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5846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慈城镇普济路******。
法定代表人:王愉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银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隆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西谷村**/div> 法定代表人:贾军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孙坚,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系原告公司职员。
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隆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被告义乌市隆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孙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义乌市隆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Riddex”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义乌市隆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系列商标“riddex”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使用类别为第21类。
原告生产的电子捕鼠系列产品以其精湛的技术、优良的品质、丰富的品种深得消费者厚爱,在国际和国内的电子捕鼠器市场上占绝对优势。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因为原告的产品深受市场欢迎,所以市场上存在大量侵权使用原告“Riddex”系列商标的电子捕鼠器,其中被告义乌市隆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倾销劣质的同类侵权产品。
被告义乌市隆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主营跨境电商,拿货渠道基本上来自“1688”,不知上家是否侵权。
该款式为国际爆款,其不知道该款式在国内为侵权;
2、其认为该商标并非原告独占,在国外也有,虽然在“1688”网站上展示有该商标的产品,但是在详情页被告表明了该商品为销售国外的产品。
并不符合国内需求;
3、被告合计售出35个,销售金额为175元,实际获利六十多元,不属于原告说的大量倾销;
4、其愿意合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是原告诉请的8万元金额过高;
5、根据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否侵权的产品的,若能提供合理的供货凭证则可不承担责任,其有相应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有一定的争议,原告有违背公平正义之举。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第8738711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454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阿里巴巴购买记录打印件七页,证明被告进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
2、(2017)京行终2586号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商标本身为抢注他人商标。
原告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被告显示的数据,其销量已经大于本案所主张的数量;
2、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判决书显示涉案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证明目的无法成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1第8738711号商标注册证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第8738711号商标的权利人;
2、证据2公证书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1688”网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1购买记录打印件经接入互联网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12月4日、12月10日分别向义乌市志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1688”的网店购得捕鼠器16个;
2、(2017)京行终2586号判决书打印件经接入互联网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8738711号“”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含:刷子;
牙刷;
化妆用具;
隔热容器;
家畜槽;
捕鼠器(截止)。
2018年9月27日,原告方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了被告义乌市隆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经营的网店,浏览了“跨境热卖pestrepellingaid超声波驱虫器灭鼠器tophatter爆款”的链接、产品详情及店铺信息。
公证书页面显示,单价为5.70元,30天内35个成交,4条评论。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浏览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义乌市隆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12月4日、12月10日分别向义乌市志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1688”的网店内购得同款捕鼠器16个。
庭审中,原、被告以公证书第63页详情附图为比对对象,商品详情为捕鼠器,在产品的正面印有“”标识(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义乌市隆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捕鼠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等均突出了使用了“”字样,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标识与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两者文字构成、图形完全相同,仅在文字右侧多了一单词“PLUS”,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及销毁库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考虑到本案被告行为的性质、原告的合理开支、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义乌市隆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8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关于其合法来源及销量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隆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隆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49元,由被告义乌市隆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