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民初429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百信超市,住,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和平街**/div>经营者:王红波。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百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请申请书,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整”,并于同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