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2252号 原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天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翔,福州市景弘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福建省普罗米修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下磨居委会筱塘北街******。
法定代表人:欧增华。
被告:泉州市宏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东山路**> 法定代表人:谯智。
原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普罗米修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米修斯公司)、泉州市宏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
华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实用新型专利:201420582528.X),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华隆公司就自主研发的“一种桥切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8××××.X,目前上述专利处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发现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桥切机”,数量巨大。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宏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应基于涉案产品发现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原告认定制造地为宏拓公司所在地,但原告仅通过网上几张无法核清具体技术特征的图片认定普罗米修斯公司涉嫌侵权,是为了制造管辖连接点。
被诉侵权产品在宏拓公司处,故本案应由宏拓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厦门市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2.本案中原告对宏拓公司、普罗米修斯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原告指控宏拓公司及普罗米修斯公司侵犯其专利,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关联的地方。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福建省福州市、南平市、宁德市、莆田市、三明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普罗米修斯公司住所地虽在莆田市,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普罗米修斯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与本案存在实际联系的行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宏拓公司住所地及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位于泉州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福建省厦门市、漳州市、泉州市、龙岩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因此,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宏拓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泉州市宏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曾 凤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金凤 书记员施国琴 附:本裁定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 二、同意指定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 (一)发生在福建省厦门市、漳州市、泉州市、龙岩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发生在福建省厦门市辖区内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三)不服福建省厦门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