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687号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伍顺五金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商业城1:5、1:6店面。
经营者:柯福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京铭、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伍顺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19年11月21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 勤) 审判员 (谢爱芳) 审判员 (叶鑫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骏) 书记员(陈婕)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