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2349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甘蔗志兵电动工具店,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818西路**西起第2间店面/div> 经营者:陶志兵,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甘蔗志兵电动工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