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刑初9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星,女,1969年9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18年10月1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红,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俊才,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18年10月1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次日执行,2018年12月1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二部刑诉(2019)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星、张俊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于2019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夏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某、桂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莉、助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星及其辩护人陈红、被告人张俊才及其辩护人田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在第9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HUAWEI”、“华三”、“H3C”等系列文字、图形及组合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数据传输设备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月至10月,被告人陈明星、张俊才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41号武汉电脑大世界357号两人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欣联聪科技经营部内,为牟取利益,明知所购进的华为光模块和新华三光模块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及许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开设的淘宝网店“联聪科技网络产品专营店”及注册的“武汉市洪山区网件科技经营部”对外销售。
经核实,联聪科技网络产品专营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52,266.60元,武汉市洪山区网件科技经营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0,339元,共计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1,122,605.60元。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明星、张俊才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从两人经营的店铺仓库内查获各类待售的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光模块393个,总价值人民币40,675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星、张俊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明星、张俊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陈明星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明星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明星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产品,没有主观恶意:1、被告人陈明星销售的产品由第三人上门推销并声称是正品,被告人陈明星认为产品可能是低价产品或者二手货,通过查询序列号、三码合一更加确定销售的产品是正品;
2、被告人陈明星以前在网上销售的产品会有监管员监管和提醒,但涉案产品并没有收到任何提示,因此有理由相信自己销售的产品是正品;
3、被告人陈明星已经提供供货商的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将其抓获,以查清案件具体情况,因供货商并没有被抓获归案,本案案情并未查清;
4、价格问题并不是本案确定被告人陈明星明知是假冒产品而销售的唯一条件。
二、鉴于被告人陈明星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退一步讲被告人即使认罪也应当给予缓刑,理由为:1、淘宝网上销售的产品并不是实际销售的数量,应当将相关情况予以排除,实体店销售金额也应有所核验;
2、鉴定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真伪的直接证据,其结论片面不客观;
3、供货商未抓捕归案,被告人陈明星的主观恶意并不能确定;
4、被告人陈明星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坦白、态度良好,也愿意接受财产惩罚;
5、本案罚金数额不应当累计计算;
5、供货商才是本案源头,被告人提供供货商相应信息,属于立功情节。
综上,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陈明星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俊才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我方对罪名不持异议,但希望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鉴定意见有瑕疵;
2、对本案销售金额的意见同陈明星的辩护人;
3、被告人张俊才并不属于明知销售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问题;
4、被告人张俊才的行为起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从属犯罪地位,应被认定为从犯;
5、被告人张俊才系初犯偶犯,其法律意识淡薄,犯罪主观恶意小,对社会危害不大;
6、被告人张俊才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分别注册“HUAWEI”、“华三”、“H3C”等系列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数据传输设备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月至10月,被告人陈明星、张俊才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41号武汉电脑大世界357号两人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欣联聪科技经营部内,为牟取利益,明知所购进的华为光模块和新华三光模块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及许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开设的淘宝网店“联聪科技网络产品专营店”及注册的“武汉市洪山区网件科技经营部”对外销售。
经核实,联聪科技网络产品专营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10,394.80元,武汉市洪山区网件科技经营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0,339元,共计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980,733.8元。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明星、张俊才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从两人经营的店铺仓库内查获各类待售的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光模块393个,总价值人民币40,67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明星、张俊才于2018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传唤,持续时间直至2018年10月18日。
两被告人于2018年10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星、张俊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1、抓过经过、破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淘宝网页截图、购货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苏应安、张某、胡某、徐某、黄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明星、张俊才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照片;
7、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星、张俊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星、张俊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明星、张俊才系夫妻关系,两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收益共享,共同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明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俊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陈明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俊才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及的实际销售数量问题。
本院认定的销售金额中已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品牌、品名指向不明确、不唯一的金额予以核验、扣减,其他辩护人要求扣减的部分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主观心理态度问题。
本案客观证据可以证实两被告人有多年电脑、网络设备等产品的销售经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从非正当渠道进货,其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从进货渠道、销售价格、销售手段、行为经营史等多方面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明星、张俊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再则,陈明星、张俊才系自愿认罪,其口供对此节已有供述。
另,无论给两被告人供货的上线是否抓获,均不影响两被告人主观心态的认定。
作为从业多年且销售量较大的商户,两被告人应当知道从合法授权的经销商或制造商处进货才能保证产品品质,其以明显低价进货却不审核经销商资质、货物来源,即使进行了产品查验(况且此节尚无法确认),也仅能视为被告人为保证不被终端消费者察觉而做的验货,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人不是“明知”的主观心态。
至于二手等低价因素,明显与本案产品包装俱全等特征不符;
权利人在互联网销售渠道是否对销售者曾某提醒和警告,亦不是销售者据此判断产品真伪的依据。
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两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对于辩护人有关主观心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立功、罚金等相关意见,与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明星、张俊才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明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张俊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俊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