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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慧军与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1知民初25号
案件名称马慧军与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慧军;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知民初25号原告:马慧军,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

被告: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惠丰街**。

法定代表人:沈沛涛。

原告马慧军与被告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慧军拥有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排它许可被许可权,该专利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授权公告日2013年9月11日。

专利许可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23年9月10日止。

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对被告在山西省阳泉市珍宝园的工程承包中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河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经取证原告发现该楼盘10号楼安装的隐形纱窗(约800樘)侵犯了原告马慧军的被许可权。

原告认为其被许可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马慧军及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以上专利技术,侵害了原告的被许可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专利权利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2。

被告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马慧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技术说明书,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专利缴费收据;

3.专利评价报告,证据2.3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专利权具有有效性和稳定性;

4.授权许可协议,证明原告拥有被许可权,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原告的损失情况;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6.(2018)津河东经字第53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拥有许可权的专利技术特征保护范围及侵权产品的数量。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专利权人毕建峰出具的说明,证明专利权人毕建峰放弃对被告就侵害专利权的起诉并支持原告就被许可权被侵害向相关侵权方提起的诉讼。

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作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发明人毕建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初步审查后作出证书号为第3162310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所述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片与后片的形状为方形,所述前片上设置有挡片所述挡片的边长大于所述前片的边长;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片上设置有两个安装孔。

2014年1月1日,许可人毕建峰(甲方)与被许可人马慧军(乙方)就该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享有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及ZL201320193412.2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授予马慧军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性许可,甲方授权给乙方该专利在中国境内的专利使用权。

乙方将其产品的安装地通知甲方,由甲方核实乙方生产、安装专利产品的数量。

每项工程数量确认后甲乙双方随即进行结算,每生产、销售、安装一樘使用上述专利技术的纱窗,乙方向甲方交纳专利使用费15元人民币。

当缴纳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总额累计达到30万元,乙方不再交纳。

乙方与甲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全境内市场专利使用权,甲方不能再授权给第三方。

甲方向乙方许可专利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10日止。

对于乙方单独提起的维护被许可权的行为,甲方完全同意并全力协助。

2018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毕建峰出具说明,内容为:山西省阳泉市珍宝园1-5、8、10、12-21号楼,该批楼号安装的隐形纱窗涉嫌侵犯我的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专利的专利权及马慧军就该专利的排他许可被许可权。

现为了维护毕建峰和马慧军的权益及便利于诉讼,毕建峰放弃对被告就侵害专利权的起诉并支持原告就被许可权被侵害向相关侵权方提起的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毕建峰于2019年6月20日交纳了专利年费9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4月15日,申请人马慧军的代理人王军林在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公证员于超与公证人员刘长亮的监督下,来到山西省阳泉市珍宝园楼盘现场,现场监督了王军林在位于上述地点的实地勘查、拍照过程,王军林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共一页,共获得照片三十一张。

2018年10月13日,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出具了(2018)津河东证字第5398号公证书。

从该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上显示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可看出其特征为:a.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连接紧固件连接,b.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c.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d.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式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e.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庭审中,原告主张该上述楼盘安装的隐形纱窗数量共计约800樘。

另查明,根据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珍宝园小区住宅楼施工单位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与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珍宝园项目部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承包珍宝园小区10号住宅楼隔热断桥铝窗。

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

窗扇开启方式为普通内平开,沙扇为隐形沙扇。

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长治市惠丰街。

成立日期2009年12月24日,核准经营范围为:塑料型材、铝合金型材、塑料管材、塑料建材生产、销售、化工原料销售、建筑施工、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建筑材料、五金配件批发零售、型材技术设计、型材技术转让、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9月11日向发明人毕建峰授予了“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毕建峰为该实用新型专利合法专利权人。

2014年1月1日,许可人毕建峰与被许可人马慧军就该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原告马慧军依合同约定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排他性使用权。

2018年10月15日,毕建峰放弃对被告就侵害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起诉。

原告马慧军有权单独提起维护被许可权的诉讼,原告马慧军诉讼主体适格。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原告依法享有排他性被许可使用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可归纳出其技术特征为: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连接件主体为一横截面为“L形”;

2.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

3.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4.主体的两端均设置夺嵌入纱窗框底部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5.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所建设的珍宝园小区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上显示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可看出其特征为:a.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连接紧固件连接;

b.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

c.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d.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式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e.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被许可权的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马慧军主张的上述专利在技术特征上构成相同。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发的珍宝园小区楼盘中安装使用了与马慧军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该行为是一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被许可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方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慧军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慧军含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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