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5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区毛记苕皮豆干小吃店(原锦江区蚝想要鱿鱼小吃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联升巷18号附3号。
经营者:史利民,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忠,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书红,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策,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均,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江区毛记苕皮豆干小吃店(以下简称毛记小吃店)因与被上诉人尹书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诉争权利商标“冰粉孃孃”的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35类、43类;
2016-2019年期间,相关媒体对尹书红销售冰粉情况进行了相关报道,以及尹书红曾参加的湖南卫视《天天向上》节目中对其制作销售的冰粉进行了现场介绍的相关事实。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因尹书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使用案涉商标及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毛记小吃店不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中虽查明在涉案权利商标注册前后有相关媒体对尹书红的经营销售情况进行了报道,但并未就尹书红持续经营过程中,包括诉争商标注册前后其针对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项下,有关标识使用情况予以进一步调查核实。
而前述事实不仅影响到商标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其责任大小,亦会对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对同一商标使用行为同时使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认定有误,进而对上诉请求针对的一审基本事实的认定及其判断产生影响。
因此,一审法院在未对商标使用事实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也未厘清双方争议事实行为本身,并区分是否属于针对不同事实行为的主张及法律评价,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25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锦江区毛记苕皮豆干小吃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