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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2649号
案件名称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649号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曼诺市甘托纳路**。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

委托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雷。

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沈杭。

委托代理人:韩林娟,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岩君,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公司”)、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蔻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林,被告法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林娟、王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商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3603883号、3603887号、4093300号、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停止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英文企业字号MICHAELKORS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指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涉案店铺招牌、门头、外墙以及商城所在的楼层索引牌,商场墙壁上使用“MICHAELKORS”标识。

上述标识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第3603883号、3603887号、4093300号、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还明确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的是被告在招牌上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具有一定影响的英文字号MICHAELKORS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求权基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的规定,同时该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上述行为由两被告共同实施。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字号权。

迈可寇斯公司由MichaelKors先生创建于1981年,经过30余年的发展,迈可寇斯公司现已成为享誉全球的奢侈品设计、生产企业,其旗下产品包括箱包、皮具、化妆品、服饰等,迈可寇斯公司的产品在全球已拥有数量庞大的用户。

“MICHAELKORS”不仅是原告的英文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在中国,原告注册有“MICHAELKORS”、“MKMICHAELKORS”及“MICHAELMICHAELKORS”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第25类服装、鞋帽等,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等。

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迈可寇斯公司积极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

以下为迈克寇斯公司在中国注册的主要商标:1、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提包、钱包、背包、旅行箱等,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

2、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行李箱、旅行箱、手提包、钱包等,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7日。

3、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行李箱、旅行箱、手提包、钱包等,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

4、第15803108号“MICHAELKORS”,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广告、商业辅助管理、商业信息、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7日。

截止到2018年12月,原告已经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远洋乐堤港商场、杭州市下城区杭州大厦,以及北京、长春、长沙、常州、成都、重庆、大连、福州、广州、贵阳、杭州、哈尔滨、合肥、呼和浩特、济南、昆明、兰州、洛阳、南昌、南京、南宁、南通、宁波、青岛、三亚、上海、沈阳、深圳、石家庄、苏州、太原、唐山、天津、武汉、无锡、西安、厦门、徐州、烟台、宜昌、银川、郑州、淄博等43个城市以反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开设了上百家专卖店(详见迈可寇斯公司中国官网:https://××/storeLocator.htm)。

同时,通过官方网站××、www.destinationkors.com、live.michaelkors.com等发布新品、分享时尚的穿衣概念,迈可寇斯公司吸引了大量忠实的中国消费者,累积了极高的知名度。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字号“MICHAELKORS”,以及原告的“MICHAELKORS”、“MKMICHAELKORS”、“MICHAELMICHAELKORS”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取得了极高知名度,为中国媒体所广泛报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曾多次在商标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中作出生效决定书、裁定书认定原告及原告注册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由上可知,原告的“MICHAELKORS”、“MKMICHAELKORS”及“MICHAELMICHAELKORS”等商标以及原告公司字号“MICHAELKORS”早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应当给予更高的保护。

二、两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位于义乌市的“义乌之心商场”内开设有一家未经授权的“MICHAELKORS”品牌专卖店(以下称“涉案店铺”)。

经原告审慎调查发现,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是被告法蔻公司。

2018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涉案店铺在其店铺招牌、门头、外墙上使用的“MICHAELKORS”标识,以及涉案商场在其楼层索引牌、墙壁上使用的“MICHAELKORS”标识进行了拍照,并对所拍摄的照片和整个拍摄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此后,虽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多次与两被告进行交涉,两被告仍然拒绝停止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号开设店铺的行为。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对涉案店铺在其店铺招牌、门头、外墙上使用的“MICHAELKORS”标识,以及涉案商场在其楼层索引牌、墙壁上使用的“MICHAELKORS”标识进行了拍照,并对所拍摄的照片和整个拍摄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店铺招牌、门头、外墙和涉案商场楼层索引牌、墙壁上单独、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的“MICHAELKORS”标识,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同时,“MICHAELKORS”还是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两被告为获取自身利益,不正当地利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未经授权擅自开设“MICHAELKORS”专卖店,其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来自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已经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当就其共同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有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原告认为,自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不断得到加强。

习近平主席在2017年7月17日主持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上指出,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其于2018年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降低维权成本。

对于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由败诉方承担维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努力营造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律氛围,实现向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历史性转变。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加大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2016年7月7日至8日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对于重复侵权、故意侵权的行为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适当高于市场价值的损害赔偿;

对于直接故意侵害商标权、具有重复侵权、假冒商标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加大对合理开支的支持力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或者酌定赔偿时,应另行计算合理的维权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的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号)第13项“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的规定,针对本案被告长期、持续性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加大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商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法蔻公司答辩称:一、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其销售“MICHAELKORS”品牌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其在店铺招牌墙面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任何一种,属于商标合理使用。

因为根据《商标法》侵权理论,核心原则是混淆原则,包括“错误性混淆”和“联想性混淆”,而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公司,消费者不会使其与他人联想,因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因此对该商品的来源并不会使他人产生混淆。

而“MICHAELKORS”是商品商标,而非服务商标。

而商品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性标识”,它的主要功能就是让消费者识别商品的真假,将不同的商品提供者区分开。

其销售产品时在店铺招牌、墙面等使用“MICHAELKORS”目的是让消费者看到该标识就会知道该店有“MICHAELKORS”的正品在销售,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因此,其在店铺使用“MICHELKORS”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合理使用。

三、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被告法蔻公司店面的装潢,与原告专卖店的装潢相比较,整体形象并不完全一致,我们没有用图形商标,两者差异较明显。

而涉案商品属于三线奢侈品,消费群体比较固定,该消费群体对两者差异辩别能力很强的,并不会对两者的装潢差异视而不见,不会造成混淆。

其次,法蔻公司在商品所附的合格证上已经明确载明经销商为法蔻公司,且在销售单据上也明确记载法蔻公司的相关信息,极易使消费者将该店与原告专卖店区别开来,且法蔻公司销售的产品本来就是原告的正品,根本不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原告与被告不是竞争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这从原告起诉后仍在给其供货就可以看出来。

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品质,等级与其在专卖店的商品存在实质性差异,也未举证证明消费者对法蔻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实际产生了误认以及法蔻公司对“MICHAELKORS”字样的使用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信任度的破坏,从而损害原告公司利益,法蔻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两被告之间为租赁关系,被告商旅公司交付商铺后,所有经营由被告法蔻公司负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销售商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五、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首先,被告法蔻公司销售原告正品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公司的权益,反而因其销售的越多,其所获得的利益也越大,故并未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其次,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的赔偿明显超过必要合理的范围。

对于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凭证,公证费过高,很多公证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3603883号“MICHAELKORS”、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第15803108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762号公证书,证明“MICHAELKORS”及其“MKMICHAELKORS”系列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为中国各类媒体所广泛报道。

3、(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33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原告在第18类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MICHAELKORS”、“MKMICHAELKORS”及“MICHAELMICHAELKORS”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4、被告工商档案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9060号公证书,证明:本案两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号和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的“MICHAELKORS”标识开设专卖店。

6、(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807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虽经多次交涉,本案两被告仍未停止其未经授权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号和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的“MICHAELKORS”标识开设专卖店的行为。

7、公证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3000元。

8、律师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为本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5万元。

被告法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涉案品牌是美国的三四线品牌,并不是知名品牌。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公证书中很多内容都是其他品牌的。

我们的商品来源于原告公司,不存在抢注商标。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卖的是正品。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价格过高。

对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委托合同,不清楚其收费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法蔻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2、3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可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对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洪顺于2018年6月28日到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6月28日,公证员和某代理人到义乌之心商场,对涉案店铺的周边现状、店铺所在位置楼层总索引、侵权的广告牌、店铺内现状、个别商品标签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16张。

上述过程由义乌市公证处全程公证,并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9060号公证书一份。

对于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6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12月10日,原告又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陈某1、陈某2会同原告的代理人张勇,于2018年12月12日到“义乌之心”商场,三人从义乌之心南门进入商场内,根据商场一楼中楼层总索引显示器显示“GUCCI/BURBERRY/MICHAELKORSL101/LB01”,在南大门左侧找到外观标记“MICHAELKORS”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张勇以消费者的名义,购得外观标记“MICHAELKORS”包一个,支付人民币1710元,并当场取得名称为“销售凭证”的单据一张,对该商店的外观及店铺内的环境进行了拍照。

后对所购得上述物品现状、单据现状、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工作记录》。

上述过程由义乌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8070号公证书。

对于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7、8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65000元。

被告法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打印件2张。

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业缴款书打印件1份,证据1、2共同证明法蔻公司销售的产品通过海关进入国内是正品。

3、租金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商旅公司与被告法蔻公司系单纯的租赁关系,被告法蔻公司是独立的经营者。

4、2019年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打印件2份 5、海关进口增值税专业缴款书打印件3份,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起诉以后还向被告法蔻公司正常供货,说明原告一直未把被告法蔻公司视为真正的商标侵权者或不正当竞争者。

6、2015渝北初字第11376号打印件1份;

7、2018渝01民终1317号打印件1份;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26、27条打印件1份;

9、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生导师邓宏光观点打印件1份;

证据6-9共同证明被告使用MK商标的方式符合商业惯例,未超过必要限度,属合法使用行为,使用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10、2012年4月30日国务院发【2012】15号《关于加强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的指导意见》打印件1份,证明国家鼓励商业企业经营发展自营销售平台,打破垄断,实现充分竞争。

在法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法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属于合法行为。

11、6月27日中国地区MK品牌监护人与其导购的对话打印件1份,原始载体在员工手机上,但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原告诱导导购获取我们的商业机密。

原告对被告法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无法认可,证据1上没有显示原告公司名称或者原告经销商名称,其次所有进口的商品都标有款号,但没有一个款号与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一致,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自于原告,不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被告法蔻公司销售的商品不是正品,但是不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是正品。

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商旅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方,涉案商铺所使用的标识需要经过出租方的许可。

被告商旅公司对于被告法蔻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主观上是充分知晓的,客观上没有被告商旅公司的许可,被告法蔻公司也不可能在涉案店铺内外、包括涉案商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字号。

因此被告商旅公司也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和商号权的行为。

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

证据6-9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原告公司确实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被告沟通,而且不止一次要求被告不要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商号开设店铺。

本院对被告法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3系原件,且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商旅公司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法蔻公司的事实。

证据4、5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

证据6、7、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11,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在瑞士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在瑞士本国和国外进口、出口、收购、出售、分销和营销时尚产品和所有相关用品。

此外,可在瑞士本国和国外为迈可寇斯集团公司提供金融和财政服务,例如借贷款,提供资金、担保和抵押等。

可为迈可寇斯集团公司和第三方提供咨询和服务,尤其是与业务开发、营销战略、行政管理及金融管理等相关的服务。

可研发、收购、利用、管理和出售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工业知识产权,如商标、许可权和技术等。

参与迈可寇斯集团,并在经营活动中考虑集团利益。

可积极开展旨在促进公司发展或经营目标的所有商业、金融和其他业务活动。

可建立或参股投资在瑞士本国和国外的子公司、伙伴公司和附属公司。

可在瑞士本国和国外收购、管理和出售不动产。

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原告迈可寇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8类:旅行箱、背包、行李箱、手提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注册有效期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

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原告迈可寇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8类:旅行箱、背包、行李箱、手提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注册有效期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

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原告迈可寇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8类:旅行箱、包、行李箱、手提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注册有效期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第15803108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原告迈可寇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35类: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销售展示架出租;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替他人推销;

商业信息;

样品散发;

广告宣传本的出版;

货物展出;

商业研究;

市场研究;

商业评估;

商业专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拍卖;

人员招收;

报刊剪贴;

组织商业或厂告展览;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商业橱窗布置;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税款准备;

文字处理;

网站流量优化;

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

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注册有效期从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大的知名度。

被告商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80000万元,经营范围:实业投资,投资管理(不含证券、期货等金融业务、未经金融等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向社会公众集(融)资等金融业务);

物业服务(与有效资质证书同时使用);

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各类广告;

停车库经营管理,商业营销策划,经营管理咨询,商场经营管理,企业管理咨询;

园林绿化管理咨询;

房地产经纪服务;

柜台租赁服务、钟表维修服务;

鞋包修理服务,服装撬边服务,餐饮服务;

生活美容;

打字、复印(不含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洗衣服务;

皮具护理服务,非医疗性验光配镜服务;

健身服务;

食品经营;

钟表、化妆品、香水(以上两项经营范围不含危险化学品)、美容美发用具、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皮革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监控化学品)、工艺美术品、黄金制品、白银制品、通讯设备(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备)、五金家电、家具、家具、建筑装饰材料(不含竹木材料、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监控化学品)、初级食品农产品的批发及零售。

被告商旅公司系涉案店铺所在的“义乌之心”商场的经营者。

被告法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2860万元,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

销售:鞋帽、服装、箱包、洗涤用品、化妆用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家用电器、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家居饰品、工艺品、五金交电、初级食用农产品(除食品、药品)、机电产品、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水暖器材、建筑装饰材料、电线电缆、通讯器材、照相器材、贵重金属、珠宝玉器、钟表、计算机耗材及电脑、家具;

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除新闻媒体及网络广告);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除商品中介)、经济信息咨询(除证券、期货);

烟草制品零售;

食品经营;

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设计。

被告法蔻公司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涉案店铺的场地系由被告商旅公司出租给被告法蔻公司,该店铺于2018年4月份开业。

2018年6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洪顺到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28日,公证员和某代理人到“义乌之心”商场,对涉案店铺的周边现状、店铺所在位置楼层总索引、侵权的广告牌、店铺内现状、个别商品标签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16张。

上述过程由义乌市公证处全程公证,并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9060号公证书一份。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906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比对情况: 原告注册商标 第3603883号 第3603887号 第4093300号 第15803108号 MICHAELKORS MKMICHAELKORS MICHAELMICHAELKORS MICHAELKORS 被诉侵权标识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陈某1、陈某2会同原告的代理人张勇,于2018年12月12日到“义乌之心”商场,三人从南门进入商场内,根据商场一楼中楼层总索引显示器显示“GUCCI/BURBERRY/MICHAELKORSL101/LB01”,在南大门左侧找到标注“MICHAELKORS”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张勇以消费者的名义,购得外观标注“MICHAELKORS”包一个,支付人民币1710元,并当场取得名称为“销售凭证”的单据一张,对该商店的外观及店铺内的环境进行了拍照。

后对所购得上述物品现状、单据现状、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工作记录》。

上述过程由义乌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8070号公证书。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807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比对情况: 原告注册商标 第3603883号 第3603887号 第4093300号 第15803108号 MICHAELKORS MKMICHAELKORS MICHAELMICHAELKORS MICHAELKORS 被诉侵权标识 (门头)(楼层索引牌) (店铺门头)(店铺外墙) (商场墙面装潢)(店铺门头、外墙)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6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涉案店铺的招牌、门头、外墙以及商城所在的楼层索引牌、商场墙面装潢上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3603883号、3603887号、4093300号、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判断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看上述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对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不只是根据原告的主观意图或者主观认识,还需要认定在客观上其使用是否构成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这是区分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根本界限。

关于两被告在涉案店铺的招牌、门头、外墙、商场墙面装潢突出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行为,本院认为该使用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理由如下:1、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识。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等,属于服务商标。

涉案店铺系销售“MICHAELKORS”品牌商品的店铺,与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且经比对,涉案商铺在招牌、门头、外墙、商场墙面装潢使用的“MICHAELKORS”标识,与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原告享有的“MICHAELKORS”注册商标知名度比较大,在消费者及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在中国内地基本采取直营方式经营店铺,而且对店铺的选址亦有严格标准,两被告对原告品牌及经营模式应当是知晓的。

3、按照被告法蔻公司主张的其所销售的商品采购渠道,两被告完全有能力在其经营场所内以醒目方式附加说明文字告知相关公众其所销售的商品系其自行采购取得,让消费者认识到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专卖店商品进入我国市场的途径不同,以避免造成混淆,但两被告却未对此作出任何说明;

且在两被告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等材料后,至本案庭审时,两被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做出说明商品来源的措施;

3、根据两被告在涉案店铺的招牌、门头、外墙、商场墙面装潢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大小、位置以及传达的一般印象,普通和理性的购买公众会认为其传达的是涉案店铺系原告品牌专卖店的印象,造成关联关系的混淆,很容易让人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品牌入驻的合作关系,其使用方式难言善意且合理,超出了商标合理使用的范畴,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本院认定两被告在涉案店铺的招牌、门头、外墙、商场墙面装潢突出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上述行为还侵犯了其享有的第3603883号、3603887号、4093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法蔻公司主张其销售的商品为正牌商品,而原告在本案中亦不主张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本院对于被告法蔻公司销售的商品不做论述,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侵犯第3603883号、3603887号、4093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在涉案商场的楼层索引牌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本院认为,该使用行为属于在销售商品时为告知顾客其销售商品来源的指示性使用,并未超过指示性使用所必要的范围,而且其同时标注了其销售的其他诸多品牌,该使用方式不会让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不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店铺在招牌上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MICHAELKORS”英文字号权,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的是被告在招牌上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具有一定影响的英文字号MICHAELKORS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求权基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进行有限的补充,凡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通常情况下不与专门法的规定竞合,凡由专门法调整的事项,均优先适用专门法的规定,不再适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本案中,两被告在涉案店铺招牌上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行为本院已认定为侵犯原告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两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后果、时间等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商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开支),被告法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商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义乌之心”商场、“MICHAELKORS”店铺的招牌、门头、外墙、商场墙面装潢突出使用“MICHAELKORS”标识;

二、被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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