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4民初11196号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蓓,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鲍氏糕点店,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附**。
经营者:宋荣甜,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江区鲍氏糕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其与被告锦江区鲍氏糕点店自行和解,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江区鲍氏糕点店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按照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减少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计算),由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