、重庆等开设有其门店外,在内江市及周边其他城市并未开设有关联门店,成都柴门餐饮公司也未在内江市投放相应广告宣传,故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内江市并不显著,并未达到广为知晓的程度。
综上,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在其门头及订餐卡上使用“柴门”二字,与涉案“”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且即使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作为餐饮企业,理应对相关餐饮企业情况有高于一般公众的认知,其可能知晓涉案“”商标或者成都柴门餐饮公司的知名度,但由于“”商标在内江市并不具有显著的知名度,且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所服务的地域在内江市,相关公众特别是消费者对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使用“柴门”二字不会误认为与涉案“”商标或成都柴门餐饮公司有一定关联,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并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的故意。
综上所述,成都柴门餐饮公司主张内江柴门大院农家乐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