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金富,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小川,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并于2019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富及其辩护人杨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4月2日、4月9日被告人黄金富先后两次在自己的万贵酒行销售贵州茅台酒给被害人张某1,取得了张某1的信任。
同月11日,张某1提出准备再向黄金富购买20件贵州茅台酒,并于当日交给被告人黄金富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黄金富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的情况下,在收到张某1转账的余款30万元后,于同月14日通过快递公司将20件“贵州茅台酒”(飞天贵州茅台酒14件、15年贵州茅台酒6件)发给张某1指定的其广东客户。
同月底,广东客户发现该批酒有问题,即将剩余的16件酒(飞天贵州茅台酒10件、15年贵州茅台酒6件)寄送退还张某1。
张某1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交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立案侦查。
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出品;
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评估,上述16件酒按市场价共计人民币269904元。
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黄金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黄金富到案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并取得张某1谅解。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黄金富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金富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黄金富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侵权人的谅解,且黄金富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
2018年4月2日、4月9日被告人黄金富先后两次在其经营的万贵酒行销售贵州茅台酒给被害人张某1,取得了张某1的信任。
2018年4月11日,张某1提出再向黄金富购买20件贵州茅台酒,并于当日交给被告人黄金富定金人民币2万元。
后被告人黄金富在收到张某1转账的余款30万元后,于同年4月14日通过快递公司将20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飞天贵州茅台酒14件、15年贵州茅台酒6件)发给张某1指定的其广东客户。
同年4月底,张某1的广东客户发现该批酒有问题,即将剩余的16件酒(飞天贵州茅台酒10件、15年贵州茅台酒6件)寄送退还张某1。
张某1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交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立案侦查。
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黄金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相关主要犯罪事实。
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出品;
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评估,上述16件酒按市场价共计人民币269904元。
被告人黄金富到案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并取得张某1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物证扣押的假茅台酒(照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宾阳派出所扣押了黄金富销售的涉案假茅台酒。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5月17日10时许,贵阳市观山湖分局宾阳派出所接到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张某1举报黄金富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到案经过,2018年5月17日10时许,贵阳市观山湖分局宾阳派出所接到报警人张某1的报警,称发现黄金富销售给自己的全是假茅台酒。
处警接报案后对该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后联系到黄金富要求他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黄金富于2018年6月29日到宾阳派出所积极配合调查。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金富的身份情况。
4、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茅台”商标的所有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7日扣押假冒的飞天贵州茅台酒10件、15年贵州茅台酒6件。
6、发票、物流单据。
证实被告人黄金富收到货款、开具发票及发货情况。
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金富赔偿被害人张某161万元,取得张某1的谅解。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的证言。
证实2018年4月9日、4月11日张某1叫其到黄金富的万贵烟酒店购买酒的事实;
。
2、证人廖某的证言。
证实黄金富打电话到其工作的快递公司,快递公司派其到黄金富的万贵烟酒店取货的事实。
(四)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
证明其几次在被告黄金富的万贵烟酒店购买茅台酒,最后一次是帮广州朋友购买发往广州的。
其广州朋友发现是假酒,便将酒退回的事实。
(五)被告人黄金富的供述和辩解供认第一次是在2018年3月份月末(时间太长我忘记了),下午15点左右,张某1来到我店里要买一件53度飞天茅台酒和一条烟,一件53度飞天茅台酒价格是8994元,一条烟的价格是900元,我从店里拿出一件53度飞天茅台酒和一条烟给张某1,张某1就用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了9894元在我的银行卡账户里面。
第二次,时间是在2018年4月8日,我在我的商铺里面正常营业,早上10点左右,张某1到我店里来问我有没有53度飞天茅台酒,我说有的,然后张某1说他一会叫他公司里面的人在我这里拿四件53度飞天茅台酒。
下午14点左右,就有一个女的来我店里说老板叫她在我这里拿四件53度飞天茅台酒,我一听就知道是早上张某1在我这里说好的,然后我就马上在我店里拿出四件53度飞天茅台酒放在店门口,我就告诉这个女的一共是35976元,说完后这个女的就用银行卡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刷了35976元在我的银行卡账户里面,刷完钱后我就和这个女的一起把酒搬到了张某1的公司里面,我就回我的店里了。
第三次,在2018年4月9日16点左右,张某1就打电话给我是,他说要8件15年贵州茅台酒、12件53度飞天茅台酒,问我有没有,我说有的,张某1说他在其他地方经常买酒,叫我卖给他的价格少一点,我就说53度飞天茅台酒每瓶单价最低是1499元,15年贵州茅台酒每瓶单价最低是4500元,然后张某1就叫他公司工作人员先付20000元定金给我。
到了第二天中午,张某1的工作人员就来到我店里面以刷卡的方式支付了20000元定金给我。
到了2018年4月13日18点左右,张某1来到我店里问我他预定的茅台酒一共多少钱,我就告诉他8件15年贵州茅台酒每件27000元,8件就是216000元,53度飞天茅台酒每件8994元,12件一共107928元,总共是323928元,之前付了20000元定金,只支付我303928元就可以了,然后张某1就用两张银行卡用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了303928元到我的银行卡里。
刷完钱后张某1就叫我用快递发货的方式发到广州,然后第二天中通快运的工作人员来我这里把酒给我发出去了。
后来张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去茅台酒打假办鉴定我卖给他的酒都是假的。
(六)鉴定意见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证实被告人黄金富销售的酒为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7日扣押的假冒飞天贵州茅台酒10件、15年贵州茅台酒6件,总值为26990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富销售的假冒飞天贵州茅台酒10件、15年贵州茅台酒6件,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总值为269904元,黄金富亦当庭表示认可,故其犯罪金额认定为2699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黄金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的飞天贵州茅台酒10件、15年贵州茅台酒6件案涉金额269904元,达到25万元以上,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犯罪数额巨大。
被告人黄金富犯罪后主动到案发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属于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黄金富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在量刑时从宽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金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被告人已缴纳,存放于本院案件保管案款账户);
二、被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贵州茅台酒10件、15年贵州茅台酒6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